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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地訴字第 31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地訴字第315號原 告 謝秉舟 住○○市○○街000巷00弄00○0號上列原告因陳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規定,應提出書狀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日期文號),並附具原處分書、決定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裁判案由:陳情
裁判日期:2024-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