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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地訴字第 31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地訴字第319號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明忠訴訟代理人 吳俊緯律師

劉懷先律師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崇樹(代理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廖敏全

王博恒魏啓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行政執行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304號電信管理法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翁柏祥,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崇樹,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1至8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事實摘要:原告前依電信管理法第26條規定,向被告申請合併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並以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經被告以112年1月18日通傳平臺字第11100079040號函,附以說明五、(二)關於超額頻寬處理之附款(下稱系爭附款),核准在案(下稱前處分,本院卷第41至47頁)。嗣被告發函通知原告應依限履行系爭附款,原告並未履行,遭被告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規定,以113年7月18日通傳平臺字第11341015680號函,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怠金,並請原告於文到次日起5日內履行前處分之附款,如逾期未履行,將依同法第31條規定,連續處以怠金(本院卷第49頁)。惟原告仍未依限履行,被告爰依同法第31條規定,以113年8月13日通傳平臺字第11341017970號函(下稱原處分一,本院卷第29頁),續處原告30萬元怠金,並請於文到次日起5日內履行前處分之附款,逾期未履行,將再依同法第31條規定續處;然原告仍未依限履行,被告遂再以113年8月30日通傳平臺字第11341019710號函(下稱原處分二,本院卷第35頁),處原告30萬元怠金,並請於文到次日起5日內履行前處分之附款,逾期未履行,將再依同法規定續處。原告不服原處分一、二,向被告聲明異議,經被告分別以113年9月16日通傳平臺字第11300338070號函、113年9月20日通傳平臺字第11300348000號函予以駁回(下分稱異議決定一、二,本院卷第31、37頁),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一、二及異議決定一、二。

四、本院查:原告前於112年3月17日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前處分之系爭附款,目前正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304號電信管理法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本院卷第191頁)。又原告聲請於系爭事件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本院卷第177頁),被告亦表示對本件裁定停止訴訟並無意見(本院卷第94頁)。審酌本件原處分一、二係以系爭事件認定前處分之系爭附款是否適法為前提,法律爭點與重要基礎事實均相同,為避免訴訟資源重複耗費及裁判歧異,本院認本件於系爭事件終結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洪任遠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裁判案由:行政執行法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