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地訴字第32號原 告 何明洲上列原告因聲請撤銷強制執行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及第105條規定,應補正下列事項:㈠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行政處分日期文號)。
㈡如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北
執恭112年勞費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應補正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代表人:楊秀琴(分署長)。
㈢經訴願(或相當之聲明異議)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