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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地訴字第 32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地訴字第321號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簡志誠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複 代理人 張瑋儀律師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洪申翰訴訟代理人 蔡勝傑

吳欣蓓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1152號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5日勞動關1字第1120144799號裁處書、勞動關1字第1120144799A號裁處書、勞動關1字第1120144799B號裁處書分別對其裁罰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10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代表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下合稱原處分,訴字卷第115-120頁),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核,原處分均係因原告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裁決決定【亦即被告111年勞裁字第38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訴字卷第49-113頁,下稱系爭裁決決定)】,而依行為時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裁罰,業經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01頁),並有原處分在卷可證(訴字卷第115-120頁)。而原告前就系爭裁決決定不服,另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152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並於114年10月1日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現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亦經原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35頁),並有系爭判決歷審裁判資訊存卷供參(本院卷第249頁)。是系爭事件之確定判決於本件判決結果有影響,為避免訴訟資源重複耗費及裁判歧異,參以兩造均陳述對本件裁定停止訴訟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01頁),本院認本件於系爭事件終結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彥霖法 官 林宜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裁判案由:工會法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