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地訴字第323號原 告 李廷澤被 告 基隆市政府代 表 人 謝國樑訴訟代理人 許珍珍
張耿維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台內法字第11200394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3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坐落於基隆市○○區○○○路0○0○0○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被告核發之(80)基使字第0168號使用執照,並成立碧嵐大地第三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經民眾檢舉系爭建物有未經建築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拆除1樓機械昇降設備,地下停車場車輛改由基金二路5號旁另闢車道出入(擅自在基金二路5號建築物外牆開口)之情形,被告前於民國105年8月24日至系爭建物會勘,認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並限期改善在案。嗣因違規情形未改善,被告審認管委會所轄系爭建物,有擅自拆除1樓機械昇降設備,並擅自於地下室外牆開口供汽機車出入口使用之情形,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7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規定,以106年7月17日基府都使罰貳字第1060231047號函(下稱前處分)處管委會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限於文到30日內改善,逾期未改善將依建築法規定續處。
管委會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撤銷前處分及該訴願決定在案。
㈡、嗣因民眾再次檢舉,被告於109年7月9日、110年3月25日辦理會勘,並函送會勘紀錄限期改善,復分別於111年3月9日、111年5月4日再次會勘,現場仍未恢復原狀,被告爰於111年10月13日函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於文到次日起90日內恢復原狀或辦理變更使用,逾期未恢復原狀或辦理變更使用,將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罰鍰6萬元。被告復於112年5月16日派員前往勘查,現場仍未恢復原狀,且系爭建物未申請辦理變更使用,認系爭建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計71戶,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被告112年6月13日基府都使罰貳字第1120224865號函等(下合稱原處分),處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罰鍰各846元(即6萬元/71戶=846元),並限文到次日起30日內改善或90日內補辦變更使用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依法得連續處罰。管委會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時更正以李廷澤為原告(本院高行卷㈡第7頁),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350號裁定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以前處分第一次裁罰管委會,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撤銷前處分及該訴願決定在案,惟被告嗣後仍多次派員至系爭建物進行會勘,期間並曾第二次開罰,事後卻以引用法條有誤為由而自行撤銷。本件則係被告第三次開罰,被告於112年6月13日作成原處分,以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為由,濫行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開單裁罰,事後又恣意撤銷原處分,實有違誤;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高行卷㈠第468頁)。另於114年6月17日行政訴訟理由補充狀陳稱:「隨案附帶提出國賠申請!……針對被告濫開罰單之濫權行為,每張求償十萬元,並對此三張罰單僅申請每戶一萬元之精神賠償。……再求償被告應負擔原告之訴訟費用五十萬元整!」等語(本院地行卷第114頁)。
三、被告答辯略以:就前述相同之建築法事件,由訴外人即系爭建物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徐雅茹、李湘沄、李銘記共同提起之行政訴訟,業經本院於114年3月26日,以112年度地訴字第100號判決該案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已依該案判決意旨以114年5月13日基府都使壹字第1140018568號函(下稱114年5月13日函)自行撤銷原處分,故本件已無繼續訴訟之必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按行政訴訟之撤銷之訴,乃是審查原處分之合法性,係以原處分作為審查之對象,倘事實上原處分已不存在,行政法院即應駁回當事人之訴訟。次按,提起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撤銷原處分,自以原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若原處分已經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而不存在,即無從以撤銷訴訟爭執其應否撤銷,此時如提起撤銷訴訟,顯不備撤銷訴訟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如於法院審判中,原處分機關自行將原處分撤銷,則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以撤銷原處分之目的已無庸藉由訴訟達成,故該訴訟已無訴之利益,應以判決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惟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因另案(本院112年度地訴字第100號)即系爭建物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徐雅茹、李湘沄、李銘記,就前述相同之違反建築法事件共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14年3月26日,以本院112年度地訴字第100號判決撤銷該案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遂依該判決意旨以114年5月13日函自行撤銷原處分,此有本院112年度地訴字第100號判決及被告114年5月13日函(本院地行卷第91至100頁、第101至105頁)附卷可稽。姑不論原告對於以系爭建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相對人之原處分,就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部分是否具有當事人適格,原處分於本院審判中既經被告自行撤銷,則原告所爭執原處分已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揆諸前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以撤銷原處分為前提而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已無庸藉由訴訟達成,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本院爰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關於原處分之實體爭執自無再予論究之必要。
六、至就原告在被告以114年5月13日函自行撤銷原處分後,復於114年6月17日到院之行政訴訟理由補充狀(撤銷訴訟)陳稱:「隨案附帶提出國賠申請!……針對被告濫開罰單之濫權行為,每張求償十萬元,並對此三張罰單僅申請每戶一萬元之精神賠償。……再求償被告應負擔原告之訴訟費用五十萬元整!」等語(本院地行卷第114頁)。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依其立法意旨:「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其損害有能除去者,有不能除去者。其不能除去者,自應准許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以保護人民權利,並省手續重複之繁。」可知人民對於違法的行政處分,除依國家賠償法直接向民事法院請求國家賠償外,亦得利用對於違法行政處分的救濟(行政訴訟)程序,合併請求國家賠償。又行政訴訟法所以為第7條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的規定,是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的行政訴訟間,有一定的前提或因果關係,是基於訴訟資料共通,避免裁判歧異及訴訟手續重複的勞費所為的規範。故於當事人有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的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的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就該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為請求,為實體審究並為勝訴的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其訴無理由,其附帶請求國家賠償,自應併予駁回。本件就原告聲明撤銷訴訟部分已因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逕以判決駁回之,業如前述,則就原告前開主張國家賠償部分,亦無從為附帶請求,應併予駁回之,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葉峻石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