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地訴字第324號原 告 黃瑞泰上列原告因國家賠償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惟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核有程式之欠缺,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啟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