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地訴字第329號原 告 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郭耀欣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政廷律師范馨月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訴訟代理人 劉師霖
李淑婷訴訟代理人 戴孟潔
參 加 人 張程傑
莊智欽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程傑及莊智欽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以原告所屬勞工張程傑及莊智欽自民國103年11月起至111年3月期間,工資已有變動,惟原告未覈實申報調整張程傑及莊智欽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被告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以113年1月11日保退二字第11210347871號函逕予更正及調整張程傑及莊智欽之月提繳工資,短計之勞工退休金,於原告112年12月份勞工退休金內補收(下稱原處分一)。另因莊智欽自109年11月起至110年1月期間工資已有變動,惟原告未於110年2月底前覈實申報調整莊智欽之月提繳工資,有違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被告另依同條例第52條及第53條之1規定,以113年1月11日保退二字第11210347872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5千元整,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下稱原處分二)。原告不服,對原處分一、二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3年9月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4693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
三、查原告係不服原處分一、二及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一、二及訴願決定,而關於原處分一部分,因本件審理結果如認為原告起訴為有理由,則張程傑及莊智欽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認為有使張程傑及莊智欽獨立參加訴訟的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余欣璇法 官 陳宣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啟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