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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地訴字第 33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地訴字第334號原 告 黃威閎被 告 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代 表 人 花敬群訴訟代理人 張日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社會住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訴字第25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同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準此,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或課與義務訴訟,應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乃起訴必須具備要件,倘未踐行合法之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之撤銷訴訟,以行政機關有作成「行政處分」,且經人民以之為程序標的,循序提起訴願,為其合法要件;同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則須以行政機關有就人民「依法申請案件」有逾期不作為或駁回情事,且經人民以之為程序標的,循序提起訴願,為其合法要件;倘非以「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卻提起撤銷訴訟,或未曾「依法申請」作成行政處分,即提起課與義務訴訟,亦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8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倘行政機關所為行為,非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者,即非行政處分,不得作為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86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告父親黃健堂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以自己名義向林口世大

運選手村社會住宅(下稱系爭社宅)管理室提出住戶意見交流表,記載「請附上不續約通知函,以便因應」、「要求要有無法續約公文回函,再連同退租申請書一併辦理」等語(下稱系爭交流表;見高行庭卷第157頁)。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以住都字第1120023548號函,通知原告並記載「主旨:

為台端承租系爭社宅違反管理規則致累計扣點達15點以上,不得申請續租一事,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據112年10月20日住戶意見交流表......辦理。二、按貴我雙方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住戶管理規則......及本中心110年8月系爭社宅續租公告及申請須知......。三、查台端向本中心承租系爭社宅,......租賃契約自109年12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止。惟台端於110年11月起有為依其限遲延或欠繳租金情事,經B區服務中心多次催繳未完全改善,致累積扣點27點,本中心亦於111年5月6日發函限期繳清欠款。四、依上開規定,不得申請續租。五、爰此,......本中心謹依約及續租公告規定,請台端112年11月30日租約屆期前逕洽B區服務中心辦竣退租及房屋返還事宜。」等語(下稱系爭函文;見高行庭卷第15至17頁)。

㈡原告不服系爭函文,於112年11月27日經被告向訴願機關內政部提起訴願,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函文(見訴願卷第71頁)。

訴願機關內政部於113年1月22日以台內法字第1120060548號訴願決定書,認定系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而決定訴願不受理(見高行庭卷第21至27頁),原告不服,於113年2月2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於113年8月13日及同年11月15日變更聲明:⒈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續約申請,作成准許就兩造間「系爭社宅租賃合約書」續約之行政處分(見高行庭卷第9、195頁、本院卷第25頁),而提起課與義務訴訟(請求被告依其申請作成特定內容行政處分,附帶請求撤銷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

㈢然而,原告雖曾提起訴願,惟未聲明請求被告應依其續約申

請作成准許續約行政處分(見訴願卷第71頁),而未提起課與義務訴願,則其提起本件課與義務訴訟,自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欠缺起訴必備要件,且無從補正;再者,原告父親黃健堂雖曾以自己名義向系爭社宅管理室提出系爭交流表並記載前詞(見高行庭卷第157頁),惟該交流表非以原告名義向被告提出,且未表明申請續約意旨,尚無從據此認定原告已「依法申請」被告作成准許續約行政處分,則原告提起本件課與義務訴訟,亦屬未曾「依法申請」被告作成行政處分情形,欠缺起訴必備要件,且無從補正;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㈣此外,被告雖曾作成系爭函文並記載前詞(見高行庭卷第15

至17頁),惟系爭函文僅在就原告是否得依相關規定向被告申請繼續締結租賃契約乙節,說明其依據及緣由,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復非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不屬「行政處分」,是原告附帶請求撤銷系爭函文部分,非以「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欠缺起訴必備要件,且無從補正,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林禎瑩法 官 葉峻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裁判案由:社會住宅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