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地訴字第336號
114年8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蕭淑芳被 告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邱泰源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萬哲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院臺訴字第11350141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25日接種高端COVID-19疫苗(下稱系爭疫苗)後認有受害情形(右下肢血栓、肺栓塞),乃先後於111年3月31日、9月23日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下稱系爭申請),嗣經被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113年2月22日第219次會議(下稱第219次會議)審議,審議結果認依據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研判,原告接種系爭疫苗後因右下肢疼痛就醫,經診斷為右下肢靜脈血栓,其症狀發生時間不符合接種疫苗後可能產生血栓之合理期間,又原告後續進展為肺栓塞部分,研判與前次血栓及未規律接受療程有關,故其症狀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下稱審議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不予救濟。被告乃於113年4月9日以衛授疾字第1130100416號函檢附上開會議紀錄(下稱原處分)予社團法人國家生技醫療產業策進會(下稱策進會),再由該會於同日以(113)國醫生技字第1130409071號函通知原告其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一案,經審定不符合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給付要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3年8月28日院臺訴字第1135014121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件應由被告舉證原告所受病症與接種系爭疫苗確定無關聯性,否則應不得免除補償責任:
⑴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關於事實真偽不明時之客觀舉證責任分配規定,於行政訴訟亦有準用。核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預防接種受害補償的請求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須就其權利的發生要件,即其受預防接種發生生命、身體或健康的損害,且損害與預防接種間有因果關係等,負客觀舉證責任。然而,預防接種疫苗的選擇、獲得、保存、接種方式及安全評估等,均在行政機關的掌控範圍,請求人係居於醫學知識及證據地位不對等的處境,且疫苗接種常係因國家為達特定公共衛生政策之目的,加以推廣、輔導,甚或強制施打,相較於個人,行政機關具有足夠的資源與能力評估疫苗施打的可能風險,並採取預防措施。再者,施打疫苗所欲追求防止疾病蔓延的公益目的,其成效取決於接受疫苗的人口數,越多人接種疫苗,越能避免傳染病流行,未接種疫苗的人也能間接得到保護。對於受預防接種,卻因個人體質等不明原因產生無法預見的損害時,如果在因果關係的認定上過於嚴苛,或在訴訟的舉證責任上課加請求人過重負擔,反而不利於人民自願接種疫苗。基於以上考量,應認為預防接種受害補償的請求人在訴訟中係處於不平等的弱勢地位,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的情形,將客觀舉證責任倒置,歸由行政機關負擔因果關係事實不明的不利益。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本於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1項規範意旨,將受預防接種及發生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之事實不明時(即不能確定有亦不能確定無因果關係),規定仍應補償,即把此項有無因果關係事實不明之不利益分配予補償機關,實乃上開行政訴訟法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倒置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之具體化法令規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l09年度上字第l140號判決意旨);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為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1項所明定,規範意旨在藉由私益受害之補償,以實現監測並改良預防接種可使用之公益目的,並以同條第4項授權訂定審議辦法,設置審議小組,就人民發生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事項、受害原因之鑑定,及救濟給付金額等予以審議,屬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給付(補償)之規定。依審議辦法第13條、第17條規定,將受預防接種與發生損害(死亡、障礙、嚴重疾病及其他不良反應)間之因果關係(關聯性),明文就「相關」及「無法確定其關聯性」之情形均予補償,僅就「確定無關聯性」者不予補償。亦即,該辦法不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之原則,而特別立法將「因果關係不明」之不利益歸予行政機關,將舉證責任倒置由行政機關負擔始得免責之方式,以達前揭公益目的,與醫療之民事訴訟迥異,二者應予區辨(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民事判決意旨)。
⑵原告於111年1月25日接種系爭疫苗後,隨即於ll1年1月27
日至疫苗不良事件通報系統(VAERS)通報發生嚴重不良事件,此有C0VID-19疫苗接種嚴重不良事件通報紀錄。又依據高雄榮民總醫院開立之113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1.急性肺栓塞後併發之慢性肺栓塞,不能排除疫苗相關、2.慢性周邊靜脈血栓。」,是原告已提出證據證明其所受急性肺栓塞後併發之慢性肺栓塞等疾患不能排除跟接種疫苗相關。是依據上揭實務見解,上開立法將「因果關係不明」之不利益歸予行政機關,將舉證責任倒置由行政機關負擔,由行政機關舉證證明無因果關係後始可免責。
2、原告於接種系爭疫苗後發生嚴重過敏等情形,已隨即就醫並通報接種疫苗嚴重不良事件:
⑴依據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所發「高端新冠肺炎疫苗接種
說明」,接種疫苗可能反應為「如有接種部位紅腫及硬塊發生潰瘍、持續發燒或嚴重過敏反應(如呼吸困難、氣喘、眩暈、心跳加速、全身紅疹)等不適症狀,應儘速就醫並告知醫師曾接種疫苗,以做為診斷之參考,同時請醫師通報當地衛生局或疾病管制署。另依據上開說明第11頁所示「高暴露風險族群施打疫苗後如出現發燒等症狀之後續處理原則」,接種疫苗後出現與COVID-19感染無關之施打疫苗後症狀(如注射部位紅腫痛、立即性過敏反應等)依疫苗不良反應因應原則處理,當出現立即性過敏反應、較為嚴重之不良反應或症狀續未改善,應儘速就醫診治。再依醫學研究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心臟血管系周邊血管科徐忠和主任發表之「施打疫苗會造成靜脈血栓?該如何處理?接種後應注意的事」一文,施打系爭疫苗後若發生「
l.持續性和嚴重頭痛,四肢無力,癲癇(顱內血管血栓)。2.視力模糊(視網膜動靜脈血栓)。3.呼吸急促或胸痛(肺栓塞或冠狀動脈血栓)。4.腹痛(門脈血栓)。5.肢體腫脹,發紅,蒼白或發冷(周邊動靜脈血栓)。6.皮膚出血瘀青。」等不適情形應儘速就醫。
⑵查原告在1l1年1月25日施打系爭疫苗,翌日即出現右下肢
腫脹疼痛,符合上開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所發關於接種疫苗可能反應說明,原告亦隨即於ll1年1月27日緊急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住院5日,是原告確實有依照上開說明指導原則,於發生過敏反應、較為嚴重之不良反應即儘速就醫診治。且原告在ll1年1月25日施打系爭疫苗之前並無任何治療「氣喘」、「右下肢靜脈血栓」、「肺栓塞」之體況,完全係施打系爭疫苗後才發生上述身體狀況。
⑶至於訴願決定認為依據醫學常理,疫苗造成靜脈血栓係透
過免疫活化之作用機轉,約需5至7日以上始能形成血栓,與原告於接種疫苗後1至2日即發生深層靜脈血栓情形不相符,依據上開實務見解,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要被告舉證證明原告上開疾患確實與接種疫苗完全無關始可免責。
3、原告於發生血栓後,於111年2月7日、3月l0日因胸悶痛、呼吸喘而掛急診,且有持續接受抗凝血治療,訴願決定認定原告未依預約日期回診,未持續接受治療與事實不符:原告於l11年1月27日緊急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住院5日,於1月31日出院,出院時醫師預約2月l0日門診,後原告2月7日再因胸悶痛、呼吸喘而掛急診入院,2月10日回診檢查,經進行「DTV超音波檢查」後,結果雖顯示「nothrombus」,但門診醫師仍開7日口服抗凝血劑治療,嗣於2月17日回診,門診時原告有向醫師強調是2月15日開始有胸悶、痛、會喘等症狀,醫師曾告知「DTV超音波檢查」結果為「右下肢部位沒發現血栓」,但醫囑「不要再打高端疫苗」,並開立28日抗凝血劑治療(並有強調預計月經期日前3日起至月經結束後不要服用,否則有引發大量出血之風險),原告均有依醫囑服藥。但原告嗣於3月10日再因胸悶痛、呼吸喘而掛急診入院,均配合急診室醫師之用藥治療,最後於5月l1日急診,診斷患急性肺栓塞(同113年5月27日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於出院後先繼續服用急診室醫師之醫囑用藥,其後再繼續服用抗凝血劑,並無所謂「無端自行停止用藥」之情形,且就此並無醫囑「必須服用6個月口服抗凝血劑」一事。是依據原告上開就醫情形,原告確實有由醫師持續治療中即有胸悶、痛、喘等症狀,直至113年5月l1日急診確認為急性肺栓塞,是訴願決定未完整審認原告於高雄榮民總醫院之病歷紀錄,其認定原告未持續接受治療應與事實不符。
4、又依據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診斷書記載:「(診斷失能之傷病名稱)慢性血栓栓塞性肺高壓」、「(與本次失能有關之病症及病史)下肢靜脈血栓」,上開診斷書即已說明原告所受肺栓塞之傷病確實與下肢靜脈血栓有關,而原告下肢靜脈血栓確實係於ll1年1月25日接種系爭疫苗後即發生,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已舉證說明其所受肺栓塞之疾病應與接種疫苗有關。訴願決定認定原告僅說明時間關係等語,顯與原告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書、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診斷書之認定不符。
5、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l13年度雄保險簡字第16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中,高雄榮民總醫院曾以114年2月18日高總管字第1141002931號函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該函說明四載明:
「依據本院病歷紀錄,無相關過往病史」乙語,已足證原告經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確定罹患慢性肺栓塞並非原告原先曾有罹患他既往症所導致;又原告有固定每年進行健康檢查,此有原告之108至110年度阮綜合醫院醫學檢驗科檢驗報告單可證明原告在1l1年1月27日以前之健康狀況良好
;又高雄榮民總醫院114年6月2日高總管字第1141010219號函說明二:「因此,基於保護病患,並避免相關醫療風險,所以建議病患不要再打高端疫苗。」,即足證主治醫師曾給予原告「不要再打高端疫苗」醫囑一節;再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5月19日雄院國民臻113雄保險簡字第16號函係函請高雄榮民總醫院惠予說明「病患甲○○經貴院診斷罹患急性肺栓塞,於111年5月12日轉入加護病房治療後,由貴院為其實施的一切檢查結果,能否排除施打高端疫苗以外的其他致病原因?」,此一問題依高雄榮民總醫院114年6月2日高總管字第1141010219號函內容所示,不僅未再記載如高雄榮民總醫院114年2月18日高總管字第1141002931號函說明五所載:「無法排除也無法確定」一語,且未否認「高雄榮民總醫院有為原告實施與原告罹患之急性肺栓塞相關的一切檢查」之事實外,更載明:「謹就函詢事項說明如後:因病患先前有注射高端疫苗,並且有疑似不良反應(肺栓塞),再者他廠牌疫苗也都有注射疫苗後產生血栓之病歷。」等語,並未提及注射系爭疫苗以外之其他可能原因,再加上111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不要打高端疫苗;宜用彈性襪」及高雄榮民總醫院曾二度依法為COVID-19疫苗接種嚴重不良事件通報等證據,足證原告施打系爭疫苗與原告經診斷罹患急性肺栓塞間具因果關係。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1年3月31日、111年9月23日之申請,作成准予給付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新臺幣120萬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處分係由審議小組依據原告之病歷資料、臨床表現、檢驗結果、醫學實證及醫學常理綜合研判後,認定系爭疫苗之接種與原告疑似受害結果間之關聯性為「無關」,核屬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行政法院應尊重其判斷:
⑴行政機關下設委員會就本件作成之審議結果,基於尊重其
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就醫學專業判斷,核屬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法院對原處分之審查僅限於裁量之合法性,並不及於行使裁量之妥當性,故對審議小組基於醫學專業共同作成之審定結論應予尊重:
①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50號判決:「行政機關
根據不確定法律概念所作成之行政決定,人民提起行政爭訟時,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及訴訟權之精神,行政法院固得審查該行政決定之合法性,惟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涉及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者,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容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享有判斷餘地」。
②次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意旨:
「行政法院就所有公法上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得為合法性監督(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2條規定參照),而為法之控制,惟基於權力分立及事件性質之考量,於若干領域中,例如在具有高度專業性(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或熟知事實真相且具有高度屬人性之價值判斷(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或因機關屬性係由專業人員或代表社會多元意見者所組成,具有高度正當性等領域,承認行政機關對不確定法律概念享有自主之判斷餘地,相對上行政法院於進行合法性審查時,原則上應予以尊重,而採取較低密度的審查,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例如作成判斷的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的權限;其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行政機關的判斷,是否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對法律概念的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的上位規範;行政機關的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的價值判斷標準,或出於與事物無關的考量,或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的原理原則等情形,才予以撤銷或變更。」。
③經查,有關本件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補償之判斷,既經審
議小組依法定程序獨立行使職權而共同作成專業決定,依前揭說明,應有判斷餘地之適用,除非本件有具體之理由可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及正確性,否則法院應尊重審議小組基於醫學專業作成之審定結論,採低密度審查。
⑵被告依審議辦法規定組成審議小組辦理本件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其組成及審議流程,於法有據:
①按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因
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疫苗檢驗合格時,徵收一定金額充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前項徵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被告係依上開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審議辦法第9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審議,應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其任務如下:一、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事項之審議。二、預防接種受害原因之鑑定。三、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四、其他預防接種受害相關事項之審議。」。
②次按,審議辦法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審議小組置委
員十九人至二十五人;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前項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合計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委員之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任期內出缺時,得就原代表之同質性人員補足聘任,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審議小組之召集人,負責召集會議,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審議小組審議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時,得指定委員或委託有關機關、學術機構先行調查研究;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學者專家參與鑑定或列席諮詢。」。
③經查,本件審議小組委員共24人,包括感染症、疫苗學
、過敏免疫、神經學等專科醫師,及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所組成,合乎嚴謹性、專業性及公正性之要求,且被告為求審慎,於審議小組會議前,先委請醫學專業委員依據原告之病歷紀錄進行初步鑑定,續送法律/社會公正人士委員進行綜合建議,並出具鑑定書一併提交審議小組會議進行討論及參考,此有衛生福利部疑似預防接種受害案件鑑定書可稽,可見審議小組委員於開會審議個案受害情形時,已就個案之就醫病歷資料為綜合判斷,並探討受害事實與預防接種間之關聯性。
④又查,審議小組於113年2月22日召開第219次會議前,已
提供鑑定書、就醫過程等相關資料給審議小組委員參酌,並依據原告之各種狀況,參酌就醫臨床病歷、檢驗報告、治療及其病程發展、個案過往病史以及可能相關之疫苗特性等,就學術專業、文獻報告及臨床經驗充分探討受害事實與預防接種間之關聯性,經審議小組共識決判定本件原告主張之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為無關。以上可知,被告組成之審議小組之組織、出席、審查、決議等程序,均符合前揭傳染病防治法及審議辦法之規定。
2、審議小組依據個案病歷資料、臨床表現、實驗室檢驗結果、醫學實證及醫學常理等,認定原告個案情形合理期間不符,且與未規律接受抗凝血治療有關,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於法並無不合,說明如下:
⑴深層靜脈栓塞成因與新冠疫苗造成血栓之機制不符,且現
行亦無醫學實證表明系爭疫苗會發生血栓或升高引發血栓之機率:
①深部靜脈栓塞是一種常見局部性疾病,深層靜脈栓塞之
致病機轉為靜脈內血液回流或流動緩慢,易使血液鬱積形成血栓,常出現在下肢深部靜脈的血栓,80%發生在腓靜脈及膝膕靜脈,合先敘明。
②查原告接種系爭疫苗之第二期與第三期臨床試驗,有關
其安全性研究結果之醫學實證皆未顯示有任何疫苗相關之嚴重不良事件,可詳乙證9「no vaccine-related se-rious adverse events were recorded.」(中文譯文:未有與疫苗有關嚴重不良事件之記錄),以及乙證10:「Reactogenicity was generally mild and no s-erious adverse event was attributable to MVC-CO-V1901.」(中文譯文:反應原性通常較輕,且未發現M-VC-COV1901引起的嚴重不良事件)。再者,依據系爭疫苗中文說明書(即藥品仿單,111年8月9日版)所載,不良反應之安全性資料摘述與不良反應列表中並無任何血栓或腦部栓塞之不良反應。亦即,目前關於系爭疫苗安全性之醫學實證並未支持其與血栓或腦部栓塞之關聯性。
③目前已知新冠疫苗可能引發血栓之事件,係AZ疫苗或嬌
生疫苗相關之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並非原告接種之系爭疫苗,且原告發生栓塞情形亦與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不符:
A.依據中華民國血液病學會及被告於111年1月13日共同編修「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Thrombosis withThrombocytopenia Syndrome, TTS)臨床指引」之說明:然而於近期,自歐洲及美國報告,在施打阿斯特捷利康(AstraZeneca, ChAdOx1 nCoV-19,以下簡稱AZ)或嬌生(Johnson & Johnson/Janssen, Ad26.COV2.S,以下簡稱Janssen)兩家以腺病毒載體設計之C-OVID-19疫苗後,數位病例發生罕見部位的靜脈血栓,同時合併血小板低下,部分病患因而死亡。其發生率依歐盟及美國衛生主管機關公布的統計資料,約百萬分之十,似乎於中年女性族群比例較高,但目前仍未找到確切的危險因子,與一般常見的動靜脈血栓風險不同,發生的時間集中於注射AZ或Janssen疫苗後5至20天內。除了血小板低下之外,常合併罕見部位靜脈血栓,如腦靜脈竇血栓或腹內靜脈血栓,但也有產生肺栓塞或動脈血栓的報告。接種疫苗後,數位病例發生罕見部位的靜脈血栓,同時合併血小板低下;此類血栓病症嗣由國際血栓暨止血協會(Intern-ation
al Society on Thrombosis and Haemostasi-s,ISTH)定名並由美國FDA與CDC更名為「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TTS)」。由此可知,目前與靜脈血栓可能相關(惟機率仍屬極低)之新冠疫苗為以腺病毒載體之AZ或嬌生疫苗,非系爭疫苗。
B.前述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TTS)診斷標準為「影像確認之血栓+血小板低下(即血小板計數低於150,000/μL以下)+ anti-platelet factor 4/hepar-in(抗血小板第四因子)抗體強陽性」,且若D-dim-er(按:D-D雙合試驗,即血栓指標)高出正常值4倍以上,可考慮當作TTS治療。原告於111年1月25日接種疫苗,翌日1月26日旋即發生右下肢疼痛,並於同年月27日就醫,血液檢驗結果:血小板計數199,000/μL,部分凝血活脢原時間aPTT數值33.4秒,均為正常,僅D-dimer數值大於10,000 ng/mL,顯未符合前開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TTS)之臨床診斷,是以,原告之血栓情形與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TTS)並不相符。
C.參酌目前醫學文獻顯示之醫學常理,接種疫苗後發生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即TTS或VITT)係因腺病毒載體外殼與血小板第4因子(PF4)之互動機制所導致(此可詳乙證13:「It is critical to investig-ate the vector-host interactions of ChAdOx1 t-o determine how it may contribute to rare adv-erse events like TTS. Here, we characterized
the capsid structure of ChAdOx1 and the primar-y receptor binding fiber knob protein.」(中文譯文:為釐清ChAdOx1與極罕見不良事件〈如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TTS〉之間的潛在關聯,探討其病毒載體與宿主之間的交互作用至關重要。本研究針對ChAdOx1之外殼結構以及其主要受體結合區—纖維突結構蛋白〈fiber knob protein〉進行結構特徵分析)。
系爭疫苗是含SARS-CoV 2重組棘蛋白之蛋白質次單元疫苗,不含腺病毒載體,故依醫學常理,系爭疫苗並不會引起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
④再者,原告主張其接種系爭疫苗與其深層靜脈栓塞甚至
後續併發症間具有關聯性,無非係認為兩者時序有前後關係存在。然,接種後出現症狀,僅表示兩者間有前後時序關係,非當然代表兩者間有關聯性或因果關係,蓋前後時序為證明關聯性之必要條件,但非充分條件,故關於關聯性之鑑定仍應審酌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為綜合研判,非單以時序因素即可判斷。
⑵原告於接種系爭疫苗1至2日內即發生右側膕靜脈深層靜脈
栓塞(Right popliteal vein DVT),此與醫學常理約需5至7日以上始能形成血栓之情形不符,顯與系爭疫苗無關:
①依據免疫學原理,接種疫苗後產生主動免疫(active i-
mmune),即疫苗刺激免疫系統產生保護性免疫反應,約需10至14天,可詳乙證14:「Active immunisationuses vaccines to stimulate the immune system toproduce a protective immune response. This usual-ly mimics the host’s response to natural infec-ion, but avoids the disease that is the harmfulconsequence of infection. On average, an immuneresponse takes around 10 to 14 days」(中文譯文:主動免疫係藉疫苗刺激免疫系統,以產生保護性免疫反應。此機制通常模擬宿主對自然感染的免疫反應,但可避免感染後可能引發的疾病。平均而言,免疫反應約需10至14天始產生)。
②依據其他類型新冠疫苗(例如AZ疫苗、BNT疫苗)之醫學
實證,接種疫苗後0至7日內動、靜脈血栓之發生風險均未提升,接種疫苗8至14日始觀察到風險提升狀況,故審議小組依醫學常理從寬推估,接種疫苗後發生免疫反應形成血栓至少需5至7日以上。
③退步言之,縱使假定原告接種系爭疫苗後,發生與接種
以腺病毒載體之AZ或嬌生疫苗等其他非同種類疫苗相同之免疫反應機制,導致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TT-S),然查本件原告接種第2天即發生下肢疼痛,並於隔日入院檢查為右側膕靜脈深層靜脈栓塞,此與接種疫苗之間隔過短,不足以引發免疫反應,也與接種疫苗後引發血栓之臨床表現不符,不符醫學常理與病理之合理期間,顯見與系爭疫苗無關。
⑶原告於發生深層靜脈栓塞後未規律接受抗凝血治療,致其後續併發肺栓塞等相關症狀,亦顯與系爭疫苗無涉:
①深層靜脈栓塞之常見合併症之一為肺栓塞,下肢及骨盆
的深部靜脈血栓容易造成肺栓塞,嚴重影響肺功能。此外,當急性症狀消除後則改以口服抗凝血劑使用,需持續服用6個月以上,於回診時抽血觀察凝血時間,如再發生則需延長服用抗凝血劑。
②原告發生深層靜脈栓塞之原因並非系爭疫苗所致已如前
述,且查其病歷資料,原告並未遵醫囑定期回診治療或追蹤,足證後續各類病程(包含5月11日經電腦斷層血管攝影檢查顯示雙側肺動脈急性栓塞)更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
A.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其出院病摘紀錄為:「出院診斷:1.right popliteal deep vein thrombosi-s; improved 2.Insomnia(中文譯文:1.右側膕靜脈深層靜脈栓塞;已改善2.失眠)」,及「合併症及併發症:Nil(中文譯文:無)」,可證原告右側膕靜脈深層靜脈栓塞情形已有好轉,依乙證6所載衛教宣導,急性症狀消除後則改以口服抗凝血劑使用並需持續服用6個月以上。
B.惟查原告於5月17日之出院病摘:「病史:She was o-nce admitted for DVT after COVID vaccine in 2022/01. Then rivaroxaban 15mg BID -> 20mg QD u-se. DVT sono on 2/11 showed no thrombus, butafter 2022/03 she stop the NOAC medication byherself.」(中文譯文:她前於2022年1月接種COVID疫苗後罹患深部靜脈栓塞〈DVT〉而住院治療。當時使用利伐沙班〈rivaroxaban,即抗凝血劑〉15mg每日兩次〈BID〉,後調整為每日一次〈QD〉20mg。2022年2月11日進行DVT超音波檢查,顯示無血栓,但自2022年3月起,其自行停止直接口服抗凝血劑〈NOAC〉治療)。原告已然自承,於111年1月底治療後,不到2個月內即無端自行停止本應持續至少6個月的口服抗凝血劑用藥,此難謂非導致後續肺栓塞結果發生之原因。
C.再者,原告長期患有恐慌症,胸悶、呼吸喘及噁心皆屬恐慌症常見症狀,故原告主張其再於2月7日因胸悶、呼吸喘及噁心情形就醫,並於2月10日、17日回診日回診,再隔近1個月(即3月10日)因心悸急診就醫等種種症狀,亦可為其既有病症所引起,而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
③基此,原告因深層靜脈栓塞未規律接受抗凝血治療,致
其後續併發肺栓塞等相關症狀,顯與系爭疫苗無涉。
3、原告認其靜脈栓塞、肺栓塞情形與系爭疫苗有關,不外乎係根據診斷證明書、原證4與原證5等資料,然診斷證明書並未肯認其情形由系爭疫苗引起,且原證4、原證5皆與系爭疫苗無關,說明如下:
⑴診斷證明書載明「2022/02/17門診複查,不要打高端疫苗
」,僅係開具診斷證明書之醫師處置意見,並非因此斷定原告情形與系爭疫苗有何關聯,且查原告病歷資料其他內容亦無相關記載。
⑵原告提出原證4「如有接種部位紅腫及硬塊發生…」等段落
擬證自身情形與系爭疫苗接種後不良反應有關,然系爭疫苗接種部位為左上臂,然原告之靜脈栓塞情形為右側膕靜脈(即自足背靜脈網外側緣經小腿後方處),二者位置差異甚遠,顯與所謂「接種部位」並無關連,原證4無法作為接種系爭疫苗後發生不良情形之有效佐證。
⑶原告再引原證5,並於起訴狀表示:「施打高端疫苗後若發
生1.持續性和嚴重頭痛,四肢無力,癲癇…」,意圖表達接種系爭疫苗後可能發生種種不良反應,然此純屬移花接木,試圖混淆法院視聽。細觀原證5,其所載實際內容為:「徐中和主任說明,疫苗引發血栓之免疫性血小板過低症Vaccine-Induced Immune Thrombotic Thrombocytop-enia(VITT),是接種AstraZeneca疫苗後發生的免疫併發症,一般在注射後5-30天發生症狀,如有施打疫苗後發生下列不適情形應儘速就醫:1.持續性和嚴重頭痛,四肢無力,癲癇…」,可知該段落根本不是討論系爭疫苗,原告自行竄改斷章取義,實不可取。
⑷綜上,原告徒憑不相干之資料,強指系爭疫苗造成其深層靜脈栓塞、肺栓塞情形,顯然空乏實據,委不足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其因接種系爭疫苗致出現前揭症狀,乃請求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其前揭症狀與接種系爭疫苗一事「相關」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調查暨送件檢核表〈衛生局〉影本2份(見本院卷一第102頁、第103頁、第111頁、第112頁)、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書影本2份(見本院卷一第104頁至第110頁、第113頁至第119頁)、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194頁至第320頁)、原處分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425頁、第426頁、第428頁)、策進會113年4月9日(113)國醫生技字第1130409071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473頁、第474頁)、訴願決定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18頁至第23頁)附卷足憑,是除原告前開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因接種系爭疫苗致出現前揭症狀,乃請求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核無理由:
1、應適用之法令:⑴傳染病防治法:
①第2條:
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②第30條第1項、第4項:
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
前項徵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⑵審議辦法:
①第1條:
本辦法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9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審議,應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其任務如下:
一、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案之審議。
二、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
三、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
四、其他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相關事項。③第10條:
審議小組置委員十九人至二十五人;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
前項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合計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委員之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任期內出缺時,得就原代表之同質性人員補足聘任,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審議小組之召集人,負責召集會議,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④第11條:
審議小組審議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時,得指定委員或委託有關機關、學術機構先行調查研究;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學者專家參與鑑定或列席諮詢。
⑤第13條:
審議小組鑑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分類如下:
一、無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鑑定結果為無關:
(一)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
(二)醫學實證證實為無關聯性或醫學實證未支持其關聯性。
(三)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情形非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
(四)衡酌醫學常理且經綜合研判不支持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
二、相關:符合下列情形者,鑑定結果為相關:
(一)醫學實證、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支持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之關聯性。
(二)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
(三)經綜合研判具有相當關聯性。
三、無法確定:無前二款情形,經綜合研判後,仍無法確定其關聯性。
前項醫學實證,指以人口群體或致病機轉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獻。
第一項綜合研判,指衡酌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
⑥第17條第1款: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救濟:
一、發生死亡、障礙、嚴重疾病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確定無關。
2、綜合前揭規定可知,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對於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所為之准駁決定,係取決於審議小組對於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及給付金額之審定(議)結果;其關聯性之存否,係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組成之審議小組進行鑑定。其程序乃先蒐集個案之申請資料、就醫紀錄、相關檢查及檢驗結果等,送審議小組指定之委員或所委託有關機關、學術機構先行調查研究並作成初步鑑定,再將其所作初步鑑定意見及相關資料卷證,提交審議小組會議審議(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學者專家參與鑑定或列席諮詢),並依調查認定結果分類為「相關」、「無法確定」及「無關」,若個案經鑑定結果,符合前兩者情形者,則再按其受害情形審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若屬「無關」,則不予救濟。又審議小組關於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判斷乃涉及高度專業性、複雜性之判斷,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屬於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事項者,例如:涉及高度屬人性(如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高度技術性(如環保、醫藥等)等,除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組織是否合法、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法院可審查判斷餘地外,應尊重其判斷,而採密度較低之審查基準(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2、553號解釋理由)。申言之,審議小組屬涉及醫療專業判斷之合議機構,其目的在針對疫苗施打與不良反應間「因果關係」做出醫學專業意見,亦即對於施打疫苗後,發生不良反應致生死亡或傷害之結果進行專業性判斷,由於上開「因果關係」之認定涉及人體生理及疾病間相互作用、醫藥相關知識之專業性(含疫苗藥物特性、作用歷程及機轉、與他藥物間之作用關係等)、受害結果與個人隱疾、環境、疾病交互作用及疫苗特性相關,其具有高度專業性及複雜性,且此依法律規定組成之合議組織,採共識決,由代表不同利益觀點(多元價值)之社會成員組成(含醫療、法律、社會人士等),透過一定程序而使各種不同意見皆能發揮適度影響力並進而作成決定者,由於法院在審判過程中無法複製或還原討論及決議過程,故除該判斷具有「基於錯誤之事實、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事由外,於判斷並未違反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其所為之專業判斷中涉及有關醫學專業領域(疫苗作用機轉暨其反應之醫藥因果關係)之專業知識,法院應於尊重專業判斷及人民基本權保障間,做出兼顧二者之平衡點,並據此精神於個案中以適當之審查密度進行審查。
3、審議小組之組成及第219次會議所踐行之程序,符合審議辦法第9條、第10條及第11條等相關規定:
⑴本件審議小組於第219次會議審議系爭申請,而斯時審議小
組之組成,含召集人等共24人,其中包括感染症、神經內科、病理學及過敏免疫等專科醫師(共16人)及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共8人),其中女性共8人,任期自113年1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此有「113-114年度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VICP)委員名單」1份(見本院卷二第219頁、第220頁)附卷可稽,且依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26頁)可知,第219次會議係由召集人邱南昌主持,並擔任主席(含主席共15名委員出席,並有5名專家〈醫師〉參與),是審議小組之組成與第219次會議之召開,實係基於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4項之授權,並與審議辦法第9條所規定之任務內容及同辦法第10條所規定之審議小組組成及會議召集方式相符,且亦已明確載明上開審議結果。⑵又審議小組審議系爭申請,亦先經由審議小組指定之2名委
員參酌原告之病歷資料而為鑑定,並出具初步鑑定意見而記載:「個案為第一劑高端疫苗後約兩日發生右下肢靜脈血栓,依照醫學常理,若疫苗造成靜脈血栓,須透過免疫活化之機轉,約需5至7日以上方能形成血栓。個案於疫苗後兩日內發生靜脈血栓,時間過近。同時依據高端疫苗之臨床試驗結果,無任何受試者發生任何血栓現象。故判斷個案之下肢靜脈血栓與疫苗無關。一般無論任何原因之靜脈血栓,抗凝血治療最短至少需要3個月,長則需要終身治療。個案原已預定之門診時間未依約回診,抗血栓治療中斷,後進展為肺栓塞應為個案自行中斷治療所引起,亦與疫苗無關。」,而鑑定結果為「無關」、「衡酌醫學常理且經綜合研判不支持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見本院卷一第489頁至第491頁)、「患者為42歲女性,於接種高端疫苗第一劑後隔日即出現右下肢腫痛,就醫診斷為右下肢靜脈血栓。其發生時間與醫學常理不符,鑑定注射疫苗與發生右下肢靜脈血栓無關。」,而鑑定結果為「無關」、「衡酌醫學常理且經綜合研判不支持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見本院卷一第493頁至第495頁);並經委員(法律/社會公正人士)出具建議表,綜合建議:「依據高端疫苗之臨床試驗結果,無任何受試者發生任何血栓現象,一般無論任何原因之靜脈血栓,抗凝血治療最短至少需要3個月,長則需要終身治療。個案未依約回診,抗血栓治療中斷,應與本身疾病有關,與疫苗無關,無醫療補助。」,此亦有「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法律/社會公正人士委員建議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497頁、第498頁)附卷可稽,亦見審議小組已依上開審議辦法第11條規定為先行調查研究。
4、審議小組依據審議辦法第13條規定,認原告之前揭症狀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依同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不予救濟,其認定並無違誤:
⑴依原告因上開症狀而就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之前揭病歷資
料以觀,其業已記載原告之就醫紀錄、臨床檢查及相關檢驗結果,是上開資料當足供本件初步鑑定及審議小組據以為相關醫學及病理判斷之基礎,自無「基於錯誤之事實、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及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之情事。
⑵又審議結果已載明:「本案經審議,依據病歷資料記載、
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研判,個案(即原告,編號:7568)接種疫苗後因右下肢疼痛就醫,經診斷為右下肢靜脈血栓。其症狀發生時間不符合接種疫苗後可能產生血栓之合理期間。又個案後續進展為肺栓塞部分,研判與前次血栓及未規律接受療程有關,綜上所述,個案症狀與接種COVID-19疫苗(高端)無關,依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不予救濟。」,亦難認有違反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詳下述)。
⑶從而,被告據之以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於法洵屬有據。
5、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COVID-19疫苗接種嚴重不良事件通報紀錄影本1紙、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3紙(見本院卷一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1頁)、阮綜合醫院醫學檢驗科檢驗報告單影本1份、高雄榮民總醫院114年6月2日高總管字第1141010219號函影本1紙(見本院卷二第157頁至第173頁〈單數頁〉、第209頁)為佐;惟查:
⑴依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鑑定結果為「無關」者
,其判斷因素除該款第3目所規定時序關聯外,依該條第3項規定,應衡酌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為綜合研判,是原告雖於預防接種後翌日出現前揭症狀,僅表示兩者間有時序上之先後關係,但仍非可逕為推論兩者間有關聯性或因果關係,尚須依審議辦法第13條第3項所列因素為綜合研判,不得僅以時序關係為唯一參考因素。故原告所執阮綜合醫院醫學檢驗科檢驗報告(記載108年至110年間之檢驗報告值正常),尚難執之即為推論兩者間有關聯性或因果關係之唯一依據。
⑵依據免疫學原理,接種疫苗後產生主動免疫(active imm-
une),即疫苗刺激免疫系統產生保護性免疫反應,平均約需10至14日,此為被告所陳明,並提出乙證14(見本院卷二第113頁)為憑,而原告就之亦未提出證據、證據方法以供證明、調查以否定其真實性,是原告於111年1月25日接種系爭疫苗,同年月27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主訴1月25日注射高端第一劑現右下肢痠痛入),經診斷為右下肢靜脈血栓,審議結果因之認原告之前揭症狀發生時間不符合接種疫苗後可能產生血栓之合理期間,又原告後續進展為肺栓塞部分,研判與前次血栓及未規律接受療程有關,乃認原告之前揭症狀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自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⑶前揭「COVID-19疫苗接種嚴重不良事件通報紀錄」,僅係
顯示醫療單位曾通報原告接種系爭疫苗後有嚴重不良情形,尚非據之即可認定原告前揭症狀與接種系爭疫苗間有關聯性或因果關係;而前揭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於診斷欄固記載:「右下肢血栓」、「1.急性肺栓塞後併發之慢性肺栓塞,不能排除疫苗相關、2.慢性周邊靜脈血栓。
」,並於處置意見欄記載:「…不要打高端疫苗;宜用彈性襪。」,然其所載「不能排除疫苗相關」、「不要打高端疫苗」僅係該主治醫師之診斷及處置意見,另前揭高雄榮民總醫院114年6月2日高總管字第1141010219號函說明二所載:「謹就函詢事項說明如後:因病患先前有注射高端疫苗,並且有疑似不良反應(肺栓塞),再者他廠疫苗也都有注射疫苗後產生血栓之病歷。因此,基於保護病患,並避免相關醫療風險,所以建議病患不要再打高端疫苗。…。」,亦已說明建議原告不要再打系爭疫苗之緣由,均非可執之即否定審議小組符合審議辦法第9條、第10條及第11條等相關規定而為之審議結果。
⑷從而,原告所稱核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請求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於法無據,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宣每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