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地訴字第337號115年5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禮臻訴訟代理人 謝昀蒼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律師複 代理人 王郁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衛部法字第11290012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衛生福利部○○醫院(下稱○○醫院)擔任護理師,民國111年8月21日照顧兒童劉〇〇(姓名年籍詳卷,000年0月生,下稱劉童)時,對劉童拍打身體數次(下稱系爭行為),並稱:「你爸早上還在那邊悠閒,一直盯著我們看,看屁阿,死白目,你以為喔,那麼愛住院,通報社工啦」等語(下稱系爭言論)。經被告認原告所為係對兒童身心虐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第81條第1項第2款及第97條等規定,以112年6月5日府社兒字第1120151041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本院卷第23-24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萬元、公布姓名,及自112年6月7日起1年內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以113年8月30日衛部法字第112900128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5-37頁)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依原處分所憑據之12秒影片(下稱系爭影片)顯示,系爭行
為實係基於幼兒醫療照護行為之拍撫,並非「暴力」,且系爭言論至多僅屬發洩情緒之抱怨及喃喃自語,亦非針對病童所為,應無構成「身心虐待」之行為,原告並未對劉童有任何主觀上之不當意圖或客觀上之侵害行為,原處分未察,率認原告構成「身心虐待」之行為,自屬錯誤而應撤銷。
1.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所指「身心虐待」,參照民法第1145條第5款規定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所謂虐待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相對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及司法實務見解、衛生福利部發布「兒童及少年保護工作指南」(原證1)、教育部發布「教育人員兒童及少年保護手冊」(原證2),應包括身體虐待及精神虐待,而身體虐待是指對兒童施加任何非意外性之身體傷害,導致兒童受傷、死亡、外型損毀或任何身體功能毀壞;精神虐待包括言語之羞辱、孤立、控制、漠視兒童之情緒需求等。法規範對兒童身心虐待之構成要件,顯然認定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故意」,且有導致兒童於身體上或精神上「受有傷害」之行為,始足當之。
2.原告固不否認有拍撫病童腹部之事實,然系爭行為屬正當護理行為,主觀上無傷害劉童之故意,客觀上亦未造成劉童身體上之傷害,無「虐待」之行為。劉童當時因手部正注射點滴,腳部亦連接生理監控儀器,故僅能為仰躺姿態,原告係依照護病童之標準流程,以手呈杯狀拍撫病童之腹部,以圖緩解劉童大聲哭鬧之現象。因須將劉童所在之病床左右兩側護欄拉起(原證3),故原告受限於兩側護欄高度,因此於拍撫劉童時,必須以高抬手臂向下拍撫之方式,始得為之(原證4),且或因原告係以杯狀之手勢拍撫劉童,又或因劉童當時有腸脹氣之情形,且該劉童腹部穿著之衣物較為厚實,導致系爭影片中呈現出響亮之拍撫聲,而有令人容易誤解狀似用力拍打劉童腹部之表象。姑不論系爭影片僅呈現短短12秒之紀錄,有節錄片段之疑,若以最低播放速度細察內容,實可知悉當時確係劉童先為哭泣,而後原告始為拍撫行為,並非劉童因原告之拍撫行為以致哭鬧。而系爭影片中,劉童僅初始因驚嚇反應而有手腳揮舞而狀似「彈起」之現象(劉童身體從未有向上離開床墊之情,僅因雙腳向上擺動而狀似「彈起」),經原告繼續拍撫第3次後,即已再無此反應,經原告之拍撫後,劉童確實不再繼續哭鬧,此細觀系爭影片及原告提出之聲波分析圖(原證5)均可察知,益證系爭行為確為拍撫動作,而屬正當護理行為。況劉童無論當時或嗣後,均未查有任何因原告之拍撫所造成之傷害或異常紀錄(原證6)。另由劉童111年8月間住院時之主治醫師於出院病摘(原證6)記載,劉童住院期間並無任何異狀,無論身體檢查及進食情形均為正常,出院時較入院前身體狀況明顯改善,益證原告並未對劉童為任何身心虐待之行為。
3.原告當時縱有系爭言論,應屬原告對劉童家屬不當行為之抱怨或情緒宣洩行為,亦非構成對劉童「虐待」之行為。當日原告值班時,因聽聞同事論劉童任職○○醫院保全人員之父親再次於疫情期間且非家屬會客時間,擅自以保全職務取得之磁卡違規進入劉童所在之中重度病房,認劉童家屬不能體諒護理師之工作辛勞,反不斷增加護理師之負擔及困擾,因而於對劉童為通常照護時,不禁有出言抱怨、抒發情緒之喃喃自語行為,惟劉童當時僅係年齡不滿3個月之幼兒,對原告當時所說之言語內容,應無認識或瞭解之可能,遑論因此感到難堪。又原告當時喃喃自語之行為,實係針對劉童之家屬有不當行為所為宣洩情緒之抱怨,對象並非劉童,原告亦未對劉童有任何遷怒或辱罵之行為舉措。原告本件出言抱怨、抒發情緒之喃喃自語行為,並無故意辱罵劉童之情,實無造成劉童心理或精神受有傷害之可能,原告顯未構成「虐待」之行為。況依劉童相關病歷資料、出院病摘,劉童身心發展均無異常,生活飲食方面亦同,足證系爭言論實未對劉童造成不良影響,自非構成虐待之行為。
4.依○○醫院112年度第5次甄審及考績委員會(下稱系爭甄審及考績會)會議紀錄內容記載,時任○○醫院護理部護理長王○○(下稱護理長王○○)、時任○○醫院護理部護理督導長田○○(下稱護理督導長田○○)所述(本院卷第294、547-548頁)及原告歷年於○○醫院之考績(原證11),顯見原告於工作上照護病童,均屬盡心竭力而無異常,本件確無對劉童構成「身心虐待」行為。至王○○陳述本件行為應該是被觸發的,不是常態云云,及時任○○醫院護理部主任陳○○(下稱護理部主任陳○○)陳述是情緒控制不佳,做出了不當的行為云云,非可據此認原告本件有被告所指對劉童身心虐待之行為。㈡被告於112年5月10日得知系爭影片上傳網路社群之情事後,旋即於隔日(即112年5月11日)發函(原證7)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再於同年月24日開會決定裁罰原告,惟於此期間並未進行任何實質調查程序,並對原告於行政程序中所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置若罔聞,亦未於原處分理由中敘明不採或不為調查之理由,更自認僅於裁罰會議中查閱系爭影片,即認定原告有虐待劉童之行為(原證8),未經詳細調查原告對劉童拍撫腹部之行為,究竟為「護理行為之拍撫」或「暴力虐待」?言語上究竟是否有「侮辱」劉童?主觀上是否有對劉童身心虐待之故意?與行政程序法第36、37、38、43條規定不符,自屬違法甚明。原處分顯對原告之財產權、人格權及工作權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自應審慎查證無誤後,始得為之,否則即屬恣意濫權,惟被告並未遵循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即率為作成原處分,顯然已違正當法律程序,原處分自屬具有重大瑕疵,而應撤銷。
㈢依訴願決定,衛福部顯然不否認劉童並未因原告之拍撫行為
造成身體上之傷害,而係就「身心虐待」之認定標準,加諸「應考量是否有過度及不符合兒童年齡之管教處罰及對待方式,或使兒童處於前述之險境等」之要件,然司法實務及相關主管機關對「身心虐待」之判準,已明確提出如前所陳,衛福部於上開判準之外,加諸其他標準,自應提出所憑依據為何,否則即屬恣意解釋法規、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要件,應非合法。衛福部仍僅以系爭影片為斷,並未詳加調查其他證據,亦未就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一併注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甚明。另訴願決定所載「原處分機關綜觀卷附資料及事發過程影片檔,審認…」云云,顯然悖於事實,而自行為被告創造處分理由,自屬違法。
㈣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系爭行為構成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之「身心虐待」。
1.參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訴字第92號行政判決(本院卷第191-196、520-522頁),「身心虐待」本不以造成身體上或精神上傷害為必要,凡使兒童或少年受有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且不限於長期持續或重複出現,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粗暴不仁者,即屬身心虐待,而觀諸系爭影片,原告多次大力拍打劉童身體之行為顯非正常護理行為,實已構成身心虐待,縱使其虐待行為未造成劉童身體受有明顯傷勢,亦不因此即能容許原告對劉童所為之身心虐待行為。
2.原告主張其係依照護病童之標準流程以「手呈杯狀」拍打劉童腹部,以圖緩解劉童大聲哭鬧之現象,屬正常護理行為云云,毫無足採。依改制前內政部兒童局(已併入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委託國立台北護理學院作成之「0-2歲嬰幼兒適性發展學習活動綱要之研究」(下稱系爭研究報告)所載內容(本院卷第207、210頁),對於安撫未滿3個月大在○○醫院小兒加護病房接受治療與觀察之劉童時,應本於護理師之專業以善意溫柔的態度及親切和緩的肢體語言,並以適當之力道擁抱或輕撫,以給予劉童安全感及避免驚嚇劉童,原告身為專業護理師並已自行於訴願程序提出系爭研究報告(原處分卷第26頁),應知之甚詳。惟觀諸系爭影片,可見原告一邊對躺在病床上手部正注射點滴、腳部亦連接生理監控儀器之劉童,以系爭言論辱罵,一邊連續10次高舉手至約頭部高度,再揮下拍打哭泣中之劉童腹部,伴隨原告每次拍打行為,劉童即手腳揮舞而呈現四肢向上彈起之外觀,並可清晰聽見「碰」、「碰」、「碰」之響亮拍打聲,其施用力度顯屬過重,並非照顧新生兒所應採取之輕撫或輕拍方式安撫行為。又依鈞院勘驗系爭影片可見劉童軀幹因拍打而明顯彈起,對照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模擬情境影片」中醫護人員拍打床欄內之嬰兒時未見其軀幹有明顯彈起之狀況,益徵原告若如其所述係安撫嬰兒,其所施用之力度應不會造成劉童軀幹彈起之現象,故原告拍打劉童時所施用力度確屬過重,已構成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身心虐待」。另依被告於112年5月24日召開之112年度第2次兒少權法裁罰會議(下稱系爭裁罰會議)紀錄,可知原告主張係安撫劉童而拍打其腹部,與系爭影片內容不符,且顯非對幼兒應為之醫療照護行為。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號原告與○○醫院間確認勞動契約存在等事件,曾函請○○醫療財團法人○○○○紀念醫院(下稱○○○○醫院)鑑定,依○○○○醫院113年5月20日○○院林字第1130450423號函覆(下稱○○○○醫院113年5月20日函)鑑定內容,原告拍打劉童腹部所施用力道過重,導致劉童因拍打致身體彈起,並不符合照顧新生兒所應採取之輕撫或輕拍方式之安撫行為。又依系爭甄審及考績會會議紀錄,可知護理長王○○、護理督導長田○○、護理部主任陳○○均因就原告之行為有管理不當或督導不周而受懲處之情形(本院卷第295-297頁),是該3人就本事件涉及自身利害關係,所為陳述自難秉持中立立場而不足為採。況依護理長王○○所述(本院卷卷第293-294頁),其雖如前述因本事件涉及自身利害關係而對於原告多有偏頗迴護,然主觀上亦認原告所為非屬護理人員所應為之正常行為;而依護理部主任陳○○所述(本院卷第295頁),其亦認為原告所為非屬護理人員所應為之正常行為。參以系爭甄審及考績會會議紀錄,益證原告所為確屬重大違反專業之行為。
3.原告主張其並無故意辱罵劉童,而僅係出言抱怨、抒發情緒之喃喃自語行為,未構成對劉童身心虐待之行為云云,亦不可採。原告身為專業護理師,就應對於未滿3個月大之劉童輕聲說話,並保持善意溫和之態度等要求,應知之甚詳。惟觀諸系爭影片,原告於拍打劉童腹部時,係以極不友善之語氣為系爭言論,其用語之主詞所指對象明顯係劉童或其家長,所用之言詞亦係不雅且使人難堪之指責性用語,客觀上已足以貶損人格評價之程度,當非如原告所主張僅係出言抱怨、抒發情緒之喃喃自語行為。另依衛生福利部保護服務司網站所公布之「不當對待影響兒少未來發展懶人包」資料,可知兒少於0-3歲之大腦發展關鍵期間,必須在安全感充足的前提下才能穩定發展,若以言語暴力、責打體罵等方式不當對待兒少,將使其進入生存受威脅的本能反應引起劇烈情緒,可能造成腦部發展失衡,影響認知功能、情緒調節,並連帶影響生理功能(本院卷第213-216頁),足見原告對於劉童施以言語暴力之行為,已構成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身心虐待」。
4.原告之行為已違反護理人員法第35條、台灣護理倫理規範、○○醫院工作規則第63條第3項之規定,經被告依護理人員法第35條規定,於112年5月12日以府衛醫字第1120128923號行政裁處書裁處原告處1個月停業處分(本院卷第341-342頁),及經○○醫院依工作規則第63條第3項第18、19款規定核記2次大過之處分並終止勞動契約(本院卷第327-335頁),凡此均足見原告所為係違反專業且違反倫理之行為。㈡原處分、訴願決定之作成已詳加調查,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1.本件被告接獲通報後即依兒少法第53條第4項、桃園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7條、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組織規程第8條、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組織規程第3條第2、3款規定,由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桃園市家暴中心)依兒少法規定進行調查(調查內容包含:檢視系爭影片內容、訪視劉童及其家屬)並於112年5月12日作成個案報告(下稱系爭桃園市家暴中心個案報告,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5-10頁),被告亦於112年5月11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發文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23-124頁),嗣於112年5月19日接獲原告所提出之陳述意見書後(本院卷第317-321頁),於112年5月24日邀集專家學者召開系爭裁罰會議評估討論原告之行為是否違反兒少法第49條規定(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11頁)。是被告除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外,並已參酌原告陳述意見書之內容。而由系爭影片及系爭桃園市家暴中心個案報告、原告陳述意見書之內容,已足以認定原告有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身心虐待」行為,被告並已於原處分記載相關違法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證據等內容,使原告足以知悉其違規之原因與法令,原處分內容自屬合法妥適,亦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所規定正當法律程序之情形。
2.系爭裁罰會議目的在於藉由引進外部專家學者審議相關資料加以討論、研究後提供意見,作為被告評估裁罰之參考,該會議僅屬被告內部諮詢性質,所為決議並無法律上效力且亦無法拘束被告最終行政決定,其組成資格、表決方式等均無受規範之限制。另被告並非僅以該會議決定作為是否裁處原告之依據,而係綜整原告陳述意見書、系爭裁罰會議、系爭桃園市家暴中心個案報告及系爭影片等相關卷證方作成原處分。
3.原處分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亦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審酌原告加害行為情況、受害人年紀及受害狀況等違規情節、原告應受責難程度,且為防止原告再犯,並使社會大眾有預先防範之機會,經整體評估衡量後,方依兒少法第8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第97條及桃園市政府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桃園市兒少法事件裁罰基準)第3點附表項次30之規定作成原處分,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亦符合比例原則。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相關闡述:
1.兒少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二、身心虐待。」、第8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二、有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第2項)有前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之行為,不得擔任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之期間,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第97條規定:「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2.桃園市兒少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條規定:「本府得按個案情節輕重,依行政罰法規定酌予加重或減輕裁罰。」、第3條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其中附表項次30規定:「違反事件(違反法條)『任何人對兒童及少年為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裁罰依據『第九十七條』;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統一裁罰基準『處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一、第一次處六萬元以上二十四萬元以下。二、第二次處二十五萬元以上四十二萬元以下。三、第三次以上或情節嚴重者處四十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核屬被告為處理違反兒少法事件,循比例原則予以妥適及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行政爭訟,提升公信力所訂定,無違兒少法及行政罰法之規定,自得作為裁罰之依據。
3.兒童權利公約相關規定:⑴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條規定:「為實施聯合國一九八九年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以下簡稱公約),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落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3條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
⑵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
⑶第13號一般性意見(2011年)【兒童免遭一切形式暴力侵害
的權利】第17條規定:「無一例外。委員會一貫秉持的立場是,任何形式的暴力侵害兒童行為,無論多麼輕微,均不可接受。“一切形式的身體或精神暴力”杜絕了任何程度的暴力侵害兒童的合法化空間。頻率、傷害嚴重程度和傷害意向,均不是暴力定義的前提。締約國在干預策略中可援引這些因素,以便根據兒童最佳利益作出適度的應對,但絕不允許在定義中稱某些形式的暴力為法律上和/或社會上可以接受的,從而侵蝕兒童享有人格尊嚴和身心健全的絕對權利。」、第21條規定:「精神暴力。(a)各種形式對兒童的長期損害性接觸,如告訴兒童他們沒有用、沒人愛、討嫌、有危險,或者說他們唯一價值在於滿足他人需要;(b)嚇唬、恐嚇和威脅;剝削和腐蝕;蔑視和排斥;孤立、無視和偏心;(c)拒絕情感回應;忽視心理健康、醫療和教育需要;(d)侮辱、責駡、羞辱、輕視、取笑和傷害兒童的情感;(e)接觸家庭暴力;(f)單獨禁閉、隔離或羞辱性或有辱人格的拘押;(g)來自成人和其他兒童的心理霸凌和欺負,包括通過信息和通信技術(信通技術)如手機和網路(稱為“網路霸淩”)。」、第22條規定:「人身暴力。這包括致命和非致命性人身暴力。委員會認為,人身暴力包括:(a)所有體罰和所有其他形式的酷刑,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b)來自成人和其他兒童的人身欺淩和欺負。」、第33條規定:「“照顧者”的定義。...第19條第1項中所述“照顧者”的定義為“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其中涵蓋那些對兒童的安全、健康、發展和幸福具有明確、獲得承認的法律、職業-道德和/或文化責任者,主要是:...從事照顧工作的機構工作人員(包括政府和非政府的)――如在保健、少年司法和收留及寄宿照顧機構負有責任的成人。」、第61條規定:「第3條(兒童最佳利益)。委員會強調,解讀兒童最佳利益必須遵守整個《公約》,包括保護兒童免遭任何形式的暴力的義務。不能以兒童最佳利益為由,採取有損兒童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權的舉動,如體罰或其他形式的殘忍或有辱人格的懲罰。成人在判斷兒童最佳利益時,不能不顧其尊重兒童按《公約》享有的一切權利的義務。具體而言,委員會認為,應透過以下方式實現兒童最佳利益:(a)防止一切形式的暴力,促進正面的兒童撫養方式,在國家協調框架中應強調初級預防;...」、第62條規定:「第6條(生命、生存和發展)。對於保護兒童免遭一切形式的暴力這一問題,不僅應考慮兒童的“生命”和“生存”權,還應考慮其“發展”權,並且解讀“發展”權應以兒童保護的總體目標為依據。因此,全面保護兒童免遭暴力和剝削,也包括在締約國的義務之中,因為這些行為有損兒童的生命權、生存權和發展權。委員會希望締約國對“發展”進行最廣義的解讀,將其視為一個綜合概念,兒童的生理、心智、精神、道德、心理和社會發展都包括在內。執行措施應以所有兒童實現最大發展為目的。」。
⑷依兒童權利公約及第13號一般性意見,為保障兒童享有人格尊嚴和身心健全的絕對權利,任何形式之暴力侵害兒童行為,無論其頻率、傷害嚴重程度(無論多麼輕微)及其傷害意向,都不可以接受,相關的立法等措施,應根據兒童最佳利益作出適度的應對,在判斷兒童最佳利益時,應尊重兒童按兒童權利公約享有的一切權利,對於保護兒童免遭一切形式的暴力,不僅考慮兒童的生命和生存權,還應考慮其發展權,相關措施應以所有兒童實現最大發展為目的,包括其生理、心智、精神、道德、心理和社會發展。人身暴力包括所有形式的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及人身欺凌和欺負;精神暴力包括侮辱、責駡、羞辱、輕視、取笑和傷害兒童的情感及心理霸凌和欺負。從事照顧工作的機構工作人員,亦屬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照顧兒童之人。
4.另有關身心虐待之定義,⑴115年5月8日公布(尚未施行)兒童托育服務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不得對受托兒童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及其他對兒童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立法理由記載:「各該行為之內涵參考幼照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將於本法施行細則規範定義如下:㈠身心虐待:指對兒童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為,達到違反人道程度,對兒童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款、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款亦有相類規定,附此敘明);⑵衛福部發布兒童及少年保護工作指南所載:「茲將兒童少年受虐待類型分述如下:㈠身體虐待:任何由照顧的兒童及少年所造成的非意外性身體傷害,而導致兒童及少年死亡、外型損毀及身體功能損害或喪失,或讓兒童及少年處於可能發生上述傷害之險境中亦屬之,亦包括來自過度及不符合其年齡、不適合情境的管教或懲罰。㈡精神虐待:包括辱罵、恐嚇、威脅、鄙視或排斥兒童及少年;或持續對子女有不合情理的差別待遇;對兒童及少年福祉漠不關心,導致或可能導致兒童及少年身體發育、智能、情緒、心理行為及社會各方面發展上明顯的傷害。」(本院卷第39、44頁),亦可參酌。㈡前提事實及應審究之爭點。
經查,原告前於○○醫院擔任護理師,111年8月21日照顧劉童時,對劉童有系爭行為及系爭言論,經被告認原告所為係對兒童身心虐待,依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第81條第1項第2款及第97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8萬元、公布姓名,及自112年6月7日起1年內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等情,有原告意見陳述紀錄(本院卷第263-265頁)、桃園市家暴中心112年5月12日桃家防字第1120010147號函暨所附系爭桃園市家暴中心個案報告(本院卷第393-398頁)、原告陳述意見書(原處分卷第5-9頁)、系爭裁罰會議會議紀錄(本院卷第417-418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本院卷第470-471、485-48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3-24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5-37頁)附卷可稽。原告主張:系爭行為是基於幼兒醫療照護行為之拍撫,系爭言論僅屬發洩情緒之抱怨及喃喃自語,非針對病童所為,應無構成「身心虐待」之行為,原告對劉童無主觀上之不當意圖;被告未進行實質調查,對原告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置若罔聞,亦未於原處分理由中敘明理由,已違正當法律程序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系爭行為及系爭言論是否構成身心虐待;原處分是否適法、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茲分述如後。㈢系爭行為及系爭言論屬身心虐待。
1.原告以手拍打劉童腹部,並為系爭言論。⑴○○醫院於112年5月10日17時22分許獲悉爆料公社匿名貼文爆
料原告不當行為系爭影片後,於同日18時召開緊急應變會議,並請原告及相關人員到會說明;112年5月11日上午被告衛生局進行調查,○○醫院於同日上午召開第二次緊急應變會議,並於112年5月11日14時30分召開系爭甄審及考績會,請原告及相關人到會陳述意見,有○○醫院114年5月27日桃醫人字第1141906212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83-284頁)。依該函檢附之112年5月10日緊急應變會議紀錄,原告表示當下沒有打小孩,而是一時情緒控制不佳,拍打病床的床墊,深感悔意等語(本院卷第289-290頁);然依112年5月11日緊急應變會議紀錄,原告承認確實有拍打行為,但絕無傷害之意,對此事深感後悔等語(本院卷第291-292頁)。又原告於112年5月11日被告衛生局調查時陳稱:該劉童於111年8月20日至8月24日至○○醫院住院,111年6月至9月間因多次發燒、痙攣及食慾差住院,劉童父親當時為該院保全,曾對病房人員口頭暴力,事發當天因劉童持續哭鬧,無法安撫,且受家屬情緒影響,故當天有拍打病童肚子,手部採杯狀式拍打腹部,故聲響較大等語(本院卷第263頁)。再依系爭甄審及考績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93-302頁),原告陳稱:我沒有對小孩施暴的行為,影片中罵孩童父親的部分,是因為家屬對護理人員惡言相向、有惡意的抨擊,因我情緒高漲,導致當日上班前巡查病人、拍打安撫小孩的行為,使外界誤認為是暴力毆打,其實我是因為家屬的言行舉止,當下未控管好情緒及舉止,導致有系爭影片產生,很抱歉這件事情對醫院造成的負面影響等語(本院卷第293頁);護理長王○○(為小兒加護病房實際管理主管)陳述:原告平時上夜班,我難以得知夜班的狀況,但大部分同仁對於原告照顧病患的評價良好,照顧孩子並無異常,本件行為應該是被觸發的,不是常態等語(本院卷第293-294頁)。
⑵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採證影片『PICU影片
』,內容摘要如下:本影片係由同病房執勤之另一護理師以手機拍攝,有聲音。影片一開始即可看見遠方有一名嬰兒仰躺於病床上,雙手向上伸直,病床周圍設有床欄(見圖1),並可聽見有嬰兒哭泣聲。影片播放時間(下同)00:00:02-00:
00:09,可看見一名醫護人員(即本件原告,下稱原告)立於該名仰躺於病床上之嬰兒右方,拍打床欄內之該名嬰兒或病床床墊(受限於拍攝角度及距離,無法確認係拍打何者)數次,原告數次拍打該名嬰兒或病床床墊時,皆可看見該名嬰兒原先向上伸直之雙手,因拍打而短暫略為下放,且其軀幹亦因拍打而明顯彈起(見圖2、3、4),期間可聽見明顯拍打聲,以及『你爸早上還在那邊悠閒,一直盯著我們看,看屁啊,死白目,你以為喔。』等語,且可聽見嬰兒之哭泣聲於拍打聲響起時數次短暫中斷後再繼續。00:00:09-00:00:14,可看見原告仍持續拍打,該名嬰兒仍有上述雙手短暫略為下放、軀幹明顯彈起之情況,且仍可聽見明顯拍打聲,以及『那麼愛住院,通報社工啦。』等語,並可聽見笑聲,而此期間不再聽見嬰兒之哭泣聲。」,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70-471、485-489頁)。
⑶據此,原告當日因劉童父親與病房人員不睦,情緒控管不佳
,以手拍打劉童腹部,且依勘驗結果,原告當時站在嬰兒病床右側(本院卷第485頁),劉童仰躺在病床上,可聽見劉童哭泣聲,原告手舉至約與其臉部齊高之位置向下拍打(12秒之系爭影片即拍打10次),可清楚聽見響亮之拍打聲,且劉童原向上伸直之雙手,因原告拍打而短暫略為下放,其軀幹亦因拍打而彈起,拍打力道非輕,原告並以音量非小、不友善之語氣為系爭言論。
2.原告所為屬身心虐待。⑴依系爭研究報告所載:「1.新生兒(0-3個月)⑴人際關係與溝通:感覺是發生最早、最早達到完善化的心理過程,初生嬰兒透過聲音、撫摸、肢體動作、味道等與照顧者互動,每個嬰兒都有其特殊方式表達她的需求。新生兒喜歡擁抱與拍撫,也是促進大腦健康發育的重要關鍵。一個舒適的抱撫勝過語言也讓嬰兒感到被愛與歸屬。嬰兒喜歡貼近人身,以及有肌膚接觸或是嬰兒輕撫按摩等,都是初生兒與人溝通的最佳方式。嬰兒的學習亦來自對週遭聲音的反應,與嬰兒經常保持眼神接觸、跟嬰兒輕聲說話、經常表達愛意、溫暖和藹的笑容臉龐,都有助於嬰兒歸屬與親密接觸的安全感。嬰兒同時透過不同的哭泣或喃喃小語聲音表達他的需求,並與外界互動。照顧者必須細心觀察並適時與以回應,以幫助嬰兒依附關係的發展。」、「由於0-3個月的嬰兒容易因突然的巨響而驚嚇到,因此成人在與嬰兒互動時聲音要儘量輕柔,動作的力道也要控制得宜」(本院卷第199、207、210頁),可見0至3個月新生兒是透過聲音、撫摸、肢體動作等與照顧者互動,擁抱及拍撫為促進其大腦健康發育之重要關鍵,與嬰兒輕聲說話、溫暖和藹的笑容,有助於其安全感,照顧者必須細心觀察並適時與以回應,以幫助嬰兒依附關係的發展,嬰兒容易因突然的巨響而驚嚇到,因此成人在與嬰兒互動時聲音要儘量輕柔,動作的力道也要控制得宜。另參酌衛生福利部保護服務司網站公布之「不當對待影響兒少未來發展懶人包」,可知0至3歲是大腦發展關鍵期間,掌管思考、調節情緒的前額葉,必須在安全感充足的前提下才能穩定發展,若以打罵教育、恐嚇等不當對待,會讓孩童進入生存受威脅的本能反應,引起劇烈情緒,可能造成腦部發展失衡,影響認知功能、情緒調節,不只妨礙日後融入社會,也會連帶影響生理,產生不適反應(本院院卷第213-216頁)。
⑵劉童000年0月生,於111年8月21日本件發生時,年未滿3個月,原告前提出系爭研究報告,自當知悉所載與0至2歲嬰幼兒之互動方式(原處分卷第19-20、26頁),於照護劉童時自應聲音輕柔、動作力道控制得宜。然其卻因情緒控管不佳,以手拍打劉童腹部,力道非輕,劉童原向上伸直之雙手,因其拍打而短暫略為下放,軀幹亦因拍打而彈起,12秒之系爭影片即拍打10次,且系爭言論音量非小、語氣不友善,所述內容「『你爸』早上還在那邊悠閒,一直盯著我們看,看屁阿,死白目,『你』以為喔,那麼愛住院,通報社工啦」又是以劉童為對象。依原告系爭行為拍打力道、聲響、頻率、系爭言論音量、語調、內容,及劉童未滿3個月,主要依聲音、撫摸、肢體動作等與照顧者互動,而其當時又因發燒住院(本院卷第301-302頁),原告所為顯已對劉童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為不可接受之人身及精神暴力,依前揭兒童權利公約及第13號一般性意見之規定及說明,應屬身心虐待。
3.原告主張不可採。⑴原告雖主張:系爭行為係依照護病童標準流程,以手呈杯狀拍撫劉童之腹部,受限於兩側護欄高度,須以高抬手臂向下拍撫之方式,或因以杯狀之手勢拍撫,或劉童有腸脹氣,且其穿著之衣物較為厚實,導致呈現響亮之拍撫聲,經原告之拍撫後,劉童確實不再繼續哭鬧,且劉童未查有任何傷害或異常紀錄,原告主觀上無傷害劉童之故意,客觀上亦未造成劉童身體上之傷害等語。然查,①系爭行為拍打之位置、力道、聲音均非照護0至3個月新生兒之妥善方式,對於劉童依附關係之發展、大腦健全發育顯有負面之影響,已侵害其發展權,自屬對劉童之暴力行為,業如前述。②而由原告當時高抬手臂至約與其臉部齊高之位置向下拍打,可見其手部之活動並未受限於護欄高度,原告所述:受限於兩側護欄高度,須以高抬手臂向下拍撫之方式等語,並不可採。③再依兒童權利公約及第13號一般性意見,任何形式之暴力侵害兒童行為,無論其頻率、傷害嚴重程度(無論多麼輕微)及其傷害意向,都不可以接受,原告主張:劉童未查有任何傷害或異常紀錄等語,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④又原告既明知照護0至3個月新生兒應聲音輕柔,動作的力道也要控制得宜,然卻在短時間多次大力拍打劉童,主觀上自可非難並可歸責,原告主張其無傷害劉童之故意等語,亦不可採。
⑵原告又主張:系爭言論至多僅屬發洩情緒之抱怨及喃喃自語
,非針對劉童所為,並無故意辱罵劉童之情,劉童對系爭言論應無認識或瞭解之可能,況依劉童相關病歷資料,住院過程順利且無異樣,系爭言論未對劉童造成不良影響,自非構成虐待之行為等語。然查,①系爭言論內容為「『你爸』早上還在那邊悠閒,一直盯著我們看,看屁阿,死白目,『你』以為喔,那麼愛住院,通報社工啦」等語,既稱「你爸」、「你以為喔」等語,其所述對象應為劉童,原告主張:系爭言論僅屬發洩情緒之抱怨及喃喃自語,非針對病童所為等語,難認可採。②再依原告為系爭言論之音量、語調、內容等情,堪認是對劉童責罵、欺負之精神暴力行為,已侵害其發展權,對劉童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原告主張:系爭言論未對劉童造成不良影響等語,亦無可採。
⑶原告另主張:依系爭甄審及考績會會議紀錄所載護理長王○○
、護理督導長田○○所述及原告歷年於○○醫院之考績均屬優良,顯見原告於工作上照護病童,均屬盡心竭力而無異常,至護理長王○○、護理部主任陳○○所述原告行為是被觸發、情緒控制不佳,非可據此率為論斷原告有對劉童身心虐待之行為等語。然查,原告系爭行為及系爭言論屬對劉童身心虐待,業如前述,原告平時照護病童縱無異常,並不影響其本件對劉童身心虐待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㈣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10日得知系爭影片上傳網路社群之情事後,於隔日發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再於同年月24日召開系爭裁罰會議決定裁罰原告,期間並未進行任何實質調查程序,對原告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置若罔聞,亦未敘明不採或不為調查之理由,與行政程序法第36、37、38、43條規定不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經查,桃園市家暴中心是於112年5月11日受理○○醫院通報,有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存卷供參(本院卷第389-391頁)。被告衛生局於同日進行調查,原告於調查中陳述:事發當天因劉童持續哭鬧,無法安撫,且受其家屬情緒影響,故當天有拍打病童肚子,手部採杯狀式拍打腹部,故聲響較大等語(本院卷第263頁)。被告並於112年5月11日函請原告於7日內陳述意見,原告於同年月15日收受,並於同年月19日陳述意見,有被告112年5月11日府社兒字第1120128354號函(原處分卷第1-2頁)、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3頁)、原告陳述意見書(原處分卷第5-9頁)存卷供參。另桃園市家暴中心由社工訪視調查,並於112年5月12日作成系爭桃園市家暴中心個案報告,社工評估本件為劉童於111年8、9月間因病住院,遭原告徒手拍打約9下之不當對待行為(本院卷第393-398頁)。 此外,被告並於112年5月24日召開系爭裁罰會議,邀集被告兒童及少年福利科科長、社工師、桃園市家暴中心社工督導、社工員、社工師、社會工作學系教授、兒童重症加護科醫師與會,決定:「本案裁處劉員8萬元罰鍰、公布姓名及1年內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㈠經查閱影片,劉員確有徒手拍打且言語辱罵幼兒之行為,雖劉員於陳述意見書中表示當時是以手呈杯狀方式拍其腹部安撫幼兒,惟依據醫療照顧準則,安撫幼兒多以拍打背部方式而非拍打腹部,因拍打腹部易造成幼兒受傷,故劉員所述不予採信。㈡經委員出席過半及共識決議,評估本案劉員已違反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故依據兒少法第81條及第97條規定裁處劉員8萬元罰鍰、公布姓名及1年內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有系爭裁罰會議會議紀錄(本院卷第417-418頁)、簽到表(本院卷第413頁)、委員名冊(本院卷第415頁)在卷可證。被告審酌原告所述意見、系爭桃園市家暴中心個案報告、系爭裁罰會議決定作成原處分,並於原處分載明相關事證(本院卷第23-24頁),並無原告所指未調查證據、理由不備之情形;又裁罰內容亦以考量原告加害行為、劉童受害狀況、原告應受責難程度等情(本院卷第417-418、530-531頁),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原告上開所指,無從採憑。㈤末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
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原處分裁處原告「自112年6月7日起1年內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部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本院卷第23、574頁),依上開規定,應提起確認訴訟,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並無實益,應以判決駁回。又因被告認原告有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對兒童身心虐待為一節並無違誤,則被告以此為據,依兒少法第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自112年6月7日起1年內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即屬適法有據。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2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原告本件行為雖另因違反護理人員法第35條規定,經被告以112年5月12日府衛醫字第1120128923號行政裁處書裁處停業處分(112年5月12日至6月11日)(本院卷第341-342頁),然護理人員法第35條規定:「護理人員於業務上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執業執照;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其目的是為有效管理護理人員;而兒少法第81條第1項之規定(詳如前述)則是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被告分別裁處,應無違誤。從而,原告就訴請撤銷「自112年6月7日起1年內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部分縱變更為確認訴訟,亦無法獲得勝訴之判決,附此敘明。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唐一强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