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地訴字第339號原 告 華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森森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蓮英訴訟代理人 李佩玲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13年8月22日台財法字第11313930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不服被告核定之稅額為56萬元,核其屬前揭規定,故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73年取得預燒旋窯1座(下稱系爭機器),耐用年數10年,預留殘值127萬2,727元,系爭機器自106年起始提列折舊至110年止,原告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將系爭機器提列折舊280萬元,折舊年數5年,被告原依申報數額核定,嗣經通報系爭機器已逾耐用年數,遂以原處分(管理代號:A100035X0901021000282881)重行核定為0元,應補稅額56萬元,另加計利息4,36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被告113年3月18日財北國稅法務字第1130008000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變更,後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13年8月22日台財法字第113139303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機器設備原非耐久財,依法耐用年限超過兩年屬於折舊性之設備得依耐用年限分年提列折舊,依會計原理,得使收入與成本匹配,避免費用集中於一年度而使損益數字失真。然折舊性設備難免因使用狀況變更或天災、人為等因素縮短使用年限或滅失,而以損費列帳。此觀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77之1條及第84條關於小額及耐用年限不及兩年得列為當年度費用之規定可知。
㈡、系爭機器金額較大且無法單獨運轉,購置後因遇困難,未實際投入生產,故自始未提列折舊,惟仍長期掛列帳上,當時耐用年限10年係依據廠商誇大之詞自行估列。後為免帳載與實際情形脫節,影響公司營運及存廢,不得已改估耐用年限為5年,並於106至110年補提列折舊,況營利事業前5年或10年虧損本可盈虧互抵,原告此舉於稅收並無影響,法規亦未明文購置後即需提列折舊。系爭機器現已報廢,於110年提列折舊後即行處理,因年代久遠未有報備,且無相關資料。
㈢、另同涉系爭設備之案件,本院尚有113年度地訴字第340、341號、113年度稅簡字第40號繫屬中,餘一件尚未收到通知,請求將五件合併審理。
㈣、並聲明:
1、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對系爭機器實際運轉情形,說辭不一,且迄未提供相關資料,僅有73年間請求升祥公司交貨之信件及存證信函為證。本件依財產目錄記載,系爭機器已於73年6月29日帳列固定資產,並以合約總價入帳,斯時原告既已給付全數工程價款,應認該機器設備已達可供使用狀態,且原告自行估定耐用年數為10年,未標註申請適用之折舊方法,即應以合約總價為實際成本,自取得系爭機器之日起,採平均法按期提列折舊,不得間斷,縱使機器閒置,仍需繼續提列折舊,至83年5月屆滿,原告未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1、2項及查核準則第95第2款等規定逐年攤提折舊,任意變更提列折舊開始年度及耐用年數,核無足採。
㈡、又耐用年限屆滿後倘仍繼續使用,依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規定,雖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然系爭機器之安裝地為原告桃園工廠,該廠已於78年歇業,原址於84年為他公司所用,顯見系爭機器已無存放於該址,又查原告106至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營業成本明細表,僅列報買賣業之進銷成本,並無製造業之產銷成本,而原告迄今未能說明系爭機器之存放地點、保存方式及投入生產等資料,無從認定其有繼續使用系爭機器設備之事實。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之法令:
1、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2、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
3、所得稅法第80條第1項、第5項:稽徵機關接到結算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稽徵機關對所得稅案件進行書面審核、查帳審核與其他調查方式之辦法,及對影響所得額、應納稅額及稅額扣抵計算項目之查核準則,由財政部定之。
4、查核準則第1條:本準則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
5、查核準則第95條第2款、第8款:二、固定資產之折舊,應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逐年依率提列不得間斷,耐用年數之變更無須申請稽徵機關核准;其未提列者,應於應提列之年度予以調整補列;其因未供營業上使用而閒置,除其折舊方法採用工作時間法或生產數量法外,應繼續提列折舊。至按短於規定耐用年數提列者,除符合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者外,其超提折舊部分,不予認定。八、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
6、查核準則第77之1條:營利事業修繕或購置固定資產,其耐用年限不及二年,或其耐用年限超過二年,而支出金額不超過8萬元者,得以其成本列為當年度費用。但整批購置大量器具,每件金額雖未超過8萬元,其耐用年限超過二年者,仍應列作資本支出。
7、查核準則第84條:雜項購置:一、以雜項購置列帳之資產,符合第77條之1規定者,得以其成本列為取得年度之費用。
二、以雜項購置列帳之資產,不符合第77條之1規定者,應按其性質歸類,轉列固定資產有關科目,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核列折舊,不得列為取得年度之費用。三、在購入年度以雜項購置科目列為損費之資產,於廢損時,不得再以損費列帳。四、雜項購置之原始憑證為統一發票,其為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者,應取得普通收據。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原告7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產負債表、原告74年財產目錄、原告109年財產目錄、原處分、復查決定、原告106至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營業成本明細表、訴願決定等(見復查卷第34至35、45、84、88、109至115、119至123、127至133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㈢、本件兩造主要爭執點在於,系爭機器於列於原告固定資產後,原告是否得自行決定提列折舊起算日?若可,則提列折舊年限應如何計算之問題,經查:
1、依IAS 16(國際會計準則第16號)規定(參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國際會計準則第16號第55段):資產之折舊始於該資產達可供使用時,亦即達到能符合管理階層預期運作方式之必要狀態及地點時即應開始提列折舊。而我國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財務報表為中心,該財務報表必須符合國際會計準則。是以,資產之折舊,只要達到運作方式之必要狀態與該設備到達相當之地點,就必須開始認列折舊。除有特殊事由外,資產持有人不得任意決定折舊向後遞延或提前開始,此部分規範在稅法上之解釋,可以理解為使公司折舊攤提制度化,不能任意因公司之經營方式而使稅務之徵收失去公平,也就是說如果公司得以任意依據自己的意思改變開始攤提折舊之日,將使成本提列之日期得以任意變更,影響租稅平等。
2、本件原告以系爭機器金額較大且無法單獨運轉,購置後因遇困難,未實際投入生產為由認為可以於其所主張之會計年度提列。然依據前開所述之會計準則,則於該機器交付與原告之該年度即應提列折舊,系爭機器已於73年間交付原告,自應於該年開始提列折舊,原告當不能任意選擇其所欲開始提列折舊之年份開始提列。再者,不論依照何種折舊提列方式,距離本件原處分之109年時止以及原告開始提列該折舊之106年時,業已超過原告自行估定可以提列折舊之10年年限,原告亦不能提列折舊。
㈣、原告以查核準則第77之1條及第84條小額及耐用年限不及兩年,得列為當年度費用之規定並主張折舊性設備難免因使用狀況變更或天災、人為等因素縮短使用年限或滅失,而以損費列帳,系爭機器購置後並未投入使用,當可於106年起提列折舊。但如前所述,依據國際會計準則來說,是否實際投入供使用並非開始提列折舊之時點,係以系爭機器達於可使用狀態且送達預期運作地點即原告所指定之原工廠地址時應開始提列折舊。況系爭機器於73年交付時,該年原告之財務報表上業已將其列於帳上,此為原告所自陳,觀之起訴狀在卷可查,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既已列於帳上為財產,項目又為設備,本即於該年度開始提列折舊。而原告所主張之查核準則第77之1條及第84條,第77條之1係對於耐用年限不滿兩年且成本不足8萬元應如何提列成本所作之相關規範,第84條本身指的是不符合77之1條之小額的成本列帳方式,兩個條文之內容均與本見前開所述開始列為折舊之內容無關聯,且適用對象為小額資產,與系爭機器之金額有一定差距,當不得作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原依申報數額核定,嗣經通報系爭機器已逾耐用年數,原處分不予提列折舊,遂以原處分重行核定為0元,應補稅額56萬元,另加計利息4,368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與訴願決定遞與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4,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審判長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劉家昆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