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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地訴字第 4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地訴字第44號114年4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乾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明達訴訟代理人 陳昱龍律師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洪申翰訴訟代理人 張勝畯

洪堂欽黃水添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院臺訴字第11250263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由許銘春依序變更為何佩珊、洪申翰,茲均據新任代表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所屬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下稱職安署南區安衛中心)於民國112年8月2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查悉,原告在嘉義縣○○鄉○○村○○○路0號工作場所(下稱系爭工作場所)內,對於勞工踩踏場所,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規定,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踩傷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致112年7月25日發生勞工陳柏呈站立於H型鋼從事解開綑綁鋼樑之鏈條作業後,左腳踩踏至地面時不慎扭傷,造成左足部骨折之職業災害(下稱系爭事故),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被告審認屬實,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規定,以112年8月21日勞職授字第1120203870號職業安全衛生法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2年12月20日院臺訴字第1125026351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於本件工作場所安全環

境之維護與提供,符合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任何過失:

⒈被告於原處分僅有引用條文規定,並未說明原告應如何改善

工作環境;訴願決定於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部分,則增加「提供適當高度之工作台」之具體說明,指出原告如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另於訴願理由中記載「…職安署於112年8月2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系爭事故現場堆放之H型鋼表面光滑且層層堆疊高低不一,勞工踩踏於H型鋼及地面時,容易踩傷…」,可知被告認定原告違反法規之義務態樣具體為:

⑴事故現場堆放之H型鋼表面光滑且層層堆疊高低不一,容易踩傷。

⑵未提供適當高度之工作台。

⒉依據原告提出現場H型鋼照片,實無表面光滑乙事,被告誠屬

誤會,況且本件訴外人陳柏呈受傷之相當因果關係應係踩踏地面所致,則H型鋼表面光滑與否與本件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或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規定,全然無關。

⒊H型鋼層層堆疊、高低不一部分,訴外人陳柏呈自始僅站立在

第一層H型鋼上從事吊掛作業,並未爬行至第二層H型鋼上,則H型鋼堆疊與本件訴外人陳柏呈受傷亦毫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自難認原告有任何抽象輕過失。

⒋被告唯一提出原告違反義務之具體態樣,實僅有「未提供適

當高度之工作台」部分,然細繹本件紛爭現場H型鋼高度實則僅有54公分,依據原告提供現場照片所示,可知該高度實與一般椅子高度相去不遠,且為成年男子(陳柏呈為75年次,事發年紀為37歲)簡單彎起膝蓋即可輕易達到之高度,以腳穿橡膠球鞋站立於表面粗糙、重量噸數十足之H型鋼上,並以單腳踩踏同屬粗糙、未拋光且亦無任何雜物散佈之地面,客觀上並無任何危險性。倘若真如被告所具體指責,原告應額外提供踩踏之工作平台,是否將增添原告員工踩空之風險,亦即原告員工須額外耗費精神確認踩踏在工作平台上,抑或直接踩踏於地面上反係較小風險之作法。

⒌綜上所述,可知被告原處分或訴願決定答辯意旨認定原告違

反義務態樣部分,顯然有部分與本件紛爭無關,更有部分裁罰理由可能造成原告更多員工受有踩空跌傷風險之虞,足見原告對於系爭工作場所安全環境之維護與提供,符合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要求,並無任何過失,自不得對原告為裁罰。

㈡被告提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3條,實與本件紛爭無涉,蓋上開法規與系爭工作場所並不相同:

⒈查本件紛爭所爭執者並非「建築物之梯級尺寸」,而係「高

度差是否違反注意義務導致受傷」。被告所提不僅係建築物內之梯級尺寸,未慮及本件紛爭為施工場所之性質,與上開建築物之固定梯級尺寸本質不同外,再查由被告代理人所述「提供合梯或其他安全工作台供勞工踩踏」,其中合梯每一階皆超過20公分;更遑論,依照吾人一般生活經驗,在家中更換燈管、燈泡、換洗窗簾,或清洗冷氣濾網時,所踩踏使用之家居用椅,通常咸超過20公分,甚至達50幾公分,故被告所提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3條應與本件紛爭無涉,而不具參考性質。

⒉被告提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3條,實與本件紛

爭無涉,且該法規適用之場所為小學、商場、起居室,與本件為施工場所並不相同。

㈢依照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規定,雇主始依法有設置使勞工安全上下設備之義務。

⒈本件紛爭中,依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述「高低差已經達54公分

,已經是不安全的狀態」,且兩造均不爭執高低差為54公分,可知系爭高度為54公分與上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規定之l.5公尺始應設置使勞工安全上下設備義務之高度尚有差距。本件紛爭中,被告機關反覆指出原告應有設置使勞工安全踩踏之合梯或其他安全工作台之義務,惟依照法規規定,高度需達l.5公尺始有設置義務,則本件紛爭中,原告自無違反義務可言。

⒉退步言之,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準備程序提出以合梯作為踩踏

之工具,以避免勞工踩空受傷或跌傷,惟查依照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第2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勞工以合梯當作二工作面之上下設備使用,足見被告機關對於本件紛爭中,亦無法精準建議、指導原告正確措施,使原告單純淪為行政罰中之客體,僅具有處罰之目的,而無任何具體預防、改善之舉措。

⒊原告為使員工踩踏於工作場所地面,業已為每位員工配給塑

膠安全鞋,包含訴外人陳柏呈,增加地面摩擦力,復以訴外人陳柏呈等員工踩踏之場所並非光滑地面,包含水泥地面以及H型鋼,故原告並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規定,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提供安全鞋予訴外人陳柏呈,自無違反任何義務。

⒋綜上所述,依照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規定,原告於本件紛爭中,並無任何具體義務之違反。

㈣被告依原告公司業務李曜丞的談話紀錄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且未直接訪談受傷勞工陳柏呈,於作成處分上顯有瑕疵:

⒈接「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紀錄。」為行政程序法第43條所明文規定,先予敘明。

⒉查「(法官)勞工陳柏呈是否有談話紀錄?(被告訴訟代理

人均答)當初本部承辦人已經離職,關於勞工陳柏呈應係沒有談話紀錄,上次關於談話紀錄係指對原告公司業務李曜丞的談話紀錄,李曜丞有表示可以代替公司接受檢查,因為勞工可能有受傷住院的狀況,所以沒有對勞工進行訪談,且雇主也坦承職災發生的經過,關於本件事故發生,有原告公司提供的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事故發生的經過,原告已經有承認事故發生的原因了,我們會再提供一份給鈞院及對造。」為l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時,被告所答辯之內容,併予敘明。

⒊查被告為職安主管機關,自有依法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義務,

且細繹本案卷宗內容,除現場照片外,僅有原告業務李曜丞之談話紀錄。惟查,訴外人李曜丞擔任原告公司職務為業務,並非職安主管、亦非公司法得為公司簽名之經理人,則被告逕以訴外人亦即業務李曜丞之訪談紀錄為主要處分依據,而捨棄受傷勞工陳柏呈之陳述,已有可議之處。

⒋再查,訴願決定中記載被告認定訴外人陳柏呈受傷原因竟有

「左腳踩踏至地面時不慎扭傷」以及「不慎踩空跌倒」二種原因,然此二種受傷原因於邏輯上不並存,真實原因為何,並未調查清楚,且訴外人原告業務李曜丞並非在事發當場共見共聞之人,自難以知悉訴外人陳柏呈真實受傷之原因,被告機關不僅捨棄訴外人陳柏呈之陳述,更未作成書面紀錄,自缺乏作成處分之核心事實,則其處分自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之瑕疵,而有撤銷之事由。

⒌末查,縱訴外人李曜丞於談話紀錄中表示「可接受,無意見

」等語,亦非當然表示原告捨棄後續訴願、行政訴訟之權利;反面觀之,由訴外人李曜丞之訪談紀錄與原告嗣提出行政爭訟,更可推知原告對於原處分適法性之質疑,而非無異議接受等語。

㈤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陳稱H型鋼之踩踏平面及地面非濕滑、尖銳等危險狀態。

案經職安署南區安衛中心於112年8月2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災害現場堆放之H型鋼表面光滑且層層堆疊高低不一,使勞工踩踏於H型鋼至地面時,因高低差達54公分,且又未有適當之扶手可供勞工使用,本就容易造成重心不穩而踩傷,導致陳柏呈踩踏於高度54公分H型鋼從事解開H型鋼吊掛作業之鏈條吊具後,自H型鋼上方以左腳踩踏至地面時不慎扭傷,造成左足部骨折之職業災害,故原告對於勞工踩踏場所,未保持不致使勞工踩傷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如提供勞工適當之工作台等,致陳柏呈發生踩傷職業災害,明顯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

㈡考量原告係屬乙類事業單位且第1次違反上述規定,同時審酌

原告於職安署南區安衛中心派員實施檢查時,態度良好並配合說明肇災情形,及改善程度等情節後,被告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7點附表「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裁罰原則」壹、四規定,原告屬乙類事業單位,且係第1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計有1項,故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規定,審酌原告前述違規情節與改善情況,裁處罰鍰6萬元,並依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公布原告名稱及代表人姓名,於法有據並無不妥。

㈢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訴願卷第7頁至第8

頁)、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訴願卷第10頁至第13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2頁至第48頁)、112年8月2日原告勞動檢查紀錄暨談話紀錄(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9頁)、被告勞動檢查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93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經兩造陳述在卷,為可確認之事實。

㈡原處分以原告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及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違章行為,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及第49條第2款規定處罰鍰6萬元及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於法核無不合:

⒈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第6條第1項第13款、第3項規定:「(第1項)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第3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3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致發生職業病。」第49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或第四十八條之情形。」⒉次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勞動部

訂定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規定:「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坡道、工作台或其他勞工踩踏場所,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滾落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上開規定係為執行母法即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核無違職業安全衛生法授權之意旨,自得予以適用。

⒊經查,原告於系爭工作場所對勞工工作之踩踏場所,因同層

相鄰之H型鋼在與地面平行之鋼面有兩兩疊放之情形,造成該鋼面無法平穩踩踏其上,而未保持不致使勞工踩傷之安全狀態,亦未另行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致訴外人陳柏呈於112年7月25日,在上開H型鋼從事解開綑綁鋼樑之鍊條作業因踩踏不穩,而受有左足部骨折之職業災害,有訴外人陳柏呈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9頁)、系爭工作場所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9頁至第67頁)及被告勞動檢查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93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⒋另觀諸職安署南區安衛中心談話紀錄,原告員工李曜丞陳稱

略以:「……我受雇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一職。」、「勞工陳柏呈當時踩上H型鋼,高度54公分,要解開上方H型鋼的繩鉤,陳員解開繩鉤後,要從H型鋼下來時,不慎踩空跌倒,造成左側性足部第五蹠骨骨折。……」等語甚明(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並審酌前揭系爭工作場所之現場照片可知,勞工陳柏呈所踩踏的H型鋼表面光滑且堆疊不平,缺乏適當的防滑或安全措施,勞工陳柏呈既受僱於原告,原告讓勞工在從事解開綑綁鋼樑之鍊條作業時,踩踏在光滑且堆疊不平的H型鋼上工作,卻未採取任何預防勞工跌倒或滑倒的必要安全措施,而造成骨折之職業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原告對勞工工作場所之踩踏場所是否已具備符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本應善盡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之義務,然原告既未自行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亦未令上開H型鋼鋼面保持足供勞工安全踩踏之面積,是被告認原告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之違章行為,非屬無據。又原告員工李曜丞前揭談話紀錄內容與現場照片之情狀、員工陳柏呈之診斷證明大致相符合,具有相當憑信性,難認有構詞誣陷原告之理,原告泛稱其談話紀錄無法取代員工陳柏呈之談話紀錄云云,尚難採憑。

⒌至原告雖主張對本件工作場所安全環境之維護與提供,已符

合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云云。惟查,據前開談話紀錄與系爭工作場所之現場照片,原告勞工所踩踏之H型鋼處,姑且不論是否表面光滑,其疊放不平之狀態,本即非供勞工安全踩踏之處所,亦如上述。然原告所屬人員竟讓勞工陳柏呈於此不規則且鋼面平穩處甚狹之H型鋼上進行解開綑綁鋼樑鍊條之作業,未提供適當之工作平台或踏板,亦未採取任何防護措施,以避免勞工因跌倒、滑倒或踩空等所造成之傷害,原告所屬人員未依上開規定就系爭工作場所設置預防勞工跌倒、滑倒或踩空的必要安全措施,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原告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自應負故意、過失之推定責任。原告徒執前詞主張,自非可採。

⒍綜上,原告於系爭工作場所內,未採取任何預防勞工跌倒、

滑倒或踩傷之必要安全措施行為,則被告審認上情,認定已構成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違章行為及情節,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規定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7點(乙類事業單位第一次違反)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6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代表人姓名,自於法有據。且本件並無因個別案情依行政罰法規定,另有應審酌事項或依法應加重或減輕事由,核無何裁量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於法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一併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甯伃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⒈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⒉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⒊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⒈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律師資格者。 ⒉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⒊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⒋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裁判案由:職業安全衛生法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