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地訴字第44號上 訴 人即原 告 乾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明達訴訟代理人 陳昱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勞動部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對於民國114年5月28日本院113年度地訴字第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2分之1,合計新臺幣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二、次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上訴理由。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一併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甯伃法 官 余欣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