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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地訴字第 4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地訴字第45號114年3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范怡萱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被 告 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代 表 人 李定中訴訟代理人 利明偉

陳奕源柯育旻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112年度地訴字第21號裁定移送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應民國103學年度軍事校院正期班甄選入學招生(下稱系爭招生),進入陸軍軍官學校正期班就讀,並為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軍費生。原告畢業後自107年7月1日任官起役,112年2月16日調至被告所隸金門守備大隊機步營任上尉通信官,112年3月29日因個人因素申請提前退伍,經人事評審會審定予以退伍,並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12年7月3日國陸人勤字第11201158461號令核定自112年8月1日零時生效。被告因原告未服滿系爭招生簡章所定之10年服現役最少年限,乃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107年11月29日訂定發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下稱退賠辦法),以112年7月12日陸金防人字第1120012535號函核算原告應償還新臺幣(下同)114萬9,815元,原告嗣於112年7月20日與被告簽立「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未服滿年限退伍人員賠償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於退伍生效日前7個工作日一次繳納上開賠償金額。原告付訖前開金額後,對於賠償金額部分不服,認被告就其中574,908元之公法上請求權不存在,其受領該部分之給付屬不當得利,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3年間入學陸軍官校,依系爭招生簡章約定,應服現

役最少年限10年,嗣原告畢業後於107年7月1日任官,並於112年辦理退伍,經被告核准於112年8月1日退伍,服役年資共計5年1個月。嗣被告依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要求原告賠償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二倍金額計114萬9,815元,原告乃於112年7月20日給付之。

㈡依系爭招生簡章拾肆、九約定,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

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請參閱「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下稱公費發給賠償辦法),則當事人間所約定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最少服役年限應辦理賠償事宜所依循者,依照前開規定,係分別指103年入學時,行政契約成立當時所應適用之公費發給賠償辦法,而將之援引為契約條款之一部分,亦即適用該辦法第8條規定「違反前條規定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即1倍)」,始為合法。

㈢原告退伍時,被告逕自核算認定其在校受領公費待遇、津貼

及訓練費用共計116萬9,303元,且依「行政契約成立之後」始修正發布之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計算應賠償114萬9,815元,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依據前開主張論述,被告對於原告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賠償請求權,其金額依據行政契約成立當時之招生簡章及法規,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之一倍計算之,為574,807元(計算式:1,169,303×59/120,元以下四捨五入)(按此處金額為原告誤載,正確應為574,907元),故574,908元不存在,被告受領該部分給付即屬不當得利。

㈣本件如適用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對於原告之「信賴保護利

益」、「平等權」之侵害過大,應係違法而不應適用於原告。

㈤為此,被告就賠償金額之認定有違法規,原告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4,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參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原告係依陸

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申請志願退伍,被告理當依同條例第15條第3項、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第5條第l項及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以被告未服滿年限志願申請退伍人員賠償清冊所列方式計算賠償金額。

㈡原告既依l07年6月21日所增訂之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頂第10款

規定申請提前退伍,理應適用新增訂之相關法令,不可割裂適用,任意選擇遵循條文之權利,一方面申請提前退伍,一方面卻適用就學當時尚無志願提前退伍之招生簡章及相關法令規範。故原告主張其賠償費用應依入學即行政契約成立當時,所適用之賠償辦法(公費發給賠償辦法第8條規定「違反前條規定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云云,自無可採。

㈢本件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且原告因個人因素

,於112年3月29日填具志願退伍申請書,並由被告於113年6月6日召開人事評議會,依據該次會議檢附資料及委員再次向原告確認退伍意願,原告表示知道大概要賠110多萬元,其在部隊中並未受到不當管教或不公平對待,並於111年7月20日自行簽署系爭切結書,顯見原告對於賠償金額均無意見並自願繳納,然其事後反另提起訴訟,顯與先前行為矛盾,已違反禁反言原則。

㈣綜上,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有系爭招生簡章(高高行卷第21頁至

第41頁)、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未服滿年限志願申請退伍人員賠償費用清冊(高高行卷第43頁)、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高高行卷第45頁)、原告志願申請退伍之人事評議會等資料(高高行卷第81頁至第112頁)、任官令(高高行卷第120頁至第122頁)、兵籍資料(高高行卷第126頁至第135頁)、陸軍軍官學校112年5月29日函及陸軍通信電子資訊訓練中心112年6月1日函(高高行卷第167頁至第174頁)、系爭切結書(高高行卷第145頁)、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2年退伍除役名冊(高高行卷第113頁)、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2年7月3日國陸人勤字第11201158461號令(高高行卷第139頁至第142頁)、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112年7月12日陸金防人字第1120012535號函(高高行卷第143頁至第144頁)等件在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服役條例第2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依本條例之規

定;……」⒉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常備軍官、常備士官,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十、任官服現役滿一年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第3項)依第1項第10款提前退伍之人員,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予賠償;其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⒊退賠辦法⑴第1條:「本辦法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⑵第3條:「(第1項前段)軍官、士官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

10款規定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以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第3項第1款)第1項所稱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指未服滿下列規定之服現役期間:一、各軍事校院班隊招生簡章所定服現役最少年限。」㈢原告主張申請提前退伍經核准,應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

10款、公費發給賠償辦法第8條規定賠償,並以償還金額基數之1倍核算,被告對其之公費償還請求權其中574,908元部分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前開金額,並無理由:⒈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

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查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並以提供公費,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是以接受公費軍事教育者,並非僅以完成軍事教育為已足,而是以畢業後服一定年限之常備兵役為主要目的。因此,軍事學校與依招生簡章報考軍事學校經錄取之軍費生間,即屬為達到上開行政目的,雙方約定由學校提供公費給付,學生享有公費就學之權利並負擔完成學業,及於畢業後服一定年限常備兵役義務之行政契約,有關招生簡章之規定乃構成行政契約之內容,軍費生即負有於畢業任官後,應服滿招生簡章所定現役最少年限之義務。

⒉查系爭招生簡章總則拾肆、一般規定九約定:「軍費生畢業

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請參閱公費發給賠償辦法)。」(見高高行卷第40頁)。雖原告103年入學時之公費發給賠償辦法第7條第3款規定:「軍費生應履行之義務及應遵行之事項如下:三、軍事學校畢業任官後,應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第8條規定:「違反前條規定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第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然而,原告所申請退伍之事由,為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該款規定係於107年6月21日所增定;亦即,原告於103年間就讀陸軍官校時,並無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得提前退伍規定,原告任官起役後,原須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始得志願退伍(107年6月21日修正前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參照)。惟因兩造訂約後既有可提前退伍之情事變更情形,兩造自得重行約定未服滿系爭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賠償金額。本件原告退伍後賠償金額之計算,被告係依國防部107年11月29日訂定發布之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償還金額基數之2倍計算,而原告並無異議,並同意依此計算賠償金,且於切結書上親自簽名確認原告應賠償金額為1,149,815元,此有系爭切結書附卷可佐(高高行卷第145頁)。本院核其性質乃雙方成立新的和解契約,原告同意新的契約內容,且兩造合意賠償金額為1,149,815元,原告自應遵守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況原告服役期間,服役條例第15條修正已如前述,原告既依107年6月21日所增定之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提前退伍,原則上即應適用新增訂之相關法令,不可割裂適用,任意選擇遵循於己有利之條文,一方面申請提前退伍,一方面卻適用就學當時尚無志願提前退伍之招生簡章及公費發給賠償辦法(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7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同意被告依退賠辦法第3條規定計算之賠償金額申請提前退伍,並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確認金額,基於自由意志為同意而簽署,自應遵守此合意約定之內容,要不能一方面依新增規定申請提前退伍,一方面再主張適用就學當時尚無志願提前退伍之系爭招生簡章及公費發給賠償辦法辦理賠償核算事宜。原告之主張違反行政契約精神,難認可採。故被告依系爭切結書對於原告有1,149,815元之公法上債權並無違誤。

⒊是兩造間契約內容既有變動,原告自應受其拘束,且原告依1

07年6月21日所增定之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提前退伍,自應一併適用為因應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而制定之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償還金額基數之2倍計算應賠償金額。

㈣原告主張被告依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計算原告之賠償金額,違反信賴利益或平等原則,均不可採:

⒈按立法機關於107年6月21日增定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准許軍士官得自願申請提前退役,並於同條例第15條第3項授權行政機關於107年11月29日制訂發布退賠辦法,以資因應。而在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增定前,法制上並無任官服現役滿1年即可提出申請,經人事評審會審定退伍之規定。此志願申請退伍與同條項第5款之不適格經汰除軍官之退役要件有所不同,蓋將不適服現役的軍士官予以退伍,具有汰蕪存菁,以將不適任之軍士官予以汰除之制度目的;反觀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志願提前退伍者,乃適服現役之常備軍官、士官,其客觀上仍屬國家整體戰力之維護及部隊組織穩定性之人才,卻基於其個人生涯規劃,於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即志願申請提前退伍,對國家而言,除虛耗培訓資源外,亦導致部隊人力出現缺口,而勢將增加部隊重行招募人力之成本,並耗費額外培訓費用,是志願申請退伍之常備軍官、士官固較諸因不適服現役之非志願退伍人員應賠償較多金額而形成差別待遇,然其立法選擇之差別待遇,並非出於恣意,且與立法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與憲法平等保障之意旨亦無違背。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⒉另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增定前,軍士官無從據此申請

志願提前退伍,原告於103年入學時,自難事先將此等退伍之賠償條件與公費發給賠償辦法相聯結,邏輯上難認有足以信賴之基礎。又原告係依107年6月21日修正後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申請退伍,應適用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應償還金額基數之2倍計算賠償金額,業如上述,且原告亦同意依此計算賠償金額,並於系爭切結書上確認應賠償之金額等情,則原告申請退伍時既已立約同意上開賠償金額,自應遵守上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公費發給賠償辦法計算賠償金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不足為採。㈤從而,原告主張應依系爭招生簡章及公費發給賠償辦法第8條

規定以償還金額基數之1倍計算賠償金額,並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所受領之賠償金額,其中574,908元部分為公法上不當得利,執此請求返還,惟被告係依系爭切結書而受領,乃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聲明所示之公法上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甯伃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⒈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⒉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⒊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⒈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律師資格者。 ⒉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⒊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⒋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