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地訴字第400號114年10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和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穆芬郁訴訟代理人 林司涵律師
羅顥程律師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洪申翰訴訟代理人 尤珮如
洪佩吟上列當事人間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院臺訴字第11350194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為有辦理公司登記之法人;訴外人洪○典(下稱洪君)為
具我國國籍且年紀41歲之人。洪君接受原告派單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駕駛原告所有曳引車(車號:000-0000),停在辰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辰旺公司)場內車道,準備運送21支H型鋼至固鐵麗企業有限公司,於等待辰旺公司員工將H型鋼吊掛至前開曳引車所連結板車過程中,在前開曳引車右側整理墊木,遭板車上掉落的H型鋼砸中,於當日送醫急救後死亡。
㈡被告下轄職業安全衛生署於112年12月28日派員對原告實施檢
查,於113年4月1日以勞職南1字第1131806631B號函檢附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認定原告未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保法)規定,為洪君投保職業災害保險,移請被告所屬勞工保險局酌處。
㈢被告下轄勞工保險局於113年5月21日對原告代表人為訪查後
,被告於113年6月26日以勞局納字第11301885211號裁處書,認定雇主原告於所屬勞工洪君在職期間即112年12月27日,未為其申報參加就業保險,已違反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6條第3項規定,爰依就保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元(下稱原處分一) ,並於同日以勞局納字第11301885212號裁處書,認定雇主原告於所屬勞工洪君在職期間即112年12月27日,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已違反災保法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本文等規定,爰依災保法第96條、第100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並公布違規事由(下稱原處分二,合稱原處分),均於113年6月28日送達與原告。
㈣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7月23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3
年10月23日院臺訴字第1135019482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訴願,於113年10月25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於113年12月2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與洪君於112年6月8日簽立書面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已載明屬承攬契約,雖約定其得委託洪君承接載運貨物業務,惟亦表示洪君得自行決定是否承接運務、行車時間等執行業務方式、按月依承接運務量抽成結算報酬等語,足證洪君係為自身利益從業,非為其服勞務,其亦未指揮監督洪君從業時間、地點、方式,雙方間無人格、經濟、組織上從屬性,顯係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
㈡原告未曾限制洪君受他人委託承接載運貨物業務,洪君亦曾
受他人即群宏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群宏公司)委託承接載運貨物業務,可徵雙方間係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
㈢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違反正當法
律程序;原處分內容,未說明原告與洪君間有何事實足認具有從屬性而構成僱傭關係,違反明確性原則;被告誤認原告與洪君間構成僱傭關係,已違反職權調查事證義務,且錯誤認事用法。
㈣爰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自原告與洪君所簽立系爭契約、職業安全署所製作重大災害
檢查初步報告書,可知洪君須親自駕駛原告所提供車輛,於指定時間內將原告所指定貨物運送至指定地點,再按月給付暨依出車狀況計算報酬,且原告亦在所提供車輛上,裝設有具監視畫面的定位系統,則原告自有指揮監督洪君服勞務情形,而具人格從屬性、親自履行等特徵。原告所營業務係運送貨物,本係仰賴司機執行之,洪君亦非向廠商接洽運務,而須依賴原告指派運務;洪君執行運送貨物所駕駛車輛,為原告所提供,所須花費保養費、稅費、油費,均由原告支出;洪君在大台南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所投勞保費用1,500元,亦係由原告提供;洪君因運送貨物所獲報酬,係由原告按洪君運送量結算金額,並由原告給付與洪君,則洪君顯係為原告之目的而勞動,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具經濟從屬性。原告自廠商所承接運送貨物業務,係經其代表人決定由何司機執行運務,於洪君未能出車時,則改安排其他司機執行之,可知洪君非但無法獨立完成接洽取得及執行運務工作,且需與其他同事分工始能共同完成執行運務工作,則洪君確經原告納入生產組織體系,而與其他司機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而具有組織從屬性。雙方間既有人格、經濟、組織上從屬性,顯係僱傭關係,而非承攬關係。
㈡此外,原告以自己為扣繳單位,向國稅局申報洪君111年度「
薪資所得額」為30萬元,又原告將洪君以員工名義列為被保險人,向富邦產物投保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另曾於112年9月給與洪君中秋禮金2,000元,均足徵雙方間係僱傭關係,而非承攬關係。
㈢雇主原告於所屬勞工洪君在職期間即112年12月27日,未為其
申報參加就業保險,已違反就保法第6條第3項規定;被告考量原告受訪時未表明洪均到離職起迄日,始從輕僅以案發當日即一日作為洪君在職期間,認定投保單位應負擔保險費金額為5元(計算式:113年每月基本工資2萬6,400元/30日=880元;880元x就業保險費率1%=8.8元,無條件捨去後為8元;8元x投保單位應負擔比例70%=5.6元,無條件捨去後為5元),而依就保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作成原處分一,處10倍罰鍰即50元。
㈣雇主原告於所屬勞工洪君在職期間即112年12月27日,未為其
申報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已違反災保法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本文等規定,被告始依災保法第96條、第100條第1項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二處法定最低罰鍰額即2萬元,並公布違規事由。
㈤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公司為有辦理公司登記之法人;洪君為具我國國籍且年
紀41歲(出生日期71年9月8日)之人(參訴願卷第18至19頁)。
㈡原告與洪君於112年6月8日簽立書面契約,名稱為「承攬契約
」,記載內容包括「二、承攬工作內容:載運甲方委託運送之貨品,運送工具由甲方提供,由乙方自行決定運送起始及行車時間,但須於雙方約定之日期送達。」「三、承攬報酬:運送貨物之報酬為甲方承攬運送報酬百分之二十二計價,雙方同意每月10日依承攬次數,結算上月承攬報酬。」「五、乙方應妥善載運貨物,如因乙方之故意或過失,以致貨物失竊、損害(壞)或違規乙方私自出售或處分,乙方應負完全之賠償責任(包含但不限於損害賠償、違約金、訴訟費用等) 。」「六、乙方駕駛甲方車輛前或駕駛中均不得飲用含有酒精之飲料,乙方不得吸食毒品,應保持精神狀況良好之下,行駛甲方車輛,如有一切因可歸責於乙方個人行為(之事由),乙方應自行負責一切民事、刑事責任,概與甲方無涉。」「八、乙方如因可歸責於個人之行為(之事由)造成甲方車輛毀損,甲方車輛維修之費用,由乙方負擔。」「
九、乙方如非因不可抗力之因素運送延遲、損壞載運物品或因可歸責於個人之行為(之事由),違反交通規則而受罰時,甲方得按實際損壞(失)及代繳交通違規處罰之金額於應給付乙方之報酬中逕行扣除,乙方絕無異議。」「十、甲方於每次要約承攬時應將該次承攬內容(包含但不限於工作內容、數量、時間等)告知乙方,乙方如認工作內容不適承攬,乙方得予拒絕。惟如乙方接受並願承攬時乙方應自負相關法律責任,若因此而造成甲方或乙方自身或第三人之損害時,乙方應自負刑事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概與甲方無涉。」(參本院卷第53至56頁之甲證4)。
㈢原告自廠商取得託運貨物業務後,會派單給洪君運送貨物(參本院卷第67至77頁之甲證7)。
㈣原告與洪君係於每月10日按洪君運送貨物量,給付及結算洪
君報酬額(參本院卷第53至56、169至178、219至222頁之甲證4、11至13、17)。
㈤洪君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其所得「類
別」為薪資、「扣繳單位名稱」為原告公司、「所得額」為30萬元(參原處分卷第31頁之乙證2)。
㈥洪君運送貨物所駕駛車輛,為原告所有,並經安裝定位系統
,且由原告支出保養費、稅費、油費(參原處分卷第32至47頁之乙證2)。
㈦洪君在大台南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投保勞保,原告則於每月
給與洪君1,500元,供其繳付保險費用(參本院卷第67至77頁之甲證7)。
㈧原告曾於112年9月給與洪君中秋禮金2,000元(參本院卷第67至77頁之甲證7)。
㈨原告將洪君以員工名義列為被保險人,向富邦產物投保雇主
補償契約責任保險(參本院卷第67至77頁之甲證7)。㈩洪君接受原告派單於112年12月27日駕駛原告所有曳引車(
車號:000-0000),停在辰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辰旺公司)場內車道,準備運送21支H型鋼至固鐵麗企業有限公司。
洪君在等待辰旺公司員工將H型鋼吊掛至前開曳引車所連結板車過程中,在前開曳引車右側整理墊木,辰旺公司公司員工莊志清操作固定式起重機,將H型鋼吊掛至前開曳引車所連結板車過程中,發生操作失誤,致H型鋼從板車上飛落地面,並砸中洪君。洪君送醫急救後,仍於當日15時55分死亡(參本院卷第67至77頁之甲證7)。
被告下轄職業安全衛生署因洪君發生物體飛落災害致死乙事
,於112年12月28日派員對原告實施檢查,於113年4月1 日以勞職南1字第1131806631B號函檢附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認為原告未依災保法規定,為洪君投保職業災害保險,移請被告所屬勞工保險局酌處(參原處分卷第19至30頁)。
被告所屬勞工保險局於113年5月21日對原告代表人為訪查後
(參原處分卷第10頁正反面),於113年6月26日以原處分一,認原告未於所屬員工洪君112年12月27日在職期間申報參加就業保險,違反就保法第6條第3項規定,依就保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0元,並於同日以原處分二,認原告未於所屬員工洪君112年12月27日在職期間,申報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違反災保法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本文等規定,依災保法第96條、第100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並公布違規事由(參本院卷第33至41頁之甲證1、2),於113年6月28日送達與原告。
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於113年7月23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
13年10月23日院臺訴字第1135019482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參本院卷第43至51頁之甲證3),於113年10月25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於113年12月2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參本院卷第13頁之收狀戳章)。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洪君是否為「勞工」身分而與原告間具「勞動契約」關係,
致原告應為其申報參加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㈡被告是否未給與原告陳述意見機會,致違反正當法律程序?㈢原處分內容是否違反明確性原則?㈣原處分是否違法而應撤銷?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就業保險法(即就保法):
⑴第5條第1項第1款:「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
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⑵第6條第3項:「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
,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者,各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於所屬勞工離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申報或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其申報參加本保險者,除依本法第38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申報或通知之翌日起算。」⑶第38條第1項前段:「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
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 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即災保法):
⑴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之下列勞工,應以其雇
主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領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設有稅籍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核發聘僱許可之雇主。」⑵第12條第1項本文:「符合第6條至第8條規定之勞工,投保單
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⑶第96條:「投保單位或雇主未依第12條規定,為所屬勞工辦
理投保、退保手續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⑷第100條第1項:「投保單位、雇主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
、診所違反本法經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公告期日、處分期日、處分字號、違反條文、違反事實及處分金額。」⒊可知,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均屬在職強制性社會
保險,凡符合強制投保規定之單位,有僱用勞工之事實,即應依就保法第6條第3項、災保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等規定,於所屬員工在職當日即應申報加保之,倘未依規定為之,即應依相關規定論罰(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6年度簡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事實概要欄及兩造不爭執事項欄所示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30至233頁),且有相關證據可證(見不爭執事項欄所示卷證頁碼證據),復經本院調取原處分及訴願卷證資料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㈢洪君為「勞工」身分且與原告間為「勞動契約」關係,原告
應於洪君在職當日,即為其申報參加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2、3、6款:「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
、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⒉可知,凡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即屬前揭勞工保
險條例、就保法、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所稱「勞工」,而約定雇主與勞工間關係之契約,即屬「勞動契約」。另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即屬「工資」,則其報酬之計算方式,究係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為之,自非判斷是否屬工資、勞工、勞動契約之要素,倘其從事一定種類之勞務,須受公司之管理、監督,仍屬勞動契約關係之勞工。又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等相關勞動法令,具保護弱勢勞工權益之特殊政策目的,與民法債編所定僱傭規定之規範目的,尚非相同,且勞動契約之用語,與僱傭契約之用語,亦非完全一致,其等間之內涵,自非完全相同,是關於勞動法令所定「勞動契約」之解讀,尚無從逕依民法所定僱傭契約之概念理解,而不以民法所定僱傭契約之情形為限。是勞務給付契約,倘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縱兼有承攬、委任等契約特徵,仍應認屬「勞動契約」(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17號判決、100年度判字第2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勞動契約」關係中之「勞工」,多具有下列「從屬性」
特徵:⑴「人格從屬性」,即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雇主接受懲戒或制裁。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從屬性」,即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⑷「組織從屬性」,即經雇方納入生產組織體系,而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另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關於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應從寬認定,只須具有部分之從屬性,即得成立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勞務提供者,倘係在從屬關係下為他人提供勞務,應認屬「勞工」,並可由人格從屬性、親自履行、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等四個面向,加以觀察是否屬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當事人間所定契約之類型,應由當事人間主給付義務及權利
等節觀之,非得單以契約名稱斷之;倘其等間契約之約定內容,係一方在他方指揮監督下從事勞動,而自該勞動本身從他方獲取對價,或實際上之運作情形,確實存在從屬性關係者,即應認屬「勞動契約」,不因其形式上為承攬或僱傭契約,而有所不同(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5月9日(90)台勞保2字第0017758號函釋意旨同可參照)。
⒌經查:
⑴原告與洪君所簽立系爭契約,雖於第10條表示洪君得視狀況
決定是否承接運務、行車時間等語,惟於第2、6條亦約定洪君須駕駛原告所提供車輛,且於指定時間內將原告所指定貨物運送至指定地點,並應在精神良好狀態下駕該車執行運務等旨(參不爭執事項㈡);洪君執行運送貨物所駕駛車輛,非但為原告所提供,甚經原告裝設有具監視畫面的定位系統(參不爭執事項㈥);依職業安全署所製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亦記載洪君應親自執行運務,不得私自轉交他人執行之(參原處分卷第23頁);足徵原告確有指揮監督洪君服勞務方式之約定及事實,洪君亦有親自執行運務,不得使用代理人之約定及事實,而具有「人格從屬性」、「親自履行」之特徵。
⑵原告所營業務係運送貨物,本係仰賴司機執行之,洪君亦非
向廠商接洽運務,而須依賴原告指派運務(參不爭執事項㈢);洪君執行運送貨物所駕駛車輛,為原告所提供,所須花費保養費、稅費、油費,均由原告支出(參不爭執事項㈥);洪君在大台南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所投勞保費用1,500元,亦係由原告提供(參不爭執事項㈦);洪君因運送貨物所獲報酬金額,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雖係按原告向廠商承攬運送貨物業務所獲報酬金額(扣除營業稅百分之5後)的百分之22計算,惟係由原告按洪君運送量結算金額,並由原告給付與洪君(參不爭執事項㈡㈣),而非由廠商按量計價並逕行給付與原告及洪君分潤;足徵洪君確係為原告之目的而提出勞務,非為自己之營業而提供勞動,而具有「經濟從屬性」之特徵。
⑶依職業安全署所製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記載原告自廠
商所承接運送貨物業務,係經其代表人決定由何司機執行運務,於洪君未能出車時,則改安排其他司機執行之,可知洪君非但無法獨立完成接洽取得及執行運務工作,且需與其他同事分工始能共同完成執行運務工作(參原處分卷第23頁);足徵洪君確經原告納入生產組織體系,而與其他司機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而具有「組織從屬性」。
⑷另原告曾以自己為扣繳單位,向國稅局申報洪君111年度「薪
資所得額」為30萬元(參不爭執事項㈤),原告亦將洪君以員工名義列為被保險人,向富邦產物投保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參不爭執事項㈨),均足徵原告與洪君間勞務提供契約之成立,係出於成立勞動契約之合意。
⑸從而,洪君與原告間之勞務給付契約,既具有人格從屬性、
親自履行、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等特徵,足認洪君確屬「勞工」身分,且與原告間具「勞動契約」關係,不因系爭契約名稱為承攬契約、權利義務關係兼有少許承攬或委任契約色彩,即影響其定性。
⑹是以,原告固主張其與洪君於112年6月8日簽立系爭契約,已
載明屬承攬契約,雖約定其得委託洪君承接載運貨物業務,惟亦表示洪君得自行決定是否承接運務、行車時間等執行業務方式、按月依承接運務量抽成結算報酬等語,足證洪君係為自身利益從業,非為其服勞務,其亦未指揮監督洪君從業時間、地點、方式,雙方間無人格、經濟、組織上從屬性,顯係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非雇主勞工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被告誤認原告與洪君間構成雇主勞工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已違反職權調查事證義務,且錯誤認事用法云云,惟依前開說明,自非可採。
⑺此外,原告雖提出群宏公司與洪君於112年6月8日簽立承攬契
約(下稱群宏契約),主張其未曾限制洪君受他人委託承接載運貨物業務,洪君亦曾受他人即群宏公司委託承接載運貨物業務,可徵雙方間係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無雇主勞工之勞動關係云云。然而,⒈系爭契約與群宏契約之締約日期及約定內容,完全相同,二契約所載之甲方(即原告與群宏公司)地址,完全相同,原告與群宏公司之名稱及所營事業,均為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及運送貨物,其等之代表人,亦具配偶關係(參本院卷第53至56頁甲證4、第219至222頁甲證17),則原告與群宏公司雖在形式上具不同法人格,惟其等是否確有獨立人事業務營運組織而在實質上具獨立法人格及各自委託洪君承接運務,誠屬有疑,洪君是否確有曾受他人委託承接載運貨物業務乙節,自非無疑。⒉再者,亦無其他相關證據,可證洪君確有如約自群宏公司承接載運貨物業務並從其受領報酬等事實。⒊原告前詞,難認真實,同非可採。
⑻基上,洪君既屬「勞工」身分,而與原告間具「勞動契約」
關係,原告應為其申報參加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卻未為之,已違反就保法第6條第3項、災保法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本文等規定,被告依就保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災保法第96條及第100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罰鍰及公布違規事由,自無違誤。
㈣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
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然而,被告下轄勞工保險局於113年5月21日對原告代表人為訪查後,被告始於113年6月26日作成原處分(參不爭執事項),原告前詞,核非事實,顯非可採。
㈤至原告另主張原處分內容,未說明原告與洪君間有何事實足
認具有從屬性而構成勞動契約關係,違反明確性原則云云。然而,⒈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所揭「明確性原則」,行政行為之內容固應明確,並依行政罰法第44條,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時,應作成裁處書,且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俾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事實認定、法規依據、裁量斟酌等因素,加以判斷該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獲得救濟機會,惟規定所揭原則,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在行政處分中鉅細靡遺地記載採證認事之理由、相關之全數法令依據等等,方屬適法,倘處分已記載之事實、理由、法令依據,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依據法令、原因事實、理由,即不違反行政法上明確性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6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倘自原處分記載之主旨說明等欄位或全文,已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敘明人民受處分之依據法令、原因事實、理由,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依據法令、原因事實、理由,即無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情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1451號、112年度訴字第1383、1384、1385號、113年度訴字第1125判決意旨參照)。⒉自原處分記載之主旨說明等欄位及全文,實已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敘明原告受處分之依據法令、原因事實、理由,足使原告瞭解其受處分之依據法令、原因事實、理由,尚無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情事(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⒊原告據前詞,容有誤會,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與洪君間具有雇主勞工間之「勞動契約」關係,雇主原告於「勞工」洪君在職期間即112年12月27日,未為其申報參加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已違反就保法第6條第3項、災保法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本文等規定,被告依就保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50元,另依災保法第96條、第100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並公布違規事由,核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禎瑩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