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地訴字第402號
115年2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國陽物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宜靜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代 表 人 林福山訴訟代理人 洪瑀辰
陳冠昕上列當事人間因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交法字第11300174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交通部公路局代表人原為陳文瑞,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福山,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4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8日9時45分許,由訴外人陳鉞澤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遭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所)攔檢稽查,查獲系爭車輛上裝載訴外人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宅配通)之貨品共91件而運送之,臺北所認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於翌(19)日開立交公北監字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經被告以113年5月6日第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罰鍰,並吊扣牌照4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於113年10月30日以交法字第1130017484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查獲當日係陳鉞澤臨時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將宅配通之商品載運至宅配通機車配送站,而原告未曾向宅配通或陳鉞澤收取任何運費,故原告並無實際經營運輸業,自無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等規定。是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係未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之業者,本件查獲時陳鉞澤即表示為原告之員工,幫宅配通送貨,運費由宅配通支付予原告等語,加以原告於113年4月29日發函予臺北所時即自承:原告承攬宅配通貨件配送,113年度承攬合約於同年4月續簽,亦將此業務再外包予陳員(即陳鉞澤)等語,並提出與宅配通簽訂之「路線外包承攬合約書」,且原告公司網站亦刊登原告有20多年經營配送市場之經驗,並公開徵求司機,且網頁中顧客評價亦載有原告與宅配通合作。足認原告未經核准而擅自載貨並收受報酬之違法經營汽車貨運,被告依「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作成原處分,應無違法。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兩造對於原告係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之業者,陳鉞澤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經臺北所查獲裝載宅配通貨品等情,均無爭執,並有原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查獲照片、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71、85、87、89、95頁、51至52、54至61頁),均應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起訴主張:未向宅配通、陳鉞澤收取任何費用,故無經營汽車運輸業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究有無收取運費而經營汽車運輸業?本院分述如下:
㈡、本件應適用法規
1.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4個月至1年,或吊銷之,非滿2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
2.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
3.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量基準第5點:「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其他組織以小型車、機車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其裁罰基準如下:第一次處50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4個月。」
㈢、經查,本件系爭車輛駕駛人即陳鉞澤於查獲當時即自承:伊係原告之員工,擔任司機領薪水,原告為宅配通之外包商,幫宅配通送貨,運費係由宅配通付給原告,採月結方式等語,此有陳鉞澤訪談記錄在卷(本院卷第93頁),核與原告於113年4月29日及同月30日發函予臺北所時,均於函文中自承:原告與宅配通間具承攬關係,原告承攬宅配通貨件配送,113年承攬合約將於114年4月續簽等語,有原告於113年4月29日國陽字第113042901號函、113年4月30日國陽字第113043002號函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5、107頁),再酌以原告隨函檢附之「路線外包承攬合約書」中記載:「宅配通(以下簡稱甲方)為所承攬運送之物品託付原告(以下簡稱乙方)運送,經雙方同意訂立合約條款如後:運送物品:甲方交付乙方運送之全部物品。.....5.路線依形態、計價條件不同,限制每月請款上限.....21.乙方為甲方提供本合約之勞務時,乙方及其履約輔助人應具備『汽車貨運業』之合法營業登記及其履行本外包承攬合約所用之車輛應具備合法之營業牌照,並符合其他相關法律規定等語(本院卷第111至115頁)。再互核被告向稅務機關所調取,原告分別於113年4月26日、113年11月26日開立予宅配通、品名均為運送服務費之統一發票共2張(本院卷第296頁),足認原告與宅配通間訂有運送承攬契約,原告確實於上揭時間完成運送服務,並向宅配通收取運送報酬,而開立上開發票與宅配通等情明確。
末核以原告公司網頁資料所刊登之公司營業項目內容所載:「國陽物流以20多年來經營配送市場的經驗,結合現代化物流宅配的新進管理Know-How提供管理簡便,貨件流程透明的整合工具,為顧客解決繁鎖的貨件配送及查件追件的煩惱。優質的配送流程管理系統跟現代宅配的服務態度,我們會是您寄送包裹的最佳選擇。」益徵原告確有為宅配通運送貨物,並以合法專業之汽車貨運業者自居,綜上,原告確有經營汽車運輸業無訛。
㈣、原告雖主張查獲當日陳鉞澤係宅配通之員工,陳鉞澤係向宅配通領取薪資,查獲當日因宅配通之車輛維修,始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而原告並未向宅配通或陳鉞澤收取任何費用,故原處分所認之事實顯有錯誤,應予撤銷云云。經查,原告前於收受舉發通知單時發函予臺北所時已自承:原告承攬宅配通運送貨物之業務,再外包與陳鉞澤,並與陳鉞澤簽訂承攬合約,陳鉞澤係駕駛宅配通所提供之車輛運送,因查獲當天該車輛發不動,才會緊急使用原告系爭車輛等語,有原告於113年4月29日國陽字第113042901號函、113年4月30日國陽字第113043002號函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5、107頁),是原告於113年4月間係主張:原告將承攬宅配通之運送業務,再外包由陳鉞澤承攬。然原告訴訟代理人卻於本院114年4月24日審理時改稱:原告是人力仲介,陳鉞澤是原告派遣的員工,陳鉞澤的薪資是宅配通支付的等語(本院卷第18
8、189頁)。是原告就陳鉞澤究係原告之承攬人抑或為派遣員工乙情前後顯有相互矛盾之情,故原告上開主張均顯不足採。
㈤、再查,陳鉞澤於本件查獲當下(即113年4月18日)表示其為原告之司機,運費由宅配通支付予原告等語,有自用車違規營業訪談記錄在卷(本院卷第93頁)。是陳鉞澤於查獲時並無提及其為原告外包承攬宅配通運送業務或為派遣員工,亦無提及係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等情。然本院於114年4月24日審理時陳鉞澤卻證稱:其係人力派遣員工,派遣至宅配通擔任司機,薪水是宅配通現金支付,其每日需給付原告介紹費300元,因原本駕駛之綠牌車發不起來,所以臨時跟原告借系爭車輛,其有跟宅配通的專員講好,其把貨交給他們之後,其隨車,當天的件數就算是其的等語(本院卷第190至194頁)。是陳鉞澤於案發一年後即本院114年4月24日審理時,竟與原告一同改稱其僅為原告之派遣員工,因原車輛無法發動而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足認原告與陳鉞澤均於本院審理時任意翻異前詞,並一致改稱陳鉞澤為原告派遣至宅配通等節觀之,應認陳鉞澤於本院之證述均屬有疑,委無足採。末酌以原告主張係因陳鉞澤原駕駛之車輛無法發動,始借用系爭車輛,並提出旭峰汽車冷氣電機有限公司(下稱旭峰公司)113年4月29日估價單(本院卷第109頁),經本院審酌該估價單所載之品名為:「鼓風機馬達(前)12V、電阻(風箱)12V」,足認該車輛僅係汽車空調系統之鼓風機馬達、風箱需更換,旭峰公司則於113年4月29日開立該估價單,是該估價單與本件違規時間相距長達11日,且汽車空調系統如有故障而需更換,並不會影響車輛引擎,該車輛仍可正常發動行駛。故原告上開主張,顯與常情不合,實難採信。
㈥、綜上,本件查獲時陳鉞澤應為原告之司機,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並載送原告與宅配通間運送承攬契約之貨品等情,應堪認為真。原告係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之業者,確有反覆實施載運貨物,並收取運費之經營汽車運輸為業之違規事實。從而,被告依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所為之原處分自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郭 嘉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