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地訴字第405號原 告 謝秉舟 住○○市○○街000巷00弄00○0號上列原告因民事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113年度訴願字第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