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地訴字第405號原 告 謝秉舟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代 表 人 何信慶上列當事人間民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何信慶,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第229條第1、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另按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三、經查,原告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保險小字第42號民事事件請求當事人日旅費,經審判長即陳家淳法官拒絕受理(本院卷第41頁);原告提起訴願,請求懲戒陳家淳法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4條規定給付日旅費新臺幣2,850元,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訴願字第41號訴願決定書訴願不受理(本院卷第13-14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核發日旅費、懲戒督導陳家淳法官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9頁)。原告上開訴之聲明合併請求懲戒法官部分(法官法第51、40條參照),顯非屬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事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通常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本件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具狀向地方行政法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唐一强法 官 林宜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