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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地訴字第 41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地訴字第410號114年7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吳秀英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訴訟代理人 李儀鳳

張懷允上列當事人間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69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11月27日113年度訴字第348號裁定移送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夫林建川(下稱林君)前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民國96年7月10日退保並請領老年給付。而後其於106年8月11日經診斷罹患「煤礦工人塵肺症」失能,故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20條之1規定,請領勞工保險職業病失能給付新臺幣(下同)148萬8,165元(下稱系爭失能給付)。嗣林君於112年3月3日因塵肺症死亡,原告遂於同年6月12日申請林君退保後職業病死亡津貼(下稱死亡津貼)。經被告審認依林君退保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投保薪資3萬8,200元計算,原應發給45個月死亡津貼共計171萬9,100元,然因林君前已領取系爭失能給付,故以112年7月21日保職命字第11260188960號函(下稱原處分),將死亡津貼扣除系爭失能給付後,核定發給原告死亡津貼23萬835元(計算式:171萬9,100-148萬8,165=23萬835)。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原告l12年6月12日提出申請後,才依勞動部112年7月6

日勞動保3字第1120157812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自原告得請領之死亡津貼中扣除系爭失能給付,然而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保法)並無規定死亡津貼須先扣除勞工前依據勞保條例第20條之1領得之失能給付,故系爭函釋內容已逾越母法授權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侵害人民財產權等語。

㈡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發給原告死亡津貼148萬8,165元之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2年6月12日之申請,作成准予發給原告死亡津貼148萬8,165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l11年5月1日施行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退保後診斷罹

患職業病補助及津貼核發辦法(下稱核發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領取失能津貼後,因職業病致死亡者,其遺屬僅得請領死亡津貼扣除已領取失能津貼金額之差額。系爭函釋係說明基於勞工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二制度之穩定銜接,並兼顧遺屬領取津貼權益及保險資源之合理配置,有關被保險人前已領取系爭失能給付,嗣於災保法施行後因職業病致亡,其遺屬依災保法第78條規定請領死亡津貼者,應比照核發辦法第5條規定,並無原告所稱行政命令凌駕於法律之上之情形。且系爭函釋係在解釋l11年5月1日即施行之核發辦法,故無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扣除林君已領取之系爭失能給付後,再將剩餘之死亡津

貼23萬835元給付予林君之配偶即原告,是否合法?㈡原告主張系爭函釋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

法律保留原則,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勞保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被保險人退保後,經診斷確定於保險有效期間罹患職業病者,得請領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第2項)前項得請領失能給付之對象、職業病種類、認定程序及給付金額計算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退保後罹患職業病者請領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辦法(下稱失能給付辦法)⑴第1條:「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20條

之1第2項規定訂定之。」⑵第3條:「原被保險人於退保後經診斷確定罹患職業病者,得

依本條例相關規定請領失能給付。其為1次領取失能給付者,以請領1次為限。」

3.災保法(111年5月1日施行)⑴第78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被保險人從事第63條第2

項所定有害作業,於退保後,經第73條第1項認可醫療機構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診斷係因保險有效期間執行職務致罹患職業病者,得向保險人申請醫療補助、失能或死亡津貼。(第2項)前項補助與津貼發給之對象、認定程序、發給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⑵第107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之1、…有關職業災害保險

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

4.核發辦法(111年5月1日施行版本)⑴第1條:「本辦法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7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⑵第2條第1項第3款:「依本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得向保險人

申請補助或津貼之對象如下:…三、死亡津貼:因職業病致死亡者之遺屬。」⑶第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項)前條補助及津貼之發給

基準如下:…三、死亡津貼:按被保險人退保時平均月投保薪資,1次發給45個月。(第2項)前項…、第3款所定平均月投保薪資,以被保險人退保時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⑷第5條:「(第1項)依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失能津貼者,

以請領1次為限。(第2項)依前項規定領取失能津貼後,因職業病致死亡者,其遺屬僅得請領死亡津貼扣除已領取失能津貼金額之差額。」⑸第6條:「(第1項)第2條第1項所定被保險人死亡前已申請失

能津貼,經保險人審定應核發尚未核發者,得由符合第2條第2項規定之遺屬承領之。(第2項)遺屬依前項規定承領失能津貼者,不得申請死亡津貼;其選擇申請死亡津貼者,不得承領失能津貼。」

5.修正後之核發辦法(113年7月15日修正後版本,其中增訂之第2條第3項、第5條第3項內容如下)⑴第2條第3項:「本法第78條所定被保險人,包括勞工職業災

害保險被保險人及本法施行前離職退保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⑵第5條第3項:「離職退保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已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20條之1規定請領失能給付,於本法施行後因職業病致死亡者,其遺屬僅得請領死亡津貼扣除已領取失能給付金額之差額,並按其請領失能給付之方式,依下列各款規定計算:一、1次請領失能給付:死亡津貼扣除1次請領失能給付金額之差額。二、失能年金:死亡津貼扣除已請領失能年金給付金額及職業病失能補償1次金之差額。」㈡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原處分卷第31至32頁)、勞動部113年2月2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6977號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35至40頁)、系爭函釋(本院卷第45頁)、林君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原處分卷第1至11頁)、被告107年1月24日保職失字第10760027600號函(原處分卷第13至15頁)、林君之死亡證明書(原處分卷第19頁)、112年6月12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退保後職業病死亡津貼申請書及津貼收據(原處分卷第17頁)、戶籍謄本(原處分卷第21至23頁)、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處分卷第27至29頁)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屬實。㈢被告扣除林君已領取之系爭失能給付後,再將剩餘之死亡津貼23萬835元給付予原告,並無違誤:

1.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第155條所定保護勞工及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於災保法111年5月1日施行前,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係包含在勞保條例所定之勞工保險制度中。其中,被保險人退保後經診斷確定於保險有效期間罹患職業病者,得依勞保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請領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而請領失能給付之程序、發給對象、額度計算基準及相關事項,則係依勞動部(103年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經同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失能給付辦法認定。惟如該已退保之被保險人日後因同一職業病死亡,其遺屬並無相關規定可請領死亡津貼或補助。嗣國家為加強保障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之經濟生活,合理分擔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風險,並連結職業災害預防與重建業務,以建構包括預防、補償及重建完整體系之職業災害保障制度,因而立法將職業災害保險自勞工保險中抽離,整併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規定,將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予以獨立規範,制定災保法(災保法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以,災保法所定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主要係延續自勞保條例所定之職業災害保險制度,此自111年5月1日施行之災保法第107條明定,勞保條例第20條之1等有關職業災害保險規定,自災保法施行之日起均不再適用,亦可見一斑。而於災保法111年5月1日施行後,因原勞保條例第20條之1所定被保險人退保後確診職業病而得請領失能給付之規定,尚與社會保險給付須具所得替代性之特徵有別,故自保險給付改以一次性失能津貼之方式予以補償,定於該法第78條第1項,以符合社會保險給付須具所得替代性之要求。而勞動部則依同條第2項就請領津貼補助之程序、發給對象、額度計算基準及相關事項訂定核發辦法,並在核發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增訂退保後因職業病致死亡之勞工遺屬得請領死亡津貼之規定,強化遺屬經濟生活之保障。惟考量上開失能津貼、死亡津貼均屬補償性質,基於保險資源之合理配置,退保後因同一職業病所致請領之失能津貼、死亡津貼,合計請領金額應以死亡津貼額度為限,故於同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倘退保勞工係領取失能津貼後才因職業病致死亡者,其遺屬僅得請領死亡津貼扣除已領取失能津貼金額之差額。經核前揭核發辦法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就請領補助或津貼之要件,訂定細節性事項,內容兼及被保險人及遺屬之保障、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之公平性及資源有限性,自與母法規定意旨相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當得為行政機關適用。

2.依上揭法規範制度沿革,可見勞保條例第20條之1規定所涵蓋之失能給付制度,則應由災保法第78條津貼補助制度所含納承接。故基於勞工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二制度之穩定銜接,在法律解釋適用上,災保法第78條所定之「被保險人」,除指災保法所定「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尚應包含「災保法施行前勞保條例之被保險人」。亦即,如災保法施行前已退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其於災保法111年5月1日施行之後經診斷罹患職業病致失能者,自得依災保法第78條及核發辦法請領失能津貼。然核發辦法(111年5月1日施行版本)第5條「未規定」災保法施行前,退保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如已依勞保條例第20條之1規定請領失能給付,於災保法施行後因同一職業病死亡者,遺屬如依災保法第78條第1項請領死亡津貼,是否應如核發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扣除已領取之失能給付金額。審酌災保法第78條所定失能津貼與勞保條例第20條之1所定失能給付,性質上為法規範制度延續下之相同給付項目,然核發辦法第5條第2項卻僅就請領失能津貼後因職業病致死亡者,遺屬領取死亡津貼時訂定有扣除規定,依核發辦法第5條基於保險資源合理配置之規範意旨,本應將請領失能給付之情形亦同予規範,卻未為之,進而造成被保險人生前究係請領退保後職業病失能給付或失能津貼,有扣減與否之別,實已違反平等原則,顯屬法律漏洞。準此,災保法施行前退保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如已依勞保條例第20條之1規定請領失能給付,於災保法施行後因同一職業病死亡者,遺屬如請領死亡津貼,自應適用災保法第78條第1項規定、類推適用核發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僅得請領死亡津貼扣除已領取失能給付金額後之差額,避免同一職災事故重複補償,以符合上揭規定兼保障遺屬領取津貼權益及保險資源公平有效運用、制度永續經營之意旨。而勞動部亦於113年7月15日增訂核發辦法第5條第3項,填補上開法規範制度銜接時產生之法律漏洞。

3.查原告之配偶林君於106年間經診斷罹患塵肺症,依勞保條例第20條之1規定領得系爭失能給付,而後於112年3月3日因該塵肺症死亡,原告於112年6月12日提出職業災害退保後職業病死亡津貼之申請,經被告核算死亡津貼未扣除系爭失能給付之金額為171萬9,100元等情,前已認定。揆諸上開說明,災保法施行前並無遺屬死亡津貼請領之規定,而原告既係於災保法施行後提出死亡津貼之申請,其所得請領之死亡津貼金額,應適用災保法第78條第1項規定、類推適用核發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扣除林君已領取之系爭失能給付金額後之差額即23萬835元(計算式:171萬9,100-148萬8,165=23萬835),是被告發給原告23萬835元死亡津貼,自屬合法,原告主張不須扣除系爭失能給付,洵非可採。

4.至原告主張被告所據之系爭函釋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云云:

⑴然按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

明法規之原意,性質上並非獨立之行政命令,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參照),此乃因其為解釋性行政規則,性質上係對已存在之法律涵攝解釋,自無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查被告所據之系爭函釋固係原告提出死亡津貼申請後作成,然該函釋既係就111年5月1日施行之災保法第78條、核發辦法第5條規定為法律涵攝解釋,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

⑵又核發辦法第5條未就退保後因職業病請領勞保條例第20條之

1之失能給付,後因同一職業病死亡者,遺屬依災保法第78條第1項領取死亡津貼時訂定有扣除規定,此乃法律漏洞,故本件應類推適用核發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將死亡津貼扣除系爭失能給付金額後,方為原告得受領之死亡津貼金額,前已敘明。是以,系爭函釋認本件應比照核發辦法第5條辦理,自符合災保法之意旨,難認有何違反法律保留之情形。又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然原告僅係消極受領死亡津貼,並未證明其有因信賴而耗用或積極處置其總體財產之行為,難認有信賴表現之事實,與信賴保護要件尚屬有間,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難憑採。被告以原處分核定發給原告死亡津貼23萬835元,於法無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否准發給原告死亡津貼148萬8,165元之決定,並請求判命被告依原告112年6月12日之申請,作成准予發給其死亡津貼148萬8,165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蕙芬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