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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地訴字第 4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地訴字第43號115年8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峻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喻得芫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複 代 理人 李庚道律師被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楊文科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複 代 理人 蔡忞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環境部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環部法字第11201046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金額逾新臺幣60萬元部分,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新竹縣○○鎮○○里0鄰○○000○000號從事廢棄物處理業,領有被告核發之廢棄物物理處理程序(M01)固定污染源操作及燃料許可證(證號:竹縣環空操證字第J0795-08、竹縣環空燃證字第J0018-01號)。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於民國112年5月28日5時45分接獲民眾陳情原告廠區排放黑煙及異味,遂於112年5月28日6時40分派員前往原告廠區稽查,發現廠區內有機溶液儲槽(T103)焊接點破裂,致化學氣體(廢棄物代碼:C-0301,廢棄物名稱:

廢液閃火點小於60度C)外洩飄散於空氣中產生異味污染物,原告未於事故發生1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核認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空污法第59條第1款暨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等規定,以112年11月22日府授環空字第112865876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原112年9月11日裁處書誤植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以112年11月22日裁處書更正)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本件不符空污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說明如下:

⒈被告未證明原告排放空氣污染物為何,自無從認定原告有排放空氣污染物之事實存在:

觀諸環境部114年7月28日環部空字第1140014333號函可知本件原告廠區T103儲槽焊接點破裂致其內氣體外洩逸散時,非必然產生許可證登載之空氣污染物項目,是被告陳稱以許可證登載之空氣污染物項目,遽推認為本件原告廠區儲槽外洩之空氣污染物,與環境部函文歧異,且被告未曾實際檢測原告廠區T103儲槽外洩之氣體內容物為何?可見被告未就原告有排放空氣污染物之事實,盡舉證之責。

⒉被告未證明原告有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之事實:

被告稱原告有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無非以稽查工作紀錄及陳證一、二為據,而稽查工作紀錄僅記載「經用檢測空氣品質儀器(VOC)檢測,為50.25(高)、21.19(高)、35.72(高)」,並未載明各該數值之單位,無從判斷各該數值之高低,又陳證一、二至多僅能證明本件發生期間,鄰近地區之VOC(S)、PM2.5確有偏高之趨勢,但無法認定與被告所稱原告外洩逸散空氣污染物有所關聯?㈡聲明: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符合空污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大量排放」之處罰要件?⑴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28日上午5時間接獲民眾陳情後,被告

於同日6時40分前往原告廠內依法稽查,並依據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空氣污染突發事故通報及緊急應變標準作業第四點(二)蒐證之規定應攜帶蒐證工具至污染源現場,使用不鏽鋼空氣採樣筒或採氣袋、光離子偵測器(PID)等設備進行蒐證。被告就原告所排放之氣體檢測,以使用PID(光離子化偵測器)之手持式檢測器進行儀器檢測,其監測數值意義亦係供判斷現場是否有揮發性有機污染物,當時數值顯示較平常監測數據相對為高,且輔以稽查人員官能檢查,人員目視霧狀氣體飄散空氣及嗅有刺鼻化學異味。被告人員所為之稽查均符合空污法施行細則對空氣污染物檢查之方式,並無不當。

⑵次查,被告從該監測平台觀察本件事發時之感測器數值紀錄

。此感測方式係運用樺龍1號、樺龍2號感測器,係以物聯網之技術,經由規劃大量布建環境感測點,提升整體環境監控之時空間密度,並透過網際網路傳輸、蒐集環境感測資料數據,以雲端串聯虛擬及實體介面,在後端的資料平台除了即時呈現所在環境的感測數值,再結合大數據分析等資料科學,發展出更多智慧化的應用。亦即感測器通過感測器上之採樣孔,將周遭空氣吸入感測器後,PM2.5以物理光散射原理、VOC以互補式金屬氧化物半導體感測數值。

⑶從而,被告再從該監測平台下載檢測資訊,並將112年5月28

日PM2.5(樺龍1號:紅色,樺龍2號:紫色)及2VOCS(樺龍1號:藍綠色,樺龍2號:綠色)數據繪製成一表,以利觀察。該表明顯可見5月28日上午5時3分至6時15分即本件事發時之數值明顯高乎其他時點,足以證明原告有大量排放致空氣污染之情形存在。

⒉原告於本件案發時,有排放「空氣污染物」:

⑴就原告廠內有機溶液儲槽(T103)內之廢棄物(廢棄物代碼

:C-0301)類型,被告有事發時拍攝到原告桶槽編號之照片,此種廢棄物為混合物,其成分為廢液閃火點小於60℃(不包含乙醇體積濃度小於24%之酒類廢棄物)之易燃性廢溶劑,原屬液體廢棄物,然因其具易燃之特性,故極易導致此汽化為氣體漂浮在空中。由於本件廢棄物汽化後之成分因未保留採樣瓶而無法採樣且無精密儀器再為分析,然因其本屬具易揮發性、刺鼻味或芳香味、毒性等特質,同屬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5項異味污染物,及同條第1項第9款之揮發性有機物。

⑵依據環境部114年7月28日環部空字第1140014333號函文說明

,原告於110年6月3日提送竹縣環空操證字第J0795-07號許可證內容異動重新申請資料,其申請文件載明T103儲槽(即本案洩漏儲槽),其污染源排放資料具有鉛、鎘、汞及其化合物及戴奧辛等物質,顯見若有逸散時,上開物質即有隨同排放至空氣。又上開函文說明(二)雖有「非必然產生系爭操作許可證『所有』登載之空氣污染物項目」之語,但該段話語前段亦註明「應視貯存物質物理或化學特性判定衍生之空氣污染物」,亦即理解上當係若儲槽內有可污染空氣之物質而產生逸漏時,有可能逸漏該儲槽內某些污染物質,但非必然「全部逸漏」如此而已,絕非如原告所為主張全部不會逸漏,原告之主張顯然以詞害意。

⒊被告就系爭空污案件對原告裁處罰鍰120萬元,無裁量怠惰:

⑴依據裁罰準則第3條第2項規定「罰鍰額度=A x B x C x D x

(1+E)x罰鍰下限」,而同法第3項又規定「A代表污染程度、B代表污染物項目、C代表污染特性及D代表影響程度,均為【裁罰準則附表一】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E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為【裁罰準則附表二】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屬加重處罰事項之E為正值;屬減輕處罰事項之E為負值。

」,因此可為認定如下:

❶A部分:本案原告係違反空污法第33條第1項,故依據上述裁

罰準則附表一項次18(二)「未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或未依規定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上述A=5。

❷B部分:本案原告所涉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為「易燃性事業廢棄

物(代碼C-0301即廢液閃火點小於60℃(不包含乙醇體積濃度小於24%之酒類廢棄物)」,故依上述裁罰準則附表一項次18「污染物項目」欄位「一、涉及有害空氣污染物之排放者」,上述B=3。

❸C部分:依上述裁罰準則附表一項次18「污染特性」欄位「C=

違反本法規定之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之累積次數」,上述C=1。

❹D部分:依上述裁罰準則附表一項次18「影響程度」欄位所示,上述D=1。

❺E部分:依據附表二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所示,本案案發時間

為112年5月28日,而該日為星期天休假日,故符合「一、應加重裁罰事項」中之「(一)夜間、假日違規」,又因原告自案發前三年內並未有違反本案法規之情形,且稽查配合度良好,故依據附表二中之「二、應減輕裁罰事項」之「(三)違規日前三年內首次違反本法規定,且未涉及本法第96條第一項規定之情節重大情形」及「(四)稽查配合度良好」予以減輕,總計E=0.5-0.7=-0.2。

⑵綜上所列本案計算數額,依裁罰準則第3條第2項規定「罰鍰

額度=AxBxCxDx(1+E)x罰鍰下限」,故代入上述數值後即為【5x3x1x1x(1-0.2)x10萬元=120萬元。綜合上述,被告在規定罰鍰範圍內,參酌上揭裁罰準則,並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累積次數及影響程度等情節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年10月2日環署空字第1040077680號函意旨,案發時黑煙持續時間自民眾舉報起至人員稽查時仍存在,持續約1小時,約20公尺外即可清楚目視霧狀氣體,且6時40分稽查時稽查人員仍可直接嗅聞出刺鼻味,可見其污染時間不短且範圍廣大,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20萬元罰鍰,核其裁罰未見有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違背法律授權目的,或無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或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有無空污法第33條第1項前段所定「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

」情形,負有同條項後段所定通報義務?㈡原處分之裁罰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記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

見本院卷一第73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一第51至58頁)、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1頁)等足資佐證,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⒈空氣污染法(即空污法):

⑴第2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

⑵第3條第1、2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

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其類別如下:(一)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二)固定污染源:指移動污染源以外之污染源。

⑶第33條第1項、第3項:(第1項)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因突

發事故,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時,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至遲於1小時內通報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第3項)公私場所應擬訂空氣污染突發事故緊急應變措施計畫,並定期檢討,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切實執行。

⑷第59條第1款、第3款: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0萬

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第1款)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未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或未依規定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3款)違反第33條第3項規定,未切實執行空氣污染突發事故緊急應變措施計畫。

⒉環境教育法第23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

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5,000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⒊空污法施行細則(依空污法第99條規定授權訂定):

⑴第2條:空污法第3條第1款所定空氣污染物之分類如下:

㊀氣狀污染物:

硫氧化物(SO2及SO3合稱為SOx)、一氧化碳(CO)、氮氧化物(NO及NO2合稱為NOx)、碳氫化合物(CxHy)、氯化氫(HCl)、二硫化碳(CS2)、鹵化烴類(CmHnXx)、全鹵化烷類(CFCs)、揮發性有機物(VOCs)。

㊁粒狀污染物:

❶總懸浮微粒:指懸浮於空氣中,所有粒徑之微粒。

❷懸浮微粒:指懸浮於空氣中,粒徑在十微米(µm)以下 之粒子。

❸細懸浮微粒:指懸浮於空氣中,粒徑在二點五微米(µm)以下之粒子。

❹落塵:指粒徑超過十微米(µm),能因重力落下之微粒。

❺金屬燻煙及其化合物:指含金屬或其化合物之微粒。

❻黑煙:指以碳為主要成分之暗灰色至黑色微粒。

❼酸霧:指含硫酸、硝酸、磷酸、鹽酸等微滴之煙霧。

❽油煙:指含碳氫化合物之煙霧。

㊂衍生性污染物:

❶光化學煙霧:指經光化學反應所產生之微粒狀物質而懸浮於空氣中,能造成視程障礙者。

❷光化學性高氧化物:指經光化學反應所產生之強氧化性物

質,如臭氧、過氧硝酸乙醯酯(PAN)等(能將中性碘化鉀溶液游離出碘者為限,但不包括二氧化氮)。

㊃有害空氣污染物:氟化物、氯氣(Cl2)、氨氣(NH3)、

硫化氫(H2S)、甲醛(HCHO)、含重金屬之氣體、硫酸、硝酸、磷酸、鹽酸氣、氯乙烯單體(VCM)、多氯聯苯(PCBs)、氰化氫(HCN)、戴奧辛及呋喃類(Dioxins及Furans)、致癌性多環芳香烴、致癌揮發性有機物、石綿及含石綿之物質。

㊄異味污染物:指具有氣味,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污染物。

㊅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物質。

⑵第24條:(第1項)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

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指使用儀器,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二、官能檢查:(一)目視及目測:目視,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第2項)公私場所依規定設置固定污染源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粒狀污染物排放狀況者,不適用前項目測檢查方式。

⒋行為時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即裁罰準則,依空污法第85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第1項)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並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第2項)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 x B x C x D x(1+E)x罰鍰下限。(第3項)前項公式之A代表污染程度、B代表污染物項目、C代表污染特性及D代表影響程度,均為附表一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E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為附表二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屬加重處罰事項之E為正值;屬減輕處罰事項之E為負值。(第5項)各級主管機關裁處時,除依前4項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

⑴附表一:

項次 18 裁罰事實 一、固定污染源因突發事故致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 違反條文 第33條第1至3項 裁罰依據 第59條第1至3款 裁罰範圍 處1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二)未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或未依規定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A=5 污染物項目(B) 一、涉及有害空氣污染物之排放者 B=3 二、涉及非有害空氣污染物之排放者 B=1.5 污染特性(C) 違反本法規定之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之累積次數 本件C=1 影響程度(D) D=1

⑵附表二(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E

)一、應加重裁罰事項:(一)夜間、假日違規。加重裁罰之權重上限0.5;二、應減輕裁罰事項:(三)違規日前三年內道次違反本法規定,且未涉及本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之情節重大情形0.5、(四)稽查配合度良好0.2……備註一:加重裁罰事項(一)所稱……『假日』指依照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發布之例假日或放假日……。」⑶前開裁罰準則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經考量行政罰法第1

8條所定應審酌因素,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㈢原告確有空污法第33條第1項前段所訂「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負有同條項後段所定通報義務:

⒈環保署95年6月8日環署空字第0950040064號函:「一、有關

空污法第32條(即現行第33條)所稱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係指公私場所的固定污染源因故障、人為疏失、天災或不可抗力等因素,致不正常排放空氣污染物,短時間內即有造成空氣品質嚴重惡化、破壞生存環境、危害國民健康之虞者,得認定為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其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1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二、另有關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相關證明乙節,得以該廠附近監測站之監測數據、煙道檢測結果、佐證照片、向當地居民詢問結果,或以植物受污染情形等,以資證明。」前開函釋所揭內容,係中央主管機關就空污法之原意,作成具體明確之闡釋,且符合空污法之意旨,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俾利各主管機關於解釋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時,能正確地涵攝構成要件事實,實係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而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自應作為主管機關依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並得作為執法機關認事用法之參考。

⒉原告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其廢棄物處理程序(M01)領有被告所

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及燃料許可證,為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此有列管污染源資料(見訴願卷第78頁)、固定污染源操作及燃料許可證(見訴願卷第79頁)等在卷可考,先行敘明。

⒊證人即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麥明坤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日早上有民眾報案,我和另名同事就到原告關西工廠稽查,現場霧白濛濛一片,有白色粒狀懸浮物,懸浮物是在地面以上,有刺鼻味,但是還看到廠房,警衛是說裡面有大型的儲存槽滲漏,才有白色懸浮物,我們有問警衛有無通報,警衛說還沒有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18至221頁),佐以觀諸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編號EPB-141176稽查工作紀錄內容略以「稽查時間112年5月28日6時40分至7時20分;現場稽查或處理情形:⑴本日針對民眾陳情原告廠區排放黑煙及異味,進行稽查。⑵現場稽查有發現霧狀氣體飄散空氣中,約20公尺可清楚目視,現場有刺鼻的化學異味,經用檢測空氣品質儀器(VOC)檢測,為50.25(高)、21.19(高)、35.72(高),現場人員表示係化學儲槽焊接點有裂縫,致槽內化學氣體(C-0301)外洩產生化學異味,未向本局報備」,此有上開稽查工作紀錄(見訴願卷第25至26頁)可佐,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編號EPB-141183稽查工作紀錄內容略以「稽查時間112年5月28日15時40分至17時5分;現場稽查或處理情形:…該廠外發現有淡淡的溶劑異味污染物。…據該廠劉國安環保專責人員表示,該廠夜班人員約凌晨3、4時發現異味飄出,遂將C-0301廢液材料桶內之廢液抽至1噸重之桶內儲存…共27桶…並將桶槽頂部有裂縫處以帆布覆蓋…再委請廠商焊補該裂縫處,…桶槽編號T103…VOC廠外197PPH,廠內50.69PPM」,此有上開稽查工作紀錄(見訴願卷第28至30頁)可佐,另觀諸原告公司112年5月28日廠內空污陳情說明略以「5月28日05:00夜間值班人員發現C-0301原料貯槽焊接處破裂,原因不明,可能是設備老舊,避免安全隱患暫將貯槽物料清空…」等情,此有上開陳情說明(見訴願卷第33頁)可參,足見原告廠區於112年5月28日3、4時有異味飄出,而經原告員工於同日5時發現該廠區之有機溶液儲槽(T103)焊接點破裂,致化學氣體外洩飄散於空氣中產生異味,被告環保局於112年5月28日6時40分派員前往原告廠區稽查,發現霧狀氣體飄散空氣中,約20公尺可清楚目視,現場有刺鼻的化學異味,經以檢測空氣品質儀器(VOC)檢測,高達50,25、21.19、35.72。復參以被告裝設在原告廠區周遭約距2.24公里處的空品感測器,顯示上開突發事故期間(即同日5時30分至6時),PM2.5及VOC監測數值有明顯增高趨勢等節,有被告感測器監測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97頁)可證,則原告發生本件突發事故,確已不正常排放空氣污染物,並於短時間內即造成空氣品質嚴重惡化,而有破壞生存環境、危害國民健康之虞,構成空污法第33條第1項前段所稱「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自負有該條後段所定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暨至遲於1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義務,而原告未於1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自得依空污法第59條第1款及環教法第23條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及環境講習。

㈣本件無法認定原告廠區所排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為有害空氣

污染物,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120萬元罰鍰,自有違誤: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

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是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至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亦即當事人為反對他造主張之事實,而主張相反的事實,為證明相反的事實而提出的證據,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告裁處依據為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即裁罰準則)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而罰鍰額度計算公式為A x B x C x Dx(1+E)x罰鍰下限,其中B代表污染物項目,分為:涉及有害空氣污染物之排放者則B=3;涉及非有害空氣污染物之排放者則B=1.5,而本件經被告認定原告排放為有害空氣污染物,而經被告在B部分之權值認定為「3」,先行敘明。

⒊又觀諸本件被告認定原告廠區排放出之空氣污染物,所提之

證據為:⑴被告環保局於112年5月28日6時40分派員前往原告廠區稽查,經以檢測空氣品質儀器(VOC)檢測,高達50.25、21.19、35.72;及⑵被告裝設在原告廠區周遭約距2.24公里處的空品感測器,顯示同日5時30分至6時之PM2.5及VOC監測數值有明顯增高趨勢等情。惟上開VOC係指揮發性有機物,而揮發性有機物係指在一大氣壓下,測量所得初始沸點在攝氏250度以下有機化合物之空氣污染物總稱,但不包括甲烷、一氧化碳、二氧化碳、二硫化碳、碳酸、碳酸鹽、碳酸銨、氰化物或硫氰化物等化合物,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PM2.5係指細懸浮微粒即指懸浮於空氣中,粒徑在二點五微米(μm)以下之粒子,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款第3目定有明文。值此,以上開被告所提之證據,亦無法證明原告廠區排放出之空氣污染物是否為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4款所定之有害空氣污染物。

⒋再按有害空氣污染物係指氟化物、氯氣(Cl2)、氨氣(NH3

)、硫化氫(H2S)、甲醛(HCHO)、含重金屬之氣體、硫酸、硝酸、磷酸、鹽酸氣、氯乙烯單體(VCM)、多氯聯苯(PCBs)、氰化氫(HCN)、戴奧辛及呋喃類(Dioxins及Furans)、致癌性多環芳香烴、致癌揮發性有機物、石綿及含石綿之物質,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認原告所排放為有害空氣污染物,係指含重金屬及戴奧辛之氣體,並以原告固定污染源操作及燃料許可證關於T103儲槽涉及之污染物種類,包含重金屬之氣體及戴奧辛等為據,此有原告固定污染源操作及燃料許可證(見訴願卷第84頁)為佐。惟此部分經本院函詢環境部,經環境部函覆略以:「查系爭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製程涉及原物料裝載、蒸餾分離等程序,並將部分操作單元廢氣合併收集,經焚化、吸收及過濾方式處理後,以管道(P101)排放至大氣。…⑴系爭操作及燃料許可證第6頁,『…T101-T104…』污染物種類,係指蒸餾作業區(E101~E103)、底渣貯槽(E104~E106)及儲槽(T101-T104、T109-T130)等污染源產生之廢氣,經合併收集處理至排放管道(P101)後「可能」排放之空氣污染物項目。⑵又儲槽(T101-T104)破裂導致貯存物質未經製程處理及防制設備直接逸散時,應視貯存物質(C-0301廢液閃火點小於60度C、D-1504非有害有機廢液或廢溶劑)物理或化學特性判定衍生之空氣污染物,非必然產生系爭操作許可證『所有』登載之空氣污染物項目。」,此有環境部114年7月28日環部空字第1140014333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07至408頁)可稽。又系爭操作許可證『所有』登載之空氣污染物種類,包含:揮發性有機物、粒狀污染物、硫氧化物、氮氧化物、氯化氫、鉛及其化合物、鎘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戴奧辛、砷化合物等,此有系爭操作許可證之空氣污染物之排放種類(見訴願卷第84頁)可考,是本件有機溶液儲槽(T103)破裂導致貯存物質未經製程處理及防制設備直接逸散時,揆諸上開說明,應視貯存物質(C-0301廢液閃火點小於60度C、D-1504非有害有機廢液或廢溶劑)物理或化學特性判定衍生之空氣污染物,非必然產生系爭操作許可證『所有』登載之空氣污染物項目,亦即可能產生系爭操作許可證登載之空氣污染物種類,包含:揮發性有機物、粒狀污染物、硫氧化物、氮氧化物、氯化氫、鉛及其化合物、鎘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戴奧辛、砷化合物等之一部分或全部空氣污染物。又上開系爭操作許可證登載之空氣污染物種類並非全是有害空氣污染物,是本件原告廠區排放空氣污染物,有可能一部或全部屬於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4款所定之有害空氣污染物,但亦有可能所排放空氣污染物非歸類為有害空氣污染物。綜上,本件被告認定原告廠區所排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為有害空氣污染物之事實關係,經本院窮盡調查後,仍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其不利益應由行政機關即被告承擔,從而原處分認定原告廠區排放空氣污染物係屬有害空氣污染物,而採裁罰準則附表一項次18之代表污染物項目欄即「涉及有害空氣污染物之排放者B=3」計算罰款之基準,顯有裁量怠惰、裁量基礎事實錯誤之違法。

⒌從而,本件裁罰準則附表一項次18之代表污染物項目欄,應

採「涉及非有害空氣污染物之排放者B=1.5」計算罰款之基準,從而,本件罰鍰計算數額,依裁罰準則第3條第2項規定罰鍰額度=AxBxCxDx(1+E)x罰鍰下限,故代入上述數值後,罰鍰應為60萬元【計算式:5x1.5x1x1x(1-0.2)x10萬元=60萬元】。是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60萬元範圍內,核與前揭法令規定相符,尚無不合,超過該數額部分因有以上違誤,即無可維持。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件違反空污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的系爭違章

行為,應處6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原處分裁處原告6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處分裁罰之罰鍰超過上開數額部分,係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游璧庄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