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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地訴字第 5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51號原 告 陳怡君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當事人應預納裁判費,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為同法第100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案件,提起行政訴訟,然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補正正確訴之聲明等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並補正相關起訴之聲明,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9日、6月3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證。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及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故原告有起訴不合程序情事,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第98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審判長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唐一强法 官 蔡鴻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裁判日期:2024-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