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地訴字第52號原 告 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魯鳳雲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渝清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代 表 人 黃國峰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高上字第50號都市計畫法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本件訴訟與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高上字第50號(下稱另案訴訟)都市計畫法事件之關聯性及停止訴訟之必要性,說明如下:
㈠緣被告認原告與訴外人田都國際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田
都公司)、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隆公司)合建之位於新北市新店都市○○○○區○○○○○00○○○○00000號建造執照、102店使字第00472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層棟戶數地上13層、地下5層、1幢1棟共88戶,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業已違反「變更新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二次通盤檢討)案」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下稱系爭管制要點)第3點規定,乃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以新北城開字第1111009308號函,給予原告、田都公司、潤隆公司等2個月之勸導期間。嗣被告先後於111年8月18日、111年12月7日、112年5月31日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認原告、潤隆公司、田都公司合建分得之建物未作旅館使用,而原告、潤隆公司、田都公司合建系爭建物並分戶之行為,已不符合旅館使用之客觀要件,且主觀上對於合法使用一途,透過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及系爭建物之住戶規約第30條而增加經營旅館業使用限制,顯有阻礙旅館使用之行為,業已違反系爭管制要點第3點規定,均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田都公司部分略之):
⒈就潤隆公司部分:以112年9月15日新北城開字第1121805435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112年9月18日新北城開字第11218184122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及112年9月20日新北城開字第11218577892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分別裁處潤隆公司新臺幣(下同)6萬元、9萬元及12萬元罰鍰,且分別命潤隆公司應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及次日起2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潤隆公司不服,經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地訴字第115、305等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50頁),被告上訴後,目前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高上字第50號審理中。
⒉就原告部分:以112年9月15日新北城開字第11218054351號函
併附同文號處分書、112年9月18日新北城開字第11218184121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及112年9月20日新北城開字第11218577891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分別裁處原告6萬元、9萬元及12萬元罰鍰,且分別命原告應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及次日起2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原告不服,經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目前由本院審理中。㈡本院審酌本件訴訟(即原告)與另案訴訟(原告即潤隆公司
),共同違反處分事實,且行政處分之裁處時間、處分主文、理由及適用法令均相同,故其等法律爭點與事實概要均相同,避免訴訟資源重複耗費及裁判歧異,並經詢問兩造意見(原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05頁、被告表示尊重法官職權見本院卷二第101頁)後,本院認本件於上開另案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游璧庄法 官 紀榮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