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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地訴字第 5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3年度地訴字第53號原 告 巫由霜即新莊英仁醫院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000000000000000代 表 人 石崇良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衛部爭字第1123403012號爭議審定書、112年12月4日衛部爭字第1123403887號爭議審定書、113年1月2日衛部爭字第1123404120號爭議審定書、衛部爭字第1123404486號爭議審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經查,原告因與被告間所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向被告申報民國111年12月至112年3月之住院診療費用,經被告審查後,分別核減375,282健保點值(111年12月份)、494,956健保點值(112年1月份)、257,098健保點值(112年2月份)、541,065健保點值(112年3月份),共計1,668,401健保點值,原告不服,經申復仍維持原議不給付,原告再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提起爭議審議,經該會以112年10月2日衛部爭字第1123403012號爭議審定書、112年12月4日衛部爭字第1123403887號爭議審定書、113年1月2日衛部爭字第1123404120號爭議審定書、衛部爭字第1123404486號爭議審定書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上開爭議審定並應給予再審等語,經被告以原告所請求費用年月之點值估算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58萬6,554元(本院卷第273至275頁),則就此部分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核非屬地方行政訴訟法院管轄事件,而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本件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具狀向地方行政法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葉峻石法 官 郭 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裁判日期:2024-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