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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地訴字第 6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地訴字第66號原 告 周宜琮被 告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謝銘鴻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北市交運字第1123006899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5月31日送達於原告受僱人,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起訴狀、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查詢及送達證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47、53、55、57、59、61頁)在卷可查。是以,原告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審判長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劉家昆法 官 唐一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裁判案由:公路法
裁判日期:202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