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地訴字第68號114年9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財團法人真理大學代 表 人 李宜芳訴訟代理人 莊巧玲律師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代 表 人 曾智勇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複 代理人 邱暄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院臺訴字第11350007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命原告繳納原住民族就業代金逾新臺幣9,240元之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起訴後,原告代表人由陳奇銘變更為李宜芳,被告代表人由夷將‧拔路兒變更為曾智勇,茲據變更後代表人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2-1頁、第9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標得「海洋國家公園管理處東沙島周邊魚類監測調查」、「國立臺南第一高級中學臺南區108學年度高級中等學校特色招生聯合考試分發入學印卷製卷闈場案」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民國108年3月29日至同年11月26日履約期間內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00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下稱原工法)第12條第1項之標準,乃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112年8月30日原民社字第1120044109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原告繳納原住民族就業代金新臺幣(下同)73萬6,120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先以l09年7月1日原民社字第Z0000000000號函(下稱109
年7月1日函)通知原告,因系爭採購案履約期間未依法僱用足額原住民,故應繳納原住民族就業代金計9,240元。該函係依110年12月7日修正發布之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施行細則(下稱原工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之「真理大學(勞保證號:00000000)」及「真理大學(兼任人員)(勞保證號:00000000)」投保單位合併計算原告履約期間之國內員工總人數及僱用原住民之人數。然而,被告於3年後就同一事件,卻以原處分依111年4月28日修正發布之原工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將原告上開不同勞保證號視為不同投保單位以分別計算,將應繳納原住民族就業代金變更為73萬6,120元,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且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應係指聘用勞工之「雇主或所屬團體」,即具有行使經營權之單一營業單位,原告作為私立大學,實質上仍為單一之經營實體,並無存有分公司、各地工廠經營獨立之情形,而現況各大專院校就對於兼任人員投保勞保之處理方式,皆係配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行政指導,將校內專任人員與兼任助理區分為2筆證號,以方便投保之行政作業,被告不得僅以原告申請有不同之投保證號,而認投保單位非屬同一。
㈡又系爭採購案決標總額僅209萬元,原處分命原告繳納之代金
卻高達73萬6,120元,已超過決標總額之3分之1,扣除原告花費之成本,原告須繳納之代金與採購金額顯不相當,已逾越原告合理負擔之範圍,並有過苛之情事,與司法院釋字第810號解釋意旨有違等語。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命原告繳納原住民族就業代金逾9,240元之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工法第12條規定僅在補充得標廠商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政
採法)第98條規定進用之原住民族比率標準及其代金收取機關,其餘仍應回歸政採法相關規定,本件得標廠商國內員工總人數及僱用原住民人數之計算方式,係適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下稱政採法施行細則)第l07條第1項規定,以勞保局所提供得標廠商於履約間之每月1日參加勞保人數總和為據,並以投保單位計算基準。而依勞保局代表列席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l01年12月19日101年度第48次會議說明、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02號判決、l01年度l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㈡,均認同一得標廠商為辦理勞工保險事宜,所分別成立不同證號,係分屬不同之投保單位,自應分別計算各該投保單位所應繳納之代金,不可合併計算。又原處分係依原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依據,所適用之法律為政採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規定,並非以l11年4月28日修正後之原工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計算代金,並無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
㈡被告依司法院釋字第810號解釋意旨,訂定「原住民族就業代
金調整機制暫行要點」,依據該要點第3點規定:「得標廠商違反原工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3項應繳納之代金金額超過採購金額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調整至採購金額。」本件代金金額並未超過採購金額,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且原告應繳代金金額遠低於採購金額,核無顯然過苛之情狀,故原處分並無違法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㈠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或「處分時」之法律?㈡被告僅認定「真理大學(勞保證號:00000000)」為得標廠
商即原告之投保單位,而未納入「真理大學(兼任人員)(勞保證號:00000000)」一併作為原告國內員工總人數以及所僱用原住民人數之計算基準,是否合法?
五、本院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原工法:⑴第12條第1項、第3項:「(第1項)依政採法得標之廠商,於
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1%。(第3項)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1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⑵第24條第2項:「前項及第12條第3項之代金,依差額人數乘
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2.政採法第98條:「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2%,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
3.政採法施行細則:⑴第107條:「(第1項)本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辦理,並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準;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但下列情形,應另計之:一、訂有開始履約日或開工日者,自該日起算。兼有該2日者,以日期在後者起算。二、因機關通知全面暫停履約之期間,不予計入。三、一定期間內履約而日期未預先確定,依機關通知再行履約者,依實際履約日數計算。(第2項)依本法第98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1%,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⑵第108條:「(第1項)得標廠商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
人數不足前條第2項規定者,應於每月10日前依僱用人數不足之情形,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第2項)前項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1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30計。」
4.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三、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㈡前提事實:
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法人登記證書(本院卷第21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1至34頁)、行政院113年1月17日院臺訴字第1135000768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42至47頁)、被告109年7月1日函(本院卷第13至14頁)、原告得標案件一覽表(本院卷第15頁)、原處分依據之原告108年3月29日至108年11月26日應僱用原住民人數及應繳納代金一覽表(本院卷第26頁)、應繳納代金計算表(本院卷第27頁)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㈢本件應適用系爭採購案履約期間之法律規範,即原告行為時法:
1.按原住民族就業代金之性質乃法定債之關係,於法律事實該當於法律構成要件時即當然發生代金債務之效果,基此,代金債權債務關係之成立,應以構成要件事實該當(行為時)之法律為準(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標得系爭採購案後,係自108年3月29日起履約至同年11月26日止乙情,此有原告得標案件一覽表(本院卷第15頁)、系爭採購案履約情形調查表(原處分卷第5至6頁)、決標公告(原處分卷第203至209頁)各1份在卷足參,可見本件代金債權債務關係成立期間為108年3月29日至同年11月26日止。揆諸上開說明,關於原告是否應繳納原住民族就業代金之計算基準,即係依原告行為時之原工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政採法第98條及政採法施行細則第107條規定為據,至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其行為後110年12月7日修正發布之原工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難認可採。
㈣本件應併以「真理大學(勞保證號:00000000)」、「真理
大學(兼任人員)(勞保證號:00000000)」作為原告之投保單位:
1.按「原住民族就業代金」制度,係藉由政府採購途徑以促進原住民就業,故課予一定規模之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足額原住民,否則即應繳納代金供「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專用至輔導原住民就業事項之特別公課。依上揭原工法第12條及第24條、政採法第98條、政採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08條規定,若以得標廠商之「投保單位」計算,得標廠商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者,即為應負擔此公法上義務之主體。而該得標廠商履約期間,應僱用之原住民人數須占其國內員工總人數1%,如未達標則須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應繳納之原住民族就業代金。準此,得標廠商履約時是否應僱用一定員額之原住民、是否須繳納代金,均係以其「投保單位」為計算基準。而「投保單位」所對應之實體,參照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應係指有僱用勞工之雇主,或是勞工所屬具組織運作獨立性之團體或機構。
2.經查:⑴關於原告履約時之「投保單位」為何乙情,經勞保局函覆略
以:「…三、另勞動部為保障專科以上學校所僱用學生兼任助理之勞動權益,於104年6月17日訂定『專科以上學校兼任助理勞動權益保障指導原則』,明訂學校應為投保單位,為所僱用之學生兼任助理人員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惟學校反映聘用學生兼任助理人員預算來源不同,又該等人員人數眾多,加、退保頻繁,本局為強化輔導大專院校覈實申報兼任人員參加勞工保險,並配合學校預算編列、帳務分流、簡便申報作業之需,開放該等單位可申請以『學校名稱(兼任人員)』另成立投保單位。學校如有上述需求,來函檢附投保申請書,敘明申請以『學校名稱(兼任人員)』為投保單位名稱另成立投保單位,經確認該校目前負責人與已開戶保險證號資料相同,即同意以原開戶之負責人相同資料受理新開戶投保,另核編保險證號,俾利該校辦理學生兼任助理人員加、退保等保險業務,實務上該新增保險證號與該校原保戶係屬同一投保單位」等語,此有114年6月11日保費團字第11413340950號函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1至172頁),可知勞保局基於兼任助理勞動權益保障,以及大專院校辦理投保時之行政便利性,開放大專院校取得不同保險證號為其所屬一般勞工、兼任勞工分別投保,該等證號均歸屬於同一投保單位,即為該大專院校。而原告亦配合勞保局上開政策,依所屬勞工是否為兼任,改以「真理大學(勞保證號:00000000)」、「真理大學(兼任人員)(勞保證號:00000000)」等2勞保證號分別辦理投保,實踐大學亦有相類情事等節,此有勞保局104年8月28日保納新字第10460310540號函(本院卷第217至219頁)、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列印資料(原處分卷第27至28頁)、勞保局105年1月8日保費團字第10560002871號函(本院卷第221頁)、實踐大學105年2月4日實人字第1050001540號函(本院卷第223頁)各1份附卷足參,堪認上開2勞保證號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或非營利扣繳編號均為00000000,均應歸屬於原告之同一投保單位,原處分僅以勞保證號不同,即認屬於不同投保單位,自未考慮上揭勞保局為確保大專院校覈實申報兼任人員參加勞工保險,並配合學校預算編列、帳務分流、簡便申報作業之需,乃開放該等單位可申請以「學校名稱(兼任人員)」另成立投保單位之脈絡,當有違誤。
⑵況參諸大專院校參與政府採購案之投標,實務上僅得以「學
校」名義,或以其「校內學術單位」(學院、系所、研究所)之名義投標並簽約,「勞保證號『學校』(兼任人員)」並非投標主體,不得作為參與投標之名義乙情,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4年6月4日工程企字第1140011261號函(本院卷第181至184頁)、教育部111年7月20日臺教人㈡字第1110056814號函(本院卷第185至188頁)各1份在卷可憑;佐以原告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原告係以「財團法人真理大學(00000000)」作為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廠商名稱,履行標案過程中,不會區分履約之勞工是否為兼任人員,而係整體人力進行調配,兼任人員並非業務上獨立之組織或單位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93至194頁),並有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原處分卷第7頁)、決標公告(原處分卷第179至185頁)存卷可按,足見無論係兼任、一般勞工,均係個別受僱於原告,且同為原告得標履約時人力運用之來源,原告之兼任人員並非獨立運作之組織單位。揆諸上開說明,「真理大學(勞保證號:00000000)」、「真理大學(兼任人員)(勞保證號:00000000)」均應納為原告之投保單位,作為原告國內員工總人數以及所僱用原住民人數之計算基準,方符原住民族就業代金制度本旨以及政府採購實務,原處分僅以得標廠商名稱並無「兼任人員」之記載,即排除「真理大學(兼任人員)(勞保證號:00000000)」作為原告投保單位,容有未洽。
⑶至被告主張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02號判決、l01年
度l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㈡,均認同一得標廠商為辦理勞工保險事宜,所分別成立不同勞保證號,係分屬不同之投保單位,自應分別計算各該投保單位所應繳納之代金,不可合併計算云云。然該等案例係涉及具有組織業務獨立性之總公司與分公司間、總公司與各廠場間,共同或分別取得勞保證號時,應如何認定投保單位之爭議問題,與本件僅涉及大學單一獨立主體,為內部不同身分屬性之勞工,以不同勞保證號辦理投保之事實背景,全然不同。況且最高行政法院作成上開見解時,大專院校兼任人員投保爭議尚未發生,無從將單一大專院校能兼有不同勞保證號之特殊情形納入考量,事實基礎既有不同,本院自不受上開見解之拘束,亦因所涉案例事實相距甚遠,無從逕將該等見解比附援用之,是被告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3.從而,本件應併以「真理大學(勞保證號:00000000)」、「真理大學(兼任人員)(勞保證號:00000000)」作為原告履約期間之投保單位。而以此等勞保證號之投保狀況為計算基礎,原告履約期間之國內員工總人數達100人以上,應繳納之原住民族就業代金為9,240元(計算式:770元×3日×4人)等節,此有108年3月29日至108年11月26日應僱用原住民人數與應繳納代金一覽表(本院卷第17至19頁)、應繳納代金計算表(本院卷第21頁)各1份在卷可考。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命原告繳納原住民族就業代金逾9,240元之
部分,確有違誤,業經認定如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當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邱士賓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⒈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⒉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⒊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⒈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⒉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⒊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⒋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