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地訴字第69號114年5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億萊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承洋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郭培儀
蕭慧敏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108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從事醫療器材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行業。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3日起雇用徐○○(下稱徐員),擔任機構工程師職位,在原告營業場所即新北市永和區保生路地址(下稱原工作場所),從事電腦繪圖工作(下稱原工作內容),具勞動契約關係。
㈡被告於112年2月13日、2月21日、3月6日實施勞動檢查,查獲
原告於112年1月31日向徐員表示因其工作表現不佳,應於翌日即同年2月1日,至碩豐法律事務所即臺北市中正區新生南路地址報到,由詹○○律師暫代雇主指派工作等語,構成違法調動,並禁止其返回原工作場所提出勞務,構成受領勞務遲延,仍應給付其2月工資,卻未給付之,已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爰於112年4月27日以新北府勞檢字第1124662046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且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請立即改善(下稱原處分),於112年5月2日送達與原告。
㈢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5月25日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12
年11月24日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10826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訴願,於112年12月13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於113年1月2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徐員在112年1月30日前,已發生諸多足認其無法勝任工作情
事,包括工作績效不佳、不配合主管指示、上班期間任意曠職(開小差)或從事私人事務等狀況。
㈡原告雖於112年1月30日表示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惟諮詢專業人士詹○○律師後,為避免資遣合法性疑慮,遂於112年1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撤回終止勞動契約,惟徐員應於翌日即同年2月1日起至碩豐法律事務所報到,由詹○○律師暫代雇主了解狀況、指派工作、改進績效等語(下稱系爭命令),意在透過外部專業人士了解狀況、提出改善計畫後,再行指派工作,非變更其工作地點及內容,不屬調職,縱為調職,乃替代解僱手段,可符合企業經營所必須且非基於不當動機及目的,未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
㈢原告業以系爭命令撤回終止契約意思表示,而未拒絕受領勞
務,徐員卻未遵系爭命令於112年2月1日至碩豐法律事務所報到,乃未依債之本旨提出勞務,縱系爭命令無效,原告仍應回原工作場所工作,其卻未回原工作場所工作,亦未依規辦理請假,顯屬曠職,乃未提出勞務,原告不構成受領勞務遲延,無給付2月工資義務,不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㈣爰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以:㈠縱徐員無法達到原告期望工作標準,原告仍應先對其施以教
育訓練或懲戒等方式,促其改進工作效能,原告未以其他方式促其改進之,即在未經徐員同意下,於112年1月31日以系爭命令要求徐員至碩豐法律事務所報到並工作,大幅變動其原任工作場所及内容等勞動條件,自屬調職,非替代解僱最後手段,亦非企業經營上所必須,復經徐員以存證信函表示拒絕接受,顯已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構成違法調職,並寓有拒絕原告返回原工作場所提供勞務意思,顯屬拒絕受領勞務,構成受領勞務遲延,仍有給付工資義務。況原告與徐員於112年2月14日參與勞資調解會議時,徐員已表示欲返回原工作場所提供勞務,原告仍表示拒絕之,足徵原告確有拒絕受領勞務,構成受領勞務遲延,仍有給付2月工資義務,卻未給付之,已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㈡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從事醫療器材批發業,為適用勞基法行業。原告於109年
2月3日起雇用徐員,擔任機構工程師職位,在原告營業場所即新北市永和區保生路地址(即原工作場所),從事電腦繪圖工作(即原工作內容),被告每月薪資5萬2,000元,具勞動契約關係(見原處分卷第55至59、72至78頁之人資資料卡、僱傭契約書、薪資單)。
㈡原告於112年1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徐員表示徐員工作態
度及表現不佳、績效考核不及格,原擬終止勞動契約,惟考量徐員請求繼續工作,故撤回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但授權由碩豐法律事務所暫代雇主職務,除了解徐員過往不適任狀況外,並由其指派工作、調職、進行績效改進、其他與工作相關事宜,故徐員於翌日上班時間至該所向詹○○律師報到等語(即系爭命令;見原處分卷第81至83頁之原告存證信函)。
㈢徐員於000年0月間未到碩豐法律事務所報到及提供勞務,復
未在原工作場所提供勞務,亦未辦理請假,原告則未給付2月工資(見原處分卷第45至54、79至80、125至126頁之徐員存證信函、被告勞動檢查紀錄、勞資調解記錄)。
㈣原告於112年1月11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與徐員於112年2月1
4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就徐員是否應依系爭命令至碩豐法律事務所報到並提供勞務部分,雙方調解不成立(見原處分卷第125至126頁之勞資調解記錄)。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勞基法:
⑴第1條:「(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
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⑵第10條之1:「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
,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⑶可知,雇主調動勞工工作時,除不得違反勞動契約外,應符
合調動正當性,並不得就勞動條件為不利變更,且調動後工作內容應為勞工所能勝任,另應考量其家庭生活利益,於調動後工作地點過遠時,應提供協助,方屬適法調動,否則,不生調職效力(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勞上更一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⑷第11條第5款:「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1項)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第2項)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第13條:「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第14條第1項第6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⑸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
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⑹第27條:「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
付。」⑺第72條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為貫徹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
之執行,設勞工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專設檢查機構辦理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派員實施檢查。」⑻第79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2萬元
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⑼第80條之1:「(第1項)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
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第2項)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⒉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7條第1、3款:「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約定左列事項:一、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三、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與給付之日期及方法。」⒊民法:
⑴第482條:「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
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⑵第486條前段:「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⑶第234條:「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
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⑷第235條:「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⑸第487條:「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
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⑹可知,債權人受領遲延,除包括債權人對已提出之給付,拒
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形外,亦包括債務人為完成債務之履行,債權人應予必要之協力,卻不為協力或拒絕協力,致債務人不能完成其債務之履行之情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雇主如已為預示拒絕受領勞務之意思表示,即應負受領勞務遲延之責,勞工無須補服勞務,但仍有報酬請求權。
⒋基上,雇主違法調職者,勞工固無接受義務,惟其若未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而選擇繼續留任時,仍應繼續提供勞務,除有雇主拒絕受領勞工所提出勞務,或勞工因違法調職致客觀上無法提供勞務等情形,致可認勞工係因正當理由致未提出勞務外,仍應到職提出勞務,始能獲取勞務報酬,倘無前開情事或正當理由,復未依規辦理請假,即逕未到職提出勞務,仍屬曠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雖不能僅因雇主違法調職,即認勞工毋庸按原勞動條件提出勞務義務,惟若雇主違法調職及其他舉措(例如收取門禁卡或取消進入辦公處所權限),致勞工無法提出勞務時,應認雇主已預示拒絕受領勞工所欲提出勞務,構成受領勞務遲延,勞工係因正當理由致未提出勞務,非屬曠工,雇主不得依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關係,勞工毋庸補服勞務,仍得請求給付報酬(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勞上更一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⒌勞資爭議處理法:
⑴第5條第1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勞資爭議:指權
利事項及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⑵第6條第1項:「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得依本法所定之調解
、仲裁或裁決程序處理之。」、第7條第1項:「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依本法所定之調解、仲裁程序處理之。」㈡關於兩造不爭執事項欄所示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74至75頁),且有相關證據可證(見不爭執事項欄所示卷證頁碼證據),關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復經本院調取原處分及訴願卷證資料核閱無訛,均堪認定。
㈢經查:
⒈徐員係擔任機構工程師職位,原工作場所為原告營業場所(即
新北市永和區保生路地址),原工作內容為從事電腦繪圖工作;原告於112年1月31日寄發系爭命令,向徐員表示徐員工作態度及表現不佳、績效考核不及格,授權由碩豐法律事務所暫代雇主職務,除了解徐員過往不適任狀況外,並由其指派工作、調職、進行績效改進、其他與工作相關事宜,故徐員於翌日上班時間至該所向詹○○律師報到等語,均如前述。
⒉自系爭命令內容,可知原告非僅要求徐員至該法律事務所,
接受律師訪談了解過往不適任狀況,更要求徐員至該法律事務所報到,接受律師指派工作服勞務,顯已變動徐員原工作場所及内容等核心勞動條件(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意旨參照),自屬調動勞工工作(調職)。原告主張其意在透過外部專業人士了解狀況、提出改善計畫後,再行指派工作,非變更其工作場所及內容,不屬調職云云,核非事實。
⒊又徐員既係擔任機構工程師職位,原工作場所為原告營業場
所(即新北市永和區保生路地址),原工作內容為從事電腦繪圖工作。依原告與徐員間所簽立僱傭契約書,雖記載原告得就工作地點及內容等事項為調動,惟亦載明係在企業內部為調動(見原處分卷第56頁),則原告將徐員調動至前開法律事務所從事律師指派工作,已違反其等間勞動契約約定,且令徐員調動後從事法律事務所業務,顯非其技術可勝任,自已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屬違法調動勞工工作(調職),徐員無接受義務,仍得返回原工作場所提供勞務。原告主張系爭命令縱為調職,乃替代解僱手段,可符合企業經營所必須且非基於不當動機及目的,即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云云,容有誤會。
⒋另原告在本院亦陳稱:其於112年1月30日會議表示資遣徐員
時,已一併收回門禁卡,於1月31日以系爭命令表示撤回終止意思後,因徐員於2月1至14日均未返回公司,自未給予門禁卡,至徐員於2月15日雖返回公司門口,惟聽聞原告再度宣達系爭命令指示後,即行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足徵原告於112年2月前即已向徐員收回門禁卡,致其無進入原工作場所提供勞務權限,雖於1月31日以系爭命令表示撤回終止意思,卻未發還或表示得領回門禁卡,致徐員於2月1至14日均無法進入原工作場所提供勞務,而以不提供必要協力之方式,預示拒絕受領勞務之意思,又於2月15日表示堅決執行系爭命令,不讓徐員進入原工作場所提供勞務,而再度預示拒絕受領勞務之意思,自構成受領勞務遲延,仍應給付徐員2月工資。
⒌此外,縱認系爭命令僅係透過外部專業人士了解狀況、提出
改善計畫後,再行指派工作,非變更其工作地點及內容,不屬調動勞工工作(調職),然而,勞資爭議處理法既已設有調解、仲裁、裁決等多種解決紛爭制度,勞資雙方本應循法定程序處理勞資爭議,其等固可建議他方與法律專業人士聯繫,惟僅建議效力,無強制他方遵守效果(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勞上更一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執系爭命令指示,主張徐員欲進入原工作場所提供勞務,非屬依債之本旨提出勞務,不生提出勞務效力,其不構成受領勞務遲延云云,洵屬無據。
⒍基上,原告確已預示拒絕受領徐員所欲提出勞務,構成受領
勞務遲延,仍應給付徐員2月工資,卻未為之,已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得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等規定裁處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給付徐員2月工資,有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原處分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等規定處其法定罰鍰最低額2萬元,及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請立即改善,核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林禎瑩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