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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地訴字第 7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地訴字第74號原 告 黃勇義訴訟代理人 高羅亘律師

王健安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王維康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蓮英訴訟代理人 張素媛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台財法字第1121393154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04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50萬元以下者。」準此,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29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稅捐課徵事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機關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於民國93年間利用他人名義銷售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等403筆房地,亦未依限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故核定原告93年度營業收入總額273,027,494元、營業淨利46,414,674元、全年所得額46,414,674元及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下稱土地交易所得)0元,應納稅額為11,593,668元,另徵怠報金90,000元(被告就原告93年度應納稅額、怠報金之核定課徵,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申請復查,被告以112年1月10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120001161號復查決定追認上開營業收入總額1,986,906,200元、營業淨利206,900,638元、全年所得額206,900,638元、土地交易所得303,055,810元,變更核定課稅所得為-49,740,498元(46,414,674+206,900,638-303,055,810),應納稅額0元,註銷原加徵怠報金90,000元。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㈠觀諸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9頁),其訴之聲明為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故本件審理之訴訟標的即包含原處分、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訴願決定,其中原處分所核課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11,593,668元,已逾150萬元。

㈡復參諸原告起訴狀及審理中之陳述(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93至94頁),有關其訴之聲明所指復查決定不利部分,係被告在復查決定中追認土地交易所得303,055,810元,將導致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時,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認此筆土地交易所得屬於其營利所得,而併入原告之綜合所得,增加其該年度應繳納之綜合所得稅額,且此不利之計算結果,僅能透過本件訴訟爭執,無法在後續課徵綜合所得稅案件中處理等語。此情亦經被告於審理中確認屬實,並稱:本件關於土地交易所得的認定對於原告綜合所得稅的認定很重要,因為被告待本件訴訟確定後,會將本件認定之土地交易所得加入重新計算原告之綜合所得稅。原告綜合所得稅中的營利所得,完全就是依照本件訴訟的營利所得認定。按照本件復查決定,扣掉原告扣繳、自繳,其應補繳的綜合所得稅為49,723,838元等語(本院卷第93至95頁、第114頁)。由此可見,復查決定所核課之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固為0元,然過程中追認之土地交易所得,將直接導致其綜合所得稅遭核課應補繳49,723,838元。而原告已陳明應補繳之稅額亦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等語(本院卷第114頁),其對復查決定所認定之各項金額均有爭執(本院卷第94頁)是復查決定不利部分所涉核課稅額顯亦逾150萬元。

㈢從而,因原處分核課稅額以及復查決定不利部分所涉核課稅

額均逾15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應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蕙芬法 官 楊甯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2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