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地訴字第75號原 告 顏鴻茂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59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準此,已起訴的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的當事人不得再以他造為相對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是指前後兩訴是就相同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的判決而言。
二、原告前於民國112年5月29日申請勞工退休金月退休金,經被告審查結算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本金為新臺幣(下同)502,964元(含112年4月及5月尚未繳納之勞工退休金計9,250元),累積收益160,809元,合計663,773元,乃以112年6月26日保退四字第112042003835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每月退休金金額為2,586元,並發給111年6月共1個月之月退休金計2,586元,之後於每年2月、5月、8月及11月底前發給(共3月)退休金。嗣原告認其本欲請領一次退休金,惟原告之雇主行政處承辦人代原告勾選時誤勾請領月退休金之選項,與原告本意未合,提起訴願經駁回後,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12年7月25日提起訴願所請求內容,作成准許一次給付勞工退休金之行政處分。
三、經查,原告因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13年2月22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5903號訴願決定駁回後,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被告,於113年3月27日(本院收文日)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12年7月25日提起訴願所請求內容,作成准許一次給付勞工退休金之行政處分,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訴字第391號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地訴字第127號受理在案;原告另於113年3月28日(本院收文日)對於被告就相同事實,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訴庭提起行政訴訟(即本件113年度地訴字第75號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12年7月25日提起訴願所請求內容,作成准許一次給付勞工退休金之行政處分。經核上開先行起訴之前案與本件113年度地訴字第75號行政訴訟案件,係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聲明相同之同一事件,原告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且非屬可補正之事項。依前開說明,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洪任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