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地訴字第79號原 告 鄭燕玲上列原告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又同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同法第57條第1項第1、2、4款「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依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抑或是未繳納裁判費者,起訴即屬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以普通掛號郵件向本院寄送書狀迄於民國113年4月3日本院收狀繫屬,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被告,前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7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4日送達於原告前揭郵件所留地址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並經領收(見本院卷第27、55頁送達證書)。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補正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被告,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及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81頁),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黃子溎法 官 林常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