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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地訴字第 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地訴字第7號原 告 管金連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代 表 人 高金枝上列當事人間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25萬元或增至75萬元。第2項第5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不適用第13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則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至1,000萬元。」

二、經查:㈠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9頁、第43頁),核其

意旨係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10年1月26日109年度上易字第869號民事判決,而提起訴願,嗣經司法院(原告誤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7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乃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一、王正財應負擔裁判費用,含一審、二審、再審之裁判費用。二、王正財應返還原告居留菲律賓期間代管原告日盛銀行松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100萬王○○以王○○名義贈與之非婚後財產寄託物、及自108年7月1日民事告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依上述原告所不服之各程序標的及其聲明以觀,已足認本

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

㈢查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依行政訴訟法第14條

第1項、第10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楊甯伃法 官 何効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裁判案由:民事
裁判日期:2024-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