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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地訴字第 9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地訴字第97號115年4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群宏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高暐竣訴訟代理人 羅顥程律師

林司涵律師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洪申翰訴訟代理人 林雪娥

黃碧瑩上列當事人間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院臺訴字第11250243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許銘春,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何佩珊、洪申翰,並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

6、63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訴願決定及被告民國112年7月24日勞局納字第1120182529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一)關於罰鍰新臺幣(下同)8萬3,340元、112年7月24日勞局納字第1120182529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關於罰鍰2萬元部分,均撤銷;㈡確認原處分二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公告期日、處分期日、處分字號、違反條文、違反事實及處分金額部分違法【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9號卷(下稱本院高等庭卷)第13-14頁】。嗣於本院11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中變更其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72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無礙於訴訟終結及他造防禦,本院認其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其所屬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及其所屬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審查結果,認定陳俊健(下稱陳君)於106年10月31日起受僱於原告,原告於陳君109年7月15日至112年4月8日在職期間未為其申報參加就業保險,亦未於陳君在職期間之111年5月1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保法)施行當日至112年4月8日為陳君辦理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分別違反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3項、災保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等規定,乃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前段,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83,340元;另依災保法第96條、第10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20,000元並公布違規事由。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與陳君於106年10月31日約定自同年11月1日起由陳君承

接原告所有之曳引車「子車」部分之保養工作(下稱子車保養工作),包含以潤滑油潤滑曳引車之子車、定期檢查及保養輪軸等二項保養範圍。陳君於107年2月22日考取職業聯結車駕照後,另與原告約定進行運送工作(下稱運送工作)。而子車保養工作與運送工作,顯然個別獨立之勞務給付契約,應分別觀察內容以決定是否具有從屬性,蓋二者間締約時間、勞務給付內容、計酬方式、給付時限要求等契約重要之點均明顯不同,自不得將子車保養工作與運送工作混為一談而概括定義其性質。

㈡原告與陳君就子車保養工作並無從屬性:

1.原告與陳君就子車保養工作,並無限定陳君進行之時段,原告雖提供其承租之停車場予陳君作為保養之場地,僅係因陳君無其他適當場所,而陳君可以在任何地點進行該工作,並不受限於場地,顯與勞雇契約工作時間、地點受雇主限制有所不同。且陳君對於如何進行子車保養工作一事,具有獨立性而未受原告任何人員限定,即便有受保養之車輛司機在旁,亦與一般常見將車輛交付保養廠進行維修或保養時,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會在旁觀看及確認相類似,原告對於陳君進行子車保養工作並不存在任何指揮監督關係。再者,若陳君未完成,原告不會扣錢,更無存在任何因此懲戒之依據或情事。另陳君在原告所借予其使用之停車場,尚會以自己名義對外承接其他車輛之維護服務,不符合人格上從屬性之判準。

2.陳君於進行子車保養工作,有部分設備係由陳君自行準備外,材料更係陳君自行向材料行選定,陳君會自行向材料行購置其他材料進行其以自己名義對外承接之其他車輛修繕或保養工作。原告雖與陳君約定一固定之報酬數額,惟此係基於車輛使用上會有定期保養之需求,方由雙方約定一固定之數額,由陳君持續進行上開工作,且工作之車輛增加,報酬亦隨之增加(即由30,000元增加為35,000元),自不得以雙方約定按月就陳君進行子車保養工作給付定額即逕予認定有經濟上從屬性。再者,現今一般車輛保養場或維修廠雇用師傅之薪資行情為每月50,000元至60,000元不等,倘如被告認定陳君是受雇從事車輛保養之人員,陳君怎可能願意捨棄外面一般車輛保養場或維修廠之較好待遇?可徵原告與陳君就子車保養工作並非勞雇關係,陳君係以自己名義承接原告之子車保養工作,加上可四處承接維修工作,賺取相關承攬報酬毋庸受限制,故無經濟上從屬性。

3.陳君係以自己名義向原告承接子車保養工作,更有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承接車輛維修工作,足徵就子車保養工作陳君全然未經原告納入生產組織體系,且非與原告其他人員處於分工合作狀態,自難認有組織上之從屬性。㈢原告與陳君間就運送工作無從屬性:

1.原告與陳君就運送工作,約定陳君僅須在時限內將貨物完好送達至指定地點即可,原告並無對陳君應如何提供勞務加以指揮,提供勞務之地點亦無任何約定,要不得以「有送貨之目的地」即曲解所謂存在提供勞務地點的限制。又原告與陳君關於運送延遲、毀損載運物品或個人行為而違反交通規則而受罰,需計算實際損失、代繳交通處罰之金額,及不得酒後運送貨物等約定,僅係將現有法律規定再為提醒、重申爾爾,不得逕認原告有監督陳君之事實存在。又原告對各個已與原告締結承攬運送契約之司機,均係個別告知各該次貨物運送工作之內容、數量、時間(時限)等,並由各該司機自行決定是否承接,不具有上對下之從屬性存在,無法認定有人格從屬性存在。

2.有關陳君進行運送工作之報酬,為原告對第三人承攬運送報酬百分之22,並約定於每個月10號結算,足見原告與陳君約定報酬之方式,係以陳君每次向原告所承接運送工作完成之後,始加以計算其報酬,重在成果完成,原告並無限制陳君向第三人承接運送工作。又陳君原應負擔稅金、車輛保養費用、使用車輛之損耗、油費等成本,為避免每一趟貨物運送均需逐一計算各項成本,雙方遂約定陳君取得較低之承攬報酬,換取成本之直接負擔,是陳君履行運送工作所需之設備、成本,實際上仍是由其自行負擔,並無經濟上從屬性。

3.陳君係以自己名義向原告承接運送之工作,並得自行決定是否承接等約定內容,陳君全然未經原告納入其生產組織體系內,且其他同樣承接貨物承攬運送工作之司機,均是各自獨立並各自決定自己是否承接原告之工作,得自主決定是否休息,各該司機在進行貨物運送時,均是一人獨立運送,無任何分工合作之情形,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並無組織上從屬性。

㈣本件無論是子車保養工作抑或運送工作,被告所為認定原須

符合其所自行頒布之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惟被告抗辯抑或訴願決定之認定皆已與上開指導原則相悖,更有再自行曲解指導原則中關於從屬性之定義,甚與事實完全悖離,顯然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足認原處分等亦有悖於平等原則之違法等語。

㈤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職安署於112年7月14日以勞職南5字第1121806760C號函件通知被告所屬勞保局,原告於106年10月31日起僱用勞工陳君,惟原告未申報陳君加保,違反災保法等規定,並檢附「群宏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僱勞工陳俊建發生物體飛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請勞保局核處。據前揭函件審查,原告自106年10月31日起僱用陳君,陳君於112年4月8日罹災,原告雖堅稱與陳君為承攬關係,惟職安署及勞保局依人格、經濟及組織從屬性綜合判斷,認定陳君須受原告監督及管理,應屬僱傭關係。爰此,陳君既受僱原告,原告未依規定申報陳君加保,被告據以核處原告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罰鍰,應無不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3-74頁),並有職安署112年7月14日勞職南5字第1121806760C號函暨檢查報告書(原處分卷第4-13頁)、原處分一(原處分卷第26-27頁)、原處分二(原處分卷第28-29頁)及訴願決定(高等庭卷第30-39頁)等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1.按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第6條第3項規定:「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者,各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於所屬勞工離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申報或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其申報參加本保險者,除依本法第38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申報或通知之翌日起算。」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

2.復按災保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之下列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領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設有稅籍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核發聘僱許可之雇主。」第12條第1項本文規定:「符合第6條至第8條規定之勞工,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第96條規定:「投保單位或雇主未依第12條規定,為所屬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第100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雇主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所違反本法經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公告期日、處分期日、處分字號、違反條文、違反事實及處分金額。」

3.準此可知,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均屬具有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凡符合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災保法第6條所定條件之受僱勞工,應參加各該保險,並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雇主對於符合上開條件之所屬勞工,應於勞工到職當日,依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3項規定,為其申報參加就業保險;並依災保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保險人即勞保局辦理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投保手續。倘雇主違反上開強制投保之義務,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即應依法處罰。

4.再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1、2、6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而當事人約定提供勞務與給付報酬之契約關係,是否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之勞動契約,應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等因素判斷之(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參照)。而依從屬性之內涵,固可區分: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之指揮、命令、調度等,且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能。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不是為自己的營業而勞動,而是依附於他人的生產資料,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薪資等勞動條件亦受制於他方。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的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惟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實踐憲法保護勞工權益之意旨,係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倘從當事人間之勞雇關係觀之,勞工對於雇主已顯現相當程度之從屬性特徵,雖未完全具足上開從屬性之內涵,勞工在從事職務上享有少許獨立性,但如無似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之受任人或承攬人一般,仍無礙於勞動契約之成立,自應受勞基法之規範(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5.勞動部為確立勞動契約之認定標準,使勞務提供者及事業單位對雙方之法律關係有明確認知,以保障勞工權益,並協助下級機關正確涵攝構成要件事實,以適用法律,而以108年11月19日勞動關2字第1080128698號函頒行之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下稱指導原則)第2點規定:「事業單位與勞務提供者雖得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約定勞務契約類型,但其法律關係是否為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依從屬性之高低實質認定,不受契約之形式或名稱拘束。」第3點規定:「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具有下列要素之全部或一部,經綜合判斷後,足以認定勞務提供者係在相當程度或一定程度之從屬關係下提供勞務者(參考附件一:勞動契約從屬性判斷檢核表)其與事業單位間之法律關係應屬勞動契約:㈠具人格從屬性之判斷:1.勞務提供者之工作時間受到事業單位之指揮或管制約束。2.勞務提供者給付勞務之方法須受事業單位之指揮或管制約束。但該方法係提供該勞務所必須者,不在此限。3.勞務提供者給付勞務之地點受到事業單位之指揮或管制約束。但該地點係提供該勞務所必須者,不在此限。4.勞務提供者不得拒絕事業單位指派之工作。5.勞務提供者須接受事業單位考核其給付勞務之品質,或就其給付勞務之表現予以評價。6.勞務提供者須遵守事業單位之服務紀律,並須接受事業單位之懲處。但遵守該服務紀律係提供勞務所必須者,不在此限。7.勞務提供者須親自提供勞務,且未經事業單位同意,不得使用代理人。8.勞務提供者不得以自己名義,提供勞務。㈡具經濟從屬性之判斷:1.勞務提供者依所提供之勞務,向事業單位領取報酬,而非依勞務成果計酬,無需自行負擔業務風險。2.提供勞務所需之設備、機器、材料或工具等業務成本,非由勞務提供者自行備置、管理或維護。3.勞務提供者並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提供勞務。4.事業單位以事先預定之定型化契約,規範勞務提供者僅能按事業單位所訂立或片面變更之標準獲取報酬。5.事業單位規範勞務提供者,僅得透過事業單位提供勞務,不得與第三人私下交易。㈢具組織從屬性之判斷:勞務提供者納入事業單位之組織體系,而須透過同僚分工始得完成工作。……」等認定標準,核係解釋性行政規則,並無牴觸勞基法第2條第6款關於勞動契約之規範意旨,亦未悖離勞動契約之本質,亦非對人民增加法律所無限制或創設法律所無之義務,自得予以援用。

㈡原告與陳君間具勞動契約關係:

1.認定原告與陳君間具有從屬性之證據:⑴原告代表人高暐竣於職安署談話時陳明:106年10月31日起我

請陳君到我這邊承包車輛保養工作,如子車輪胎輪軸簡易保養、上油,每月承包金額固定為35,000元,原告有17輛前車頭、20輛板車(子車)都停放在承租之官田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我有要求陳君星期六一定要到系爭停車場做子車保養,只有陳君1人從事保養維修工作,車輛保養所需材料、工具都由原告提供,陳君1個星期要把系爭停車場所有子車上油1次,陳君作業時我有要求司機務必在旁監督他的工作,也有跟陳君說明若沒有司機在旁,不准做汽車保養工作,另約定的工作沒有做完我不會扣陳君的錢等語(原處分卷第91-94頁)。

⑵陳君之配偶李宜穗於職安署談話時說明:陳君平日白天開車

路線由高暐竣指示,高暐竣要求陳君星期一至星期五下午18至19時之後,都留在系爭停車場處理車輛維修事宜,星期六下午也要在系爭停車場做車輛基礎保養,維修保養工資為每月固定35,000元,陳君從未找公司以外的人幫忙工作等語(原處分卷第97-98頁)。

⑶原告司機洪明典於職安署訪談及警詢,證人即原告司機陳春林於另案本院高等庭113年度訴字第180號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下稱另案)準備程序中,均稱:僅有陳君負責原告車輛之維修保養,我們下午出車完畢,將車輛開回系爭停車場時,都會看到陳君在系爭停車場從事原告車輛之維修保養,又駕駛之車輛如有故障,亦會告知陳君,請陳君處理,也會回報原告代表人高暐竣,修繕的材料費由原告支付,再者,因維修工作有危險,司機會在旁看著陳君作業,順便確認陳君所維修者,是否為車輛故障之處等語(另案原處分卷第53-54頁,另案卷一第295、297、300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776號卷第10頁反面),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卷證資料審核屬實(本院卷第69、198頁)。

⑷證人高良榮於職安署訪談及另案準備程序中證稱:我是原告代表人高暐竣的堂兄弟,靠行在其它公司,我的車每天會借停在系爭停車場,我平日晚上開車到該停車場停放時,都會看到陳君在修車,我沒有看過他在修其它公司的車輛,都是在維修保養原告車輛(一週最少看到5天)等語(原處分卷第95-96頁,另案卷一第303、305頁)。

⑸證人即原告清潔人員李清林另案準備程序證稱:我的工作是不分假日之白天及傍晚5、6點,在系爭停車場灑水,避免車輛進出揚塵,我工作時會看到陳君白天出車載貨,傍晚我在系爭停車場灑水時,也會看到陳君在幫車子上黃油等語(另案卷一第308頁)。

⑹復參以李宜穗所提供陳君與高暐竣、原告會計戴玲玲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另案原處分卷第89-90頁、另案卷一第267-275頁),見原告車輛維修保養所需更換零件係原告以其名義對外採購,由陳君負責驗收,並於用於原告車輛檢修後,回報予原告會計付款等情。

2.基上,可知陳君確為原告提供車輛維修保養之勞務,而原告代表人自承要求陳君星期六一定要到系爭停車場進行子車保養,倘無司機在旁,陳君即不准為汽車保養工作,且於陳君維修保養期間,司機須在旁監督其工作等情,顯見原告確有指示陳君提供勞務之時間、地點及方式,陳君提供勞務期間亦受原告所屬司機在旁監督,是原告對陳君確具管理、指揮及監督之權,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再者,陳君於約定之工作時間提供車輛維修保養勞務,原告即按月給付固定報酬,非以特定工作完成作為報酬給付之條件,又陳君之薪資等勞動條件受制於原告,陳君提供勞務所需之設備、材料及工具等業務成本,概由原告負擔,無須自行負擔業務風險,是陳君係依附於原告,為原告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其等間亦具有經濟上從屬性。末陳君負責原告車輛之維修保養作業,以維持車輛妥善狀態,俾利原告完成客戶貨物運送工作,使原告營運獲利,而車輛維修保養所需更換之零件,由原告以其名義對外採購,陳君驗收並用於原告車輛檢修後,再回報予原告會計付款,足認陳君係納入原告組織體系中,與其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而具有組織從屬性。從而,陳君對於原告顯現相當程度之人格、經濟及組織從屬性特徵,原告與陳君間具有勞動契約關係,應屬明確。

3.至原告主張陳君於系爭停車場尚會以自已名義對外承接其他車輛之維修服務乙節,固據提出原告代表人與訴外人杜俊賢之對話錄音譯文(本院高等庭卷第75頁)、至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發貨單(本院高等庭卷第91-137頁)等件為證。惟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陳君有以自己名義,另在外承攬其他車輛之維修工作,尚不足逕論其非在從屬關係下為原告提供車輛維修保養之勞務;再者,觀以陳君與原告所屬司機、原告代表人之Line對話內容,司機表示:「板台二號輪框跟螺絲都要換了」,陳君即詢問:「有?跟公司回報了嗎?」;另司機亦傳送:「我車輛雞龜漏氣帶動軸,老闆叫你幫我換」、「司機邊的門關不起來了,六角鎖應該又壞了,要跟老闆說嗎」等文字(另案原處分卷第79、85、87頁);復陳君亦有傳送曳引車車頭之照片予原告代表人,並表示:「鏡子裡面的烤肉架也修理好了」「老闆:麻煩你跟司機說一聲兩天後再開窗戶」,原告代表人則回覆:「OK」(另案原處分卷第88頁),益徵陳君於進行原告車輛之保養維修工作時,係以原告之名義為之,司機需向原告回報修繕部位並徵得原告之同意。是以,陳君縱另以自己名義在外承攬其他非原告指示之車輛維修工作,仍不足以推翻就原告車輛維修保養工作,陳君係為原告之經濟利益為勞動,並納入原告組織體系之事實,原告執此主張陳君與其不具勞動契約關係,非可憑採。

4.復原告主張陳君未完成工作時,原告不會扣錢,未有因此懲戒之依據或情事,不符合指導原則第3點第1項第5、6款:「勞務提供者須接受事業單位考核其給付勞務之品質,或就其給付勞務之表現予以評價。」「勞務提供者須遵守事業單位之服務紀律,並須接受事業單位之懲處。但遵守該服務紀律係提供勞務所必須者,不在此限。」之要素乙節。惟指導原則第3點本文業敘明: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具有下列要素之全部或一部,經綜合判斷後,足以認定勞務提供者係在相當程度或一定程度之從屬關係下提供勞務者,其與事業單位間之法律關係應屬勞動契約。亦即,勞動契約之認定,並不以指導原則第3點各款要素均齊備為必要,縱僅具備部分要素,倘依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觀察,勞務提供者與事業單位間之法律關係已有相當程度之從屬性特徵,仍應認屬勞基法規範之勞動契約關係。而原告確有指示陳君提供勞務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對於陳君具有管理、指揮及監督之權限,具人格上從屬性之特徵,並具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業如前述,即足定性其等間之契約關係為勞動契約,至於是否另有明確證據足認原告曾考核陳君給付勞務之品質,或陳君未遵守服務紀律時須接受原告懲處,已非勞動契約成立之必要條件,不影響前開認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陳君間具有相當程度之勞動從屬性,屬勞基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關係,原告未依法於陳君到職之當日(106年10月31日)為其申報參加就業保險,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持續至112年4月8日,被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裁處上開期間原告應負擔保險費金額10倍之罰鍰。而被告作成原處分一之日期為112年7月24日,未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之3年裁罰權時效期間,惟被告誤認原告於109年7月14日以前怠於加保部分罹於裁罰權時效,僅裁處原告109年7月15日至112年4月8日期間應負擔保險費金額10倍之罰鍰83,340元,固有違誤,但此部分罰鍰少算之錯誤係有利於原告,參酌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無從因此撤銷原處分一而變更加重此部分罰鍰之計算,復原告就該裁罰金額之計算並不爭執(本院卷第73頁),仍應予維持。另被告以原告未自111年5月1日災保法施行當日為陳君申報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違反災保法第1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而依災保法第96條、第10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罰鍰2萬元,並公布違規事由,核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宜靜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