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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地訴字第 9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地訴字第93號114年4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篤恭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李瑞敏律師被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楊文科訴訟代理人 呂昭昀

范婇淯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191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處原告新臺幣10萬元罰鍰部分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僱用之技術員即訴外人鄭○○(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鄭員),於民國112年2月3日遭同工作場所之技術員即訴外人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劉員)以手拍打背部而感到不適,故於同年2月7日向原告提出性騷擾申訴。而後鄭員於同年2月16日,又再度遭劉員以手持物品方式擊打背部,鄭員認原告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卻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於同年2月2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嗣經被告以112年8月3日府勞資字第1123934352號函檢送新竹縣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定書(下稱審定書),審定原告違反行為時性別工作平等法(同年8月16日修正更名為性別平等工作法,下稱性工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成立,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2項及第3項規定,於同日以府勞資字第1123934360號處分書(與審定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令即日改善,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本件事件發生地點係在廠區、產線吵雜之工作環境中,以拍

背或以物品碰觸同事而喚起注意實屬常見,且依錄影畫面,劉員碰觸鄭員的時間非常短暫,且係以手拍肩部上方或以材料輕碰,客觀呈現均是在喚起對方注意,難認為係性騷擾行為,故本件不構成性工法第13條第2項「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之要件。

㈡又鄭員於112年2月3日向其主管反應後,至同年2月7日正式提

出申訴前,原告立即通報主任及調閱監視影像,了解事件始末,並無任何蓄意遲滯調查或增加程序障礙之情事。且原告於同年2月7日至2月14日早會時間,持續宣導工作場域性騷擾防治措施,提供心理諮商輔導機制,依鄭員自述亦有感覺到劉員有刻意避開之情形,故原告已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善盡性工法第13條第2項之雇主責任。而原處分雖以原告未於第一時間調換站點,或採行其他方式以確保事件不再發生。惟鄭員與劉員隸屬不同單位,僅有在機台異常,且業務交由2人負責之情況下才會接觸,而當時部門內僅有劉員可負責機台設定及故障排除之職務,加上輪班關係,亦無替代人選可配合調動,因此無法立即將劉員調離開場區。原告亦曾多次告知鄭員可調整工作廠區,然鄭員均予以婉拒,原告係尊重鄭員之意願與隱私而未為工作地點調整,被告苛究原告未及時處置,防止相類事件再次發生,實難有期待可能性,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鄭員於112年2月3日向單位主管反應遭劉員第一次肢體攻擊後

,除於原告面談紀錄表表明事發經過外,原告人資亦收受鄭員提報性騷擾事件申訴表,再次陳述劉員之行為已對其造成之影響,縱使鄭員第一次反應時未明確表達此係性騷擾事件申訴,原告亦應於收到申訴表時即知悉鄭員係要申訴性騷擾,依原告行為時性工法第13條規定意旨,並非為判定性騷擾事件之真偽,而在於原告知悉性騷擾申訴事件後,其應有「立即」且「有效」之作為,故原告主張本件不符合性工法第13條第2項「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之要件,並無理由。

㈡又原告進行訪談期間,受訪同事及主管均稱透過交談即可完

成業務交流,不須以肢體接觸方式,故在廠區內以東西拍打人員或肢體碰觸應非屬常見且必要性之行為。原告雖稱有透過宣導方式避免相類事件發生,且鄭員無轉調至其他工作場域之意願,而未調動工作地點云云,惟劉員於112年2月16日再次於工作場所拍打鄭員,可見原告之處理並未使得該2人於該工作場域空間得以有效區隔,最終導致類似事件再發生,難謂已依法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又原告以尊重鄭員隱私為由,致原告調查或為有效即時措施而受有限制為辯,然原告於第2次拍打情形發生後,仍可將鄭員與劉員區隔兩個工作場域,顯示原告有在尊重鄭員意願與隱私下為雙方工作場域調整之可能。原告既為僱用受僱者之雇主,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仍應處罰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㈠本件是否該當原告行為時性工法第13條第2項所定「雇主知悉

性騷擾之情形」要件?㈡原告採取之措施,是否合於同條項「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

措施」要件?㈢承㈠㈡,如原告違反上開規定,則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㈣原處分裁罰原告10萬元,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行為時性工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項)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2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第2項)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2.行為時性工法第13條第2項:「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此規定嗣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113年3月8日施行,參諸修正後之規定,將「雇主」概念明文包含不同事業單位行為人之雇主,且將雇主應採行之「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予以類型、明文化,強化性工法課予雇主事後補救義務之內涵,相較於修正前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應適用行為時之性工法第13條第2項規定。

3.行為時性工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第2項)雇主違反第13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第3項)有前2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4.性工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6項(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113年3月8日施行):「(第2項)雇主違反第13條第2項規定或地方主管機關依第32條之2第3項限期為必要處置之命令,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第6項)有前條或前5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㈡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12年2月7日性騷擾事件申訴表(本院卷第104頁)、新竹縣政府勞工處112年2月21日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訴書(原處分卷第254至25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9至76頁)、勞動部113年2月15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19130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55至68頁)、原告訂定之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本院卷第83至86頁)、性騷擾教育訓練開課紀錄(本院卷第87頁)、性騷擾事件調查表(本院卷第93至94頁)、性騷擾防治措施及員工心理諮商輔導機制文宣(本院卷第103頁)、新竹縣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第11屆第2次會議委員簽到表(原處分卷第304頁)各1份,以及劉員112年2月20日、4月12日事件溝通表(本院卷第107頁、原處分卷第291頁)、鄭員之同事112年2月24日、3月3日事件溝通表(本院卷第109頁、第112頁)各2份、鄭員112年3月1日、3月7日、3月7日修改過之事件溝通表3份(本院卷第111頁、第113頁、第114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㈢本件合於「雇主知悉性騷擾之情形」要件,原告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1.按雇主對於勞工之保護照顧義務屬於勞動契約附隨義務之一環,雇主應提供安全及友善之工作環境。在工作場所發生性騷擾事件,雇主除是最有能力事先防範者外,在該事件發生後,亦最能透過所建構之內部申訴機制,即刻啟動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提供受僱之勞工無受職場性騷擾疑慮之工作環境,以保障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及職場工作表現之公平。準此,在解釋原告行為時性工法第13條第2項所定「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此一作為雇主應採取立即有效糾正及補救措施之前提要件時,應認雇主一經接獲性騷擾之申訴,即處於性工法第13條第2項所定之知悉狀態,即應採取適當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而不以該情事應先經調查確定是否該當性騷擾為前提,否則恐使雇主有恣意決定不啟動調查機制之空間,致受僱之勞工持續處於受性騷擾之敵意工作環境,有違上開立法意旨。換言之,即使事後經調查證實並未構成性騷擾,仍無礙雇主於知悉有性騷擾的情形時,應履踐性工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立即有效糾正及事後補救義務。

2.查鄭員於112年2月3日遭同工作場所之劉員以手拍打背部後,因感到不適,故於同日向吳姓主管反應,並於翌日(即2月4日)填寫面談紀錄表,而後再於同年2月7日向原告提出性騷擾申訴,同年2月8日由原告之人資部門受理該申訴等情,此有原告處理申訴時序表(本院卷第95至97頁)、鄭員112年2月4日面談紀錄表及主任調閱CCTV畫面資料(本院卷第102頁)、112年2月7日性騷擾事件申訴表(本院卷第104頁)各1份附卷可考。而參諸原告之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第4.2條明訂,員工遭受性騷擾時,應以口頭或填寫「性騷擾事件申訴表」之方式向人力資源單位提出申訴(本院卷第84頁),可證原告至遲於112年2月8日經申訴管道知悉鄭員有遭劉員性騷擾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於該日起,依行為時性工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原告主張後續調查結果認定性騷擾未成立,故未合於「雇主知悉有性騷擾情形」要件,於法無據,洵非可採。㈣原告未區隔鄭員、劉員之工作場域,致112年2月16日再度發

生性騷擾情形,未合於「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要件,且主觀上有過失:

1.按為履踐性工法第13條第2項課予雇主保護受僱之勞工免於遭受職場性騷擾,提供受僱者無受職場性騷擾疑慮之工作環境之意旨,該項所定「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要件,當係指雇主於知悉性騷擾行為發生時,應有「立即」且「有效」之作為,該作為足以「糾正及補救」性騷擾之情形。亦即,雇主應以審慎態度處理該申訴案件,設身處地主動關懷被性騷擾者之感受,主動介入調查以確認事件之始末,並採取適當解決之措施,給予完善之保障,避免被性騷擾者繼續處於具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防止性騷擾再度發生之機會,方與立法目的相符。

2.經查,原告於112年2月8日知悉鄭員於同年2月3日遭劉員性騷擾之申訴後,人資單位於同年2月9日聯繫鄭員展開調查程序,同時提供鄭員心理諮商之管道,對內進行口頭宣導性騷擾防治觀念。而後於同年2月16日,鄭員再度遭劉員以手持物品之方式擊打背部,使其身心深感不適,當日即請假返家。嗣鄭員於同年2月21日,以原告未盡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未將劉員調離現職,使其再度遭性騷擾為由,向新竹縣政府勞工處提出申訴,原告於同年2月24日將鄭員調離原工作場所等情,此有原告處理申訴時序表(本院卷第95至97頁)、鄭員之吳姓主管112年2月24日事件溝通表(本院卷第108頁)、新竹縣政府勞工處112年2月21日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訴書(原處分卷第254至255頁)、新竹縣政府勞工處訪談紀錄(原處分卷第258至259頁)各1份,以及鄭員112年2月14日及2月24日事件溝通表(本院卷第105至106頁)、112年2月3日及2月1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29頁、第131頁)各2份在卷足憑,顯見原告口頭宣導性騷擾防治觀念之措施,未能有效防止性騷擾情形再發生,使鄭員持續處於具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於112年2月16日再度遭劉員性騷擾。復參諸卷附之工作場域手繪圖(原處分卷第260頁),可知鄭員與劉員係在同一場所工作,而鄭員112年2月4日面談紀錄表記載:「近3個月內,多次在工作場域比較狹窄的地方,劉員經過時與劉員交會,他會刻意用肢體碰觸,有多次言語制止過,情況並未轉好。還有工作中會突然拿一些無關緊要的東西過來讓人覺得不舒服。」(原處分卷第97頁),又依原告所提鄭員與劉員之職位及業務內容簡表記載:「鄭員及劉員只有在機台發生異常,而雙方部門分別剛好將該次相關業務交辦兩人,兩人才有業務溝通需要。」(本院卷第179至180頁),足見鄭員與劉員在正常工作流程上無須合作,然劉員於112年2月3日發生第一次性騷擾情形前,已頻繁藉故騷擾鄭員,衡諸一般通念,此絕非僅憑口頭性騷擾防治宣導即可防範,益證立即有效糾正及補救措施,應係區隔鄭員、劉員之工作場所,杜絕劉員能輕易接近鄭員之機會。然原告遲至112年2月24日始將鄭員調離,致在此之前發生112年2月16日第二次性騷擾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原告有違反行為時性工法第13條第2項雇主保護義務甚明。

3.審酌原告為資本總額達百億元之龐大企業,擁有成熟之組織管理制度,針對性騷擾防治則訂定相關辦法,由人資單位專責辦理,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第81頁)、企業文宣(本院卷第77至79頁),及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本院卷第83至86頁)各1份在卷可考,衡諸原告以此豐沛之資力、人力資源,自無可能毫無透過暫時調職、調班、提供休假等方式,將鄭員、劉員之工作場所作區隔,而自112年2月24日鄭員調離原工作場所之結果以觀,益徵原告確有能力採取立即有效糾正及補救措施,然卻怠於為之,足證其就上開義務之違反,主觀上有過失無訛。

4.至原告雖主張其係因尊重鄭員拒絕調整工作場所之意願,而劉員部門僅有其負責機台設定及故障排除之職務,故未立即區隔2人工作場所,其並無義務違反之故意或過失云云。然查,依卷附之鄭員與劉員職位及業務內容表(本院卷第179至180頁)、劉員部門人力配置表(本院卷第232至233頁)、劉員出勤紀錄表(本院卷第91頁),可知劉員為OOOOO部門工程二課之技術員,適用做二休二輪班制(日班A班),其業務內容為機台生產製程參數設定及故障排除,而同部門內尚有工程師、副理負責相同業務,原告亦陳稱:若劉員休假,遇有機台臨時故障而需處理,副理會評估是否有當站的工程師可以協助進行緊急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35頁),可見原告尚有調度代理人暫為支援或替代劉員之可能,其主張無替代人力,已難信採。再者,鄭員、劉員均為做二休二之日班A班人員,故非無暫時將劉員換至B班,藉由班次不同以區隔2人工作場所之可能,原告雖提出劉員在職進修學生證(本院卷第281頁),稱劉員之休假日為其上課日,故無從換至B班云云。惟審酌原告於112年2月8日知悉有性騷擾情形至同年3月9日完成性騷擾事件調查,約歷時1個月之期間,而觀諸劉員就讀學校之招生簡章說明(本院卷第284至285頁),可知每週僅需上課1日,而當時為甫結束寒假進入新學期之階段,倘暫要求劉員換班,亦不致過度侵害其就學權益。是以,原告縱係尊重鄭員意願而未為調動鄭員,其就劉員部分非無調動之可能,卻僅因調整劉員工作稍加有礙即放棄為之,應認其無從免於行為時性工法第13條第2項雇主保護義務之責,其無故意、過失之主張並非可採。

5.據上各情,原告違反行為時性工法第13條第2項之雇主保護義務,被告執此審定及裁處原告之決定,自於法有據。㈤原處分裁量10萬元罰鍰部分,容有瑕疵:

1.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參照該條111年6月15日修正公布時之立法理由揭示,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的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的處分等時點。

2.查被告係以原告違反行為時性工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於112年8月3日作成原處分,其中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額10萬元部分,因性工法第38條之1嗣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113年3月8日施行,修正後第3項僅文字配合調整移至第6項,第2項則規定為:

「雇主違反第13條第2項規定…,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將法定最低罰鍰額自10萬元降低至2萬元。揆諸上開說明,比較性工法第38條之1第2項修正前後之罰鍰法律效果,以修正後即本院裁判時之規定有利於原告,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作為裁處原告罰鍰之依據,原處分、訴願決定於此未及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於法容有未洽。復審酌原告本件義務違反係出於過失,在此情節下若仍維持10萬元罰鍰,裁量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已非無疑,而被告亦未在本院審理中就此表示意見(本院卷第295頁),故原告就此雖未予指摘,本院仍認此部分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關於罰鍰10萬元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由被告另依修正後規定為罰鍰之適法裁量決定。而原處分有關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之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核無違誤。

㈥綜上所述,被告作成原處分審定原告違反行為時性工法第13

條第2項規定,令原告即日改善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處分依原告行為時性工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部分,因未及適用修正後規定,於法尚有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未及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駁之必要。至原告聲請傳訊所屬人資人員彭○○,以查明鄭員當時表明無調動意願之相關經過乙節,核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蕙芬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裁判案由:性別工作平等法
裁判日期:202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