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巡簡更一字第1號原 告 邱婉琪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律師複代理人 康賢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交訴字第11000357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1年度訴字第967號(下稱前案)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47號(下稱抗告案)裁定將前案裁定部分廢棄後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3萬元,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經營「田園創作工房chi nature garden」(下稱田園工房)旅館業務,經營房間數1間,遭民眾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檢舉有非法經營旅宿業之情事,經被告查證後認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以109年12月7日府觀管字第1090321750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裁處書(下稱前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原告就前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對前訴願決定並未於法定期間提起行政訴訟,前處分已生形式存續力,合先敘明。
㈡嗣被告於110年7月13日搜尋網路時,查得原告仍於Agoda.com
訂房網站刊登田園工房招攬住宿之內容(下稱系爭刊登內容),故被告認原告未領有旅館業登記證,以電腦網路刊登田園工房之營業訊息,爰依行為時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之1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第38項規定,以110年11月1日府觀管字第1100285397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與業已生形式存續力之前處分併同提起訴願,交通部以111年4月25日交訴字第1100035765號訴願決定(下稱本件訴願決定),就前處分部分不受理,就原處分部分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110年7月13日搜尋網路時,查得原告仍於Agoda.com訂房網站
刊有田園工房招攬住宿之資料,登記的負責人是邱圍洲,並非原告。退萬步言,認為田園工房違法,也不應該處罰原告,依田園工房的商業登記資料,可證明ll0年7月13日當下,田園工房登記為邱圍洲所獨資,並非原告,即使要處罰,也不應該以原告為處罰對象。
㈡原告常年居住在國外,對於我國的法規並不清楚。原告從未
在網路刊登任何有關經營旅館業務的圖樣或是文字,僅有以花草農園DIY手作及食農教育推廣為刊載。因此,原處分顯然錯誤。網路上Agoda擅自截取原告的資料,作為觀光旅館業務的刊登內容,原告實為被害人。原告根本不是違反規定的行為人,原處分自不應對原告為不利處分。被告作成原處分欠缺查證,不憑確切的證據即速為不利處分,原處分顯有違法不當。
㈢雖然Agoda.com訂房網站出現田園工房網路廣告資料,而Goog
le搜尋引擎亦有田園工房空房情況可供查訊,然而,各項網路資料的呈現,根本無從證明是原告所刊登,對原告實造成甚大冤抑。被告要主張原告有與「Agoda.com」訂房網站合作或謀議而刊登,自應舉證證明。如果「Agoda.com」訂房網站曾經有匯款給原告,而原告也收受款項,則或許可資以認定原告有意要刊登廣告。但事實上,原告根本未曾收受「Agoda.com」訂房網站的任何給付款項,被告也沒有任何的舉證,豈能認為原告有意要刊登廣告?目前的網路而言,仍然可以搜尋到田園工房涉及飯店、住宿的廣告,並非原告所刊登,也非原告委託他人刊登。
㈣原告之前印的名片是用原告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下
稱系爭門號),田園工房有聯絡窗口,但是都沒有使用,之前系爭門號是邱秀華管理,田園工房後來變成邱圍洲是負責人,電話還是邱秀華在使用,系爭門號的費用是原告支出,系爭門號只是要跟中國的親戚連絡等語。
㈤並聲明: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主張Agoda網站刊登田園工房營業訊息為Agoda擅自擷取
刊登,與民眾檢舉、被告調查結果及經驗法則不符,蓋經營旅館業者未委任網路公司刊登廣告,網路公司斷無可能為原告刊登廣告,此為吾人之生活經驗法則,更為行政法院歷來判決所持見解。另從被告於l09年l0月12日接獲民眾檢舉並提出檢舉申請表所附Agoda訂房確認單及入住照片等資料可知,檢舉民眾係於Agoda完成訂房並實際入住後,始得取得此些證據資料,足以認定原告有案爭違規事實。反之,若原告主張Agoda擅自刊登營業訊息屬實(假設語氣),檢舉民眾豈有進入住宿之可能,顯見原告主張洵屬臨訟推託之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於Agoda網站消費款項與原告究竟如何拆帳,無礙原處分之認定,併此說明。
㈡原告為實際經營旅館業者,被告以原告為處分對象,適法有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⒈原告主張於ll0年7月13日當下,田園工房登記負責人已變更
為邱圍洲,被告以原告為處分對象便違法云云,惟依Agoda頁面顯示,在原告擔任田園工房商業負責人期間,於ll0年2月7日及2月28日有「很尊重顧客的要求」、「令人失望」等住宿留言,足認原告於擔任負責人期間仍有刊登營業訊息之違章行為。因此,即便原告嗣後變更田園工房負責人,仍無從卸責。此部分業經被告於訴願階段提出補充訴願答辯書、被告l10年l1月29日府觀管字第ll00000000號函為理由補充,依行政程序法第l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前揭事實理由已為處分之一部,故田園工房負責人變更乙事,仍無礙認定原告有違章事實,被告以其為處分對象,適法無違。
⒉原告自l04年l1月20日設立登記田園工房至ll0年4月26日均為
負責人,ll0年4月26日後雖變更為邱圍洲,惟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之l規範經營旅館業務者,並非以政府機關登記名義上負責人為限,只要經地方主管機關依相關客觀證據,得認定為實際經營旅館者,亦該當該條項所定之經營旅館業者,此有前揭行政法院判決為據。原告已於更審前表明變更負責人僅係因其具有農保身分而不能擁有工商登記,非為實際變更經營權,此有112年l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上開文件均表示系爭工房已於ll0年4月26日負責人已變更為邱圍州,兩造有何意見?)沒有意見,ll0年4月26日系爭工房負責人已變更為我二哥邱圍州,為何被告還能作成原處分對我裁罰?變更負責人手續是我跟我二哥一起去桃園市政府辦的,我有農保身分不能擁有工商登記。」為憑,且依田園工房變更登記資料,其中桃園市公共營業場所免強制投保公告意外責任險切結書,立書人邱圍洲之聯絡電話即為原告申請之系爭門號,顯見原告變更田園工房負責人並非實際變更經營權,甚為明確。
⒊前處分經原告提起訴願,前訴願決定已認定原告確於Agoda網
站刊登違法住宿廣告。原告甘服前處分及前訴願決定內容,而未向行政法院訴請撤銷,此內容業已確定而為客觀事實,不容原告再生言否認。被告嗣後進行網路巡查時,發現案爭房源仍未下架,其名稱、照片等內容,均與前處分之房源完全相同。尤有甚者,Agoda網站顯示聯絡電話之系爭門號為原告所申請,且原告自承系爭門號係作為原告辦理體驗農場、兒童之家及戶外教學等業務聯絡使用,系爭門號與l09年10月6日民眾提供檢舉資料記載原告之聯絡電話亦同,堪認即便田園工房於ll0年4月26日變更負責人,原告仍為田園工房之實際經營者明甚。反之,經營旅館業務者所提供旅客聯繫之行動電話號碼,必然是自己所能控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若原告主張經營權移轉屬實,經前處分後,原告明知Agoda網站有刊登田園工房營業訊息,為避免再被後續裁處,理應要求邱圍州變更Agoda網站顯示之聯絡電話。而邱圍洲亦可辦理變更,以避免營業上之不便。然渠等卻捨此不為,Agoda網頁仍顯示原告申請之系爭門號,顯見原告所言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法規:
⒈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
「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⒉行為時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之1: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觀光遊樂業務、旅館業務或民宿者,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⒊行為時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附表二、項次三十八,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處3萬元,經受罰鍰處分仍繼續刊登者,得按次加倍處罰。
㈡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本件訴願
決定書(系爭訴願卷一第17-23頁)、民眾檢舉資料(系爭訴願卷一第28-29頁)、民眾檢舉照片(系爭訴願卷一第30-35頁)、訂房網站資料(系爭訴願卷一第45-64頁)、商業登記抄本(系爭訴願卷一第65-68頁)、訂房網站資料及查詢網頁資料(系爭訴願卷一第69-77頁、第79頁)、原處分(系爭訴願卷一第84頁)、原處分送達證書(系爭訴願卷一第127頁)、訴願書(系爭訴願卷一第187-192頁)、前處分及送達證書(前訴願卷一第18、46頁)、前訴願決定書(前訴願卷一第7-12頁)等件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㈢查原告前因未領有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之違章行為,業
經前處分裁罰確定,又被告於110年7月13日於Agoda.com訂房網站上查得系爭刊登內容,另於GOOGLE搜尋田園工房結果,田園工房網頁上除出現訂房之選項外,亦留有原告申辦之系爭門號為聯繫電話,此有訂房網站資料及查詢網頁資料在卷可憑,衡以本件舉發時原告仍為田園工房之實際負責人(如下所述),足認原告仍有因經營田園工房而以電腦網路繼續刊登住宿營業訊息之情,衡以前處分之檢舉人於109年10月間檢舉時,亦係透過刊載系爭刊登內容之Agoda.com訂房網站訂房入住,原告既經前處分以檢舉人所檢舉違規經營旅館業而為裁罰,對於不得經營旅館業並刊登住宿之營業訊息一事,主觀自應有所認知,故原告就本件違章行為,縱無故意,就疏未將系爭刊登內容下架亦有過失,從而被告認原告未領有旅館業登記證,於訂房網站刊登住宿營業之訊息,構成行為時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之1之違章,依行為時系爭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第38項規定,對原告裁罰3萬元並無違誤。
㈣雖原告主張並無為系爭刊登行為,系爭門號之使用人為原告
妹妹邱秀華非原告,且田園工房於110年7月已變更負責人為原告哥哥邱圍洲,原處分不應裁罰原告云云。惟查證人邱秀華到庭具結證稱:「(田園工作坊110年7月間之廣告是由何人刊登?為何111年3月仍查得田園工作坊之廣告上刊登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廣告不是原告刊登的,這是訂房網自己上網去搜尋的,並自行刊登,我不知道為什麼111年3月這個廣告上還可以查的到這個門號。」、「(田園創作工房110年7月間之實際負責人為何人?)原來是原告,原告是自耕農,所以就把登記的負責人改為邱圍洲,原告跟邱圍洲實際在交接的時候,我不記得時間,我只記得更正登記負責人後就換實際負責人了。」、「(是否知悉遠傳門號0000000000,申請人及使用人為何?)那是預付卡,申請人是原告,實際使用人是我,我用來負責與母親連絡。」、「(為何是原告申請手機門號而由你使用?)因為原告常在國外,當時原告還有參加農民學院的課程,不定期也會在臺灣各地上課,原告在做她的事情,我用這個電話幫原告處理家裡的事情還有田園創作工房的營運報表事項(後改稱應該是不包含營運報表)。」、「(為何邱圍洲在切結書上留的電話是0000000000?)因為當時邱圍洲還在上班,所以公司會限制不能接電話,所以還是我來處理田園創作工房餐飲、課程開發票等事宜。」、「(據你所述,田園創作工房的實際負責人是否是你,還是你只是負責執行?)實際負責人當然不是我,帳面只有幾筆帳。」、「(邱圍洲在田園工房是從事何事?)他沒有,純粹是一個老闆,跟原告只是關係人在互動。」等語(本卷第229-231頁),參以證人邱秀華雖證稱系爭刊登內容非原告所刊登,惟衡諸證人邱秀華為原告胞妹,復協助原告處理田園工房之事務,堪認與原告關係密切,證人既稱不知系爭刊登內容為何人所為,亦難認證人邱秀華所稱系爭刊登內容非原告所刊登之詞必然可採;另依證人邱秀華證稱系爭門號是證人邱秀華用以幫原告處理田園工房事務使用,田園工房原本實際負責人為原告,負責人變更為邱圍洲後,還是由證人邱秀華處理田園工房餐飲、課程開發票,邱圍洲並未在田園工房從事何工作,純粹是一個老闆等情,足認田園工房變更負責人後,實際負責人仍為原告無誤,且系爭門號為原告申辦後,既由原告交證人邱秀華用以為原告處理田園工房營運使用,縱有消費者於網路上因見系爭刊登內容而以系爭門號與證人邱秀華聯絡訂房事宜,亦係依原告指示行事,原告為田園工房之實際負責人,並經認定為本件違章行為之行為人,即應為系爭刊登內容負責,且行為時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之1之裁罰僅以行為人有刊登營業訊息為已足,並不以行為人有因刊登行為受有營業利益為必要,原告以系爭門號非原告使用及原告未收受Agoda.com訂房網站款項而推諉非原處分應受裁罰之人,應屬無據。
㈤另證人邱圍洲則到庭具結證稱:「(是否有於110年4月26日
變更登記為田園創作工房之負責人?)我有簽切結書,且有變更為田園創作工房的負責人。」、「(為何於變更登記書面資料中留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因為我當時在上班,所以留這個電話比較好連絡,0000000000是原告的電話,我也搞不清楚是誰要幫我連絡。」、「(田園創作工房110年7月間之廣告是由何人刊登?為何111年3月仍查得田園創作工房之廣告上刊登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我不會使用電腦,所以我不知道是誰刊登廣告的。111年3月的時候我還在上班,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刊登這個電話。」、「(田園工房110年7月間之實際負責人為何人?)應該是原告在負責。」、「(你是否有使用0000000000的門號?)沒有。」、「(我是否是因為農保的身分,所以把田園工房的負責人登記換為你?)是。」、「(你剛剛說在上班,是從事何工作?)做腳踏車的工人。」、「(110年4月26日變更為田園工房的負責人後,有無實際負責田園工房的營運?)我只有管理農地,其餘營運事項我都沒有參與。」等語在卷(本卷第232-234頁),是依證人邱圍洲所述亦可知因原告具有農保身分,故田園工房於110年4月26日關係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證人邱圍洲,惟田園工房實際負責人仍為原告,證人邱圍洲並未參與田園工房營運,故原告以田園工房於110年7月已變更負責人而主張不應受罰云云,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啟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