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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巡簡字第 1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簡字第14號113年5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百純訴訟代理人 呂浩瑋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訴訟代理人 謝孟庭

廖英吟上列當事人間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112年10月27日臺教法(三)字第11200780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僅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被告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下稱幼照法)第46條第2項及笫53條第5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下稱原處分),並命教保中心限期改善部分不服,是本件應僅以此部分為審理範圍。

二、本件原告係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桃園國際機場愛兒寶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下稱教保中心)之負責人。教保中心於112年2月21日發生幼童跌倒受傷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該幼童家長向被告陳情教保中心消極處理,未提供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乃於112年5月5日派員持函協同系爭事件幼童家長至教保中心,要求提供112年1月30日至2月28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以釐清教保中心有無疏忽照顧幼兒及消極處理家長請求情事,惟教保中心拖延拒絕,並遲至同(112)年6月9日仍未交付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遂以112年6月16日府教幼字第1120148429號裁處書,依幼照法第46條第2項及笫53條第5款規定,以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命教保中心限期改善。原告不服上開處分,提起訴願經教育部112年10月27日臺教法(三)字第112007805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原告並非拒絕行政檢查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被告之稽查

人員要求讓系爭事件幼童父親,一同觀看該事件發生前30日之監視器影像,惟系爭事件幼童父親非稽查人員,故教保中心員工拒絕提供,自屬合理且正當,並無拖延規避、拒絕提供之情形。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處原告罰鍰6萬元之部分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被告為釐清系爭事件案情,瞭解教保中心是否有疏於照顧或

不當對待幼童情事,事前已有致電通知教保中心,將派員會同系爭事件家長到場,112年5月5日檢查當日,現場並要求提供系爭事件發生前30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由被告機關檢查人員會同系爭事件家長檢視釐清,惟教保中心藉故拖延及妨礙檢查,經被告機關檢查人員說明僅作為內部調查使用,教保中心仍拒絕提供,直至當(5)日晚間7時左右,稽查人員告知教保中心涉及妨礙或拒絕檢查,教保中心始口頭表明願意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惟終仍未實際提供。

㈡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爭點:教保中心是否有妨礙或拒絕被告行政檢查,而有違反幼照法第46條第2項規定情形?

五、本院判斷:㈠應適用法令:

幼照法第46條第1、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教保服務機構辦理檢查及輔導,並應對幼兒園辦理評鑑;其評鑑報告及結果,應公布於資訊網站。(第1項)教保服務機構對前項檢查、評鑑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第2項)」、笫53條第5款規定:「提供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五、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載事實,除前開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

不爭執,此外,並有被告112年6月16日府教幼字第1120148429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下同】第57至60頁)、訴願決定書(第61至67頁)、桃園市幼兒園園務112年3月17日、5月2日、5月5日行政檢查紀錄表(第69至71頁、第77頁)、監視器攝錄資料調閱申請單(第73至75頁)、被告112年5月5日桃教幼字第1120042352號函(第79頁)、原告所提教保中心林生意外事件受傷處理紀錄(第109至169頁)、112年5月5日桃園市政府教育局至中心始末說明(第171至177頁)等資料在卷可查。是被告確有在系爭事件發生後,於112年5月5日要求教保中心提供系爭事件發生日(112年2月21日)前30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供被告檢查人員及系爭事件幼兒家長檢視釐清,教保中心並未提供,且遲至同(112)年6月9日仍未提供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㈢教保中心確有妨礙或拒絕被告行政檢查,而有違反幼照法第46條第2項規定情形:

1.按行政程序法第42條第1、2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第1項) 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

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第2項)」。本件經查,被告係應系爭事件幼兒父親反應教保中心消極不提供相關監視器影像,為釐清系爭事件案情,瞭解教保中心是否有疏於照顧或不當對待幼童及消極處理情事,且事前已有致電通知教保中心,將派員會同系爭事件家長到場等情,除有前開被告112年5月5日桃教幼字第1120042352號函(第79頁)、原告所提教保中心林生意外事件受傷處理紀錄(第109至169頁)、112年5月5日桃園市政府教育局至中心始末說明(第171至177頁)等資料在卷可查外,並核與證人即教保中心督導丙○○、甲○○均到庭證述,被告機關人員乙○○於110年5月4日大概傍晚6點多電話聯絡丙○○,說跟林姓幼兒爸爸來教保中心看監視器畫面,是看事件當下受傷的監視器畫面,約定5月5日下午1點半來看監視器畫面,丙○○有跟被告機關人員說要帶公文,他們說會準備,5月5日當天,被告機關人員要求我們給家長看30天的畫面,因為與前一天約定不同,現場有其他家長有意見,所以有花時間溝通,約下午1點半至6點多,我們說要給他看但他說要走了,長官請他回去了;後來因為檔案很大,並請廠商處理在影片加浮水印,直到6月12日方提供給教育局等語情節,均大致相符,是被告機關為釐清系爭事件案情,瞭解教保中心是否有疏於照顧或不當對待幼童,並消極不提供幼兒家長檢視相關監視器影像等情事,自得對教保中心進行行政檢查。況被告機關既接受系爭事件幼童家長陳情,於瞭解事件情況過程,依前開行政程序法規定,自非不得協請系爭事件幼兒家長,協助檢視勘驗相關錄影畫面,原告及教保中心依法自不得以系爭事件幼童父親非稽查人員拒絕,其前開主張自屬無據。

2.另查,原告於112年5月5日,被告機關檢查人員乙○○、○○○攜函至教保中心進行行政檢查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並會同系爭事件幼兒家長到場勘驗檢視時,自當日下午1時半至7時許,均拒未提供相關監視器影像,已如前述,並有前開教保中心主任何佳恬簽名之桃園市幼兒園園務112年5月5日行政檢查紀錄表(第77頁)附卷可佐。縱如原告主張因檔案封存需廠商協助拷貝時間等語,然原告其後仍未依被告112年5月5日桃教幼字第1120042352號函指示,於文到後3日內提供相關影像,更於同(112)年5月9日發函被告機關,要求寬限至5月16日起,陸續分段提供相關畫面及佐證資料,復經被告機關同(112)年5月31日,再次發函要求於文到後3日內提供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資料後,仍拒不依限提供,遲至同

(112)年6月12日,方派員交付相關監視器影像隨身碟予被告機關人員,此除經前開證人丙○○、甲○○等人證述在前外,並有教保中心112年5月9日桃愛兒寶教字第1120509001號函(訴願卷第43至44頁)、被告機關112年5月31日桃教幼字第1120049629號函(訴願卷第45至46頁)、交付隨身碟存證照片(訴願卷第47頁)等資料在卷可證,顯見原告確有多次拖延妨礙、拒絕被告行政檢查指示要求事項之故意及行為,原告主張並未妨礙或拒絕被告行政檢查等情,顯不足採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六、綜據上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裁判日期:2024-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