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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巡簡字第 1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巡簡字第19號114年5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夏元慶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複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E0000000號及第58-DE0000000號裁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56號裁定移送至本院管轄,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

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規定:「(

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原處分撤銷(桃交裁罰字第58-DE0000000號及第58-DE0000000號),且賠償原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以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為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字第168號卷,下稱臺南地院卷第9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認原告起訴檢附之裁決書原處分機關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而裁定命原告更正改以「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數」為被告(臺南地院卷第19頁),嗣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6日具狀,除增列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外(誤載為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仍列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原處分撤銷(桃交裁罰字第58-DE0000000號及第58-DE0000000號),且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損害8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臺南地院卷第23頁),又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本案乃經臺南地院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另於112年9月27日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具狀,所載被告及訴之聲明同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交字第677號卷,下稱112年交字第677號卷第15頁)。因原告聲明連帶賠償金額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遂裁定命原告補費(112年交字第677號卷第21頁),原告再於112年10月7日具狀(法院112年10月12日收狀)減縮變更聲明為:「原處分撤銷(桃交裁罰字第58-DE0000000號及第58-DE0000000號),且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損害38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12年交字第677號卷第25頁)。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6號裁定移送本院後,原告曾於113年11月5日提出「陳報狀」另主張追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為被告、代表人李維振,由被告等3個機關連帶賠償(本院卷第113頁),嗣原告再於本院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對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聲明復變更為:「一、原處分撤銷(即112年6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E0000000號及第58-DE0000000號裁決書)。二、請求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連帶賠償40萬元。」而擴張賠償請求金額。經核原告上開對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訴之聲明變更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相同,被告對原告前開變更無異議且為本案言詞辯論,依照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惟因聲明請求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連帶損害賠償部分,因不符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之要件,業由本院另行裁定移送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15-221頁),至原告追加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連帶賠償部分,復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本院卷第191-195頁),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原告駕駛訴外人孫謝玉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臺南地院卷第77頁),分別於112年2月1日10時29分許、同年月8日11時6分許,各於桃園市○○區○○○街00號旁及桃園市○○區○○○街00號斜對面等處所,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紅線違停)」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認定違規屬實,分別於112年2月1日、同年月8日製單逕行舉發(臺南地院卷第68-69頁),並於112年2月2日、同年月9日移送被告處理(臺南地院卷第96頁)。嗣訴外人孫謝玉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於原告(臺南地院卷第86-87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6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E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一,臺南地院卷第73頁)及第58-DE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二,臺南地院卷第75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罰鍰900元。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新中一街是屬於社區道路、非道路與道路之連絡道路且更非

交通往來頻繁之道路。原告居住此社區近30年,從10幾年前此社區從未有任何標線且無任何交通秩序,交通安全上問題,至今日標線滿地亂劃有紅有黃及白及其不同標線。另下雨天易使機車在標線上打滑摔傷。實際上新中一街僅有社區居民進出,車輛只要合理放置於道路兩旁,即使在本案紅線上,實無交通秩序,交通安全上問題,此可參GOOGLE街景圖及被告採證照片。該社區道路之交通流量近乎為零(即零車流量)。又常有惡劣之檢舉達人至警察單位檢舉,當地派出所警員至現場勘查時無交通秩序,交通安全問題,均只開警告單或勸導單而無開舉發單。此惡劣之檢舉達人轉而至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之委辦拖吊場檢舉,致市政府警察局之交通警察天天(含假日)至該社區道路路段進行車輛拖吊。由上可知,在新中一街社區內之道路上實無交通秩序、交通安全上問題(即零車流量),訴請撤銷原處分。

⒉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答辯狀第八點竟然稱「違規

地點紅線有無設置必要,屬主管職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而在該路段之標線標誌設置完成時,所有用路人即有遵守之義務…」云云。然查,①標線標誌設置權責主管機關非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是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②就該標線標誌設置裁量準則及所依之程序為何?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未見踐行之程序證據,自有違法之事實;③行政程序有違法則,標線標誌設置之行政處分亦是違法處分,用路人有何遵守之義務,自有不服從之權力;④本案是深究被告等行政機關公務員依公法行使公權力時有無違反行政程序及濫用權力而為不法處分(如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是否有注意、標線標誌設置裁量準則及所依之程序為何、有以適當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原則檢驗之),足證被告所云實不足採。又採證照片可證本案違規地交通流量為零,且無交通秩序及安全問題,原處分應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

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萬元之損害賠償項目如下:

①原處分1、2車輛拖吊費各900元,共計1,800元。

②至車輛保管場取車計程車交通費各600元,共計1,200元(發票模糊,但這是合理價格)。

③其餘金額為精神損害賠償。

㈡聲明:

⒈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萬元。

四、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並審酌採證照片系

爭車輛於112年2月1日10時29分、同年月8日11時6分,分別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0號旁、桃園市○○區○○○街00號斜對面「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處所,違規事實明確,且駕駛人不在現場,為警拍照採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委外民間拖吊車執行拖吊移置作業,過程核無違誤。

⒉按本件採證照片觀之,違規地點之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

確實係漆劃於路面,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至原告主張無影響交通等語,惟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又系爭紅線雖有污損,但依現場狀況,仍可辨識有紅線,且經詢問桃園市中壢區公所,未有派工塗銷紅線,任何人經過該處均能理解該處有劃設紅線。

⒊另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l05年度交字第20l號行政訴訟判決,

違規地點紅線有無設置之必要,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而在該路段之標誌標線設置完成時,所有用路人即有遵守之義務,原告不得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不妨礙他車通行就恣意不遵守標線指示,本件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⒋是以,系爭車輛確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等語。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本件採證照片(臺南地院卷第61-62、64-66頁

),系爭車輛於112年2月1日、8日停車處所之地面確實劃設有紅實線,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原告於113年8月13日到庭雖稱:車子是停在破損的紅線上等語(本院卷第84頁),然並未否認系爭車輛停車處所劃有紅實線乙事,而原告於114年5月26日到庭另稱:那個線已經不存在,是有瑕疵的標示,這條馬路沒車沒人等語(本院卷第257頁),核與前開採證照片所示之道路地面事實狀態不合,自無可採。則原告當可明確知悉該處所禁止停車,而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在劃設紅實線處停車之事實,復經舉發員警以採證照片拍攝明確,堪以認定。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而作成原處分予以裁罰,自無違誤。

㈡至原告主張該處所零車流量,車輛停放在本案紅線上也無交

通秩序、交通安全上問題,至今滿地標線亂劃乙節,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倘原告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等行政措施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促其通盤檢討改善;惟於該等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遽以該標誌、標線或號誌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否則道路上所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及交通安全秩序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從而,原告自不得自行認定該處所零車流量,標線亂劃而不予遵守系爭違規地點已劃設之紅實線,是其前開主張,當無可採。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合併請求被告賠償部分,查被告作成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並無違法,業如前述,是被告公務員作成原處分之職務行為,未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被告自未因開立原處分

一、原處分二之裁決書而有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開立本件裁決書之行政行為,與原告主張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亂畫標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行拖吊系爭車輛及舉發本件違規事實等行政行為,係各自不同之行政行為,且非共同為之,而原告未能明確主張上開各機關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法令依據為何,且各機關也從未與原告間達成願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意思表示合致,從而,原告具狀主張依據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國家賠償法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而最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萬元乙節,即屬無據,所請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㈣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之法條:

⒈道交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 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第169條第1、2、4項規定:「(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