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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巡簡字第 1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巡簡字第10號113年5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代 表 人 姚盛龍訴訟代理人 段家婕

梁育華被 告 許耀東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貳拾貳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等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等規定,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31日核定轉服志願役,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志願士兵服現役不得少於四年,被告個人申請而不適服現役,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於107年10月1日退伍生效,尚有41個月未服滿。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援引前述事實,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作業規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退伍賠償作業規定,被告應按其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新臺幣(下同)99,222元(計算式: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116,162元÷應服志願役總月數48月×未服志願役月數41月),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104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修正日期101年11月30日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

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

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同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計。」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陸軍砲兵第二一

指揮部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賠償切結書、志願士兵未服滿法定役期退伍人員分期賠償協議書、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7年9月20日國陸人勤字第1070025760號函、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作業規定、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砲兵第三營111年4月14日陸六仲道字第1110000132號函、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110年6月11日陸六勵智第1100092674號函(稿)、送達證書、歲入預算收繳憑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行執字第9號繼續執行紀錄表、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7年4月10日國陸人整字第1070007805號令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至54、105至10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2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士逢

裁判日期:2024-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