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巡簡字第26號114年3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偉智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代 表 人 李維振訴訟代理人 陳頤駿
楊育彬鄧瑜萱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113公審決字第000087號復審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由鄭文銘變更為李維振,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訴字卷第9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申誡2次之懲處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貳、爭訟概要:原告係交通大隊員警,配置被告所屬蘆竹分局,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處理A1交通事故,通知肇事者到案後,未向肇事者充分說明且未完成筆錄即逕自下班,且未主動向分隊幹部報告案件處理情形,致生誤會並衍生爭端。被告認原告已違反「道路通事故處理規範」,爰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第1款規定,以112年11月28日桃警交大人字第1120029563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原告申誡2次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公務員保訓會)於113年3月5日以113公審決字第000087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於113年3月14日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後,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24號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
參、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案發日處理A1交通事故,全程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辦理後,將處理資料送審核小組,該案均持續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及警察局持續列管、進行中,並無案件嚴重脫管、有違迅速處理交通事故、證據保全不利、當事人權益受損之情。另肇事者於案發後遲遲未到案說明,伊僅能於電訊時告知太晚至分隊製作筆錄,如無法於當日製作筆錄,將會有留置過夜之情,待翌日再行製作筆錄。嗣肇事者與受害者家屬於案發日下午5時後才至分隊製作筆錄,因家屬筆錄製作完畢時已至下班時間,遂告知肇事者翌日再製作筆錄,請其配合在分隊過夜,肇事者當下並未表示疑義,案件處理流程亦未延宕。又A1交通事故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內並無明確之SOP流程規範,依過往處理此類交通事故經驗,如相驗未能在事故發生當天完成,均會請肇事者配合過夜待翌日一同前往相驗,待檢察官於相驗地點裁定是否需交保,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35點辦理。
警方通常不會拘捕肇事者,請肇事者在分隊過夜,係為避免肇事者發生逃亡、想不開或失聯等情。綜上,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是違法。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肆、被告則以:
一、本案原告通知肇事駕駛至交通分隊製作筆錄後,明知A1類交通事故涉及刑事案件,未主動向分隊值日幹部報告案件處理情形即於未完成筆錄狀況下逕自下班離去,使案件嚴重脫管,復未充分說明即要求肇事駕駛於駐地自l12年l0月19日17時靜候至翌(20)日6時,俟原告上班後再行製作筆錄,有違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4點迅速處理事故之原則,且交通分隊駐地內並無使當事人充分休息之處所,倘冒然要求當事人於駐地靜候至翌日再行筆錄製作,可能迫使肇事者於精神不濟之情況下製作筆錄,不利證據保全及當事人權益之保障。
二、原告主張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36點規定,Al類交通事故調查屬刑案偵處範疇,適用刑事訴訟法第l00條之3夜間不得詢問規定,惟查本案肇事駕駛徐嫌及吳嫌係於是(19)日17時1分抵達交通分隊,尚非夜間時段(查當日日落時間為17時26分),原告先製作死者家屬筆錄,製作完畢後雖已至夜問,惟未與徐嫌及吳嫌充分說明及未詢問肇事者夜間是否同意製作筆錄即套上便服外套,僅於駐地外向徐嫌及吳嫌簡單致意便下班離去,逕自欲留置徐嫌及吳嫌於駐地達12小時再製作筆錄,所為與上開規定有違,所述顯係規避卸責之詞。另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36點規定,旨在保障當事人權益並規範同仁應謹慎處理,本案肇事者既未經拘捕,其事故調查所作之警詢筆錄仍屬行政調查範疇,爰無刑事訴法第l00條之3規定夜間不得詢問之適用。另依同規範第22點及第23點第1條規定,依該規範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應作調查筆錄應無疑義。
三、本案原告提起訴訟理由稱:「…已告知肇事者處理流程會於隔日進行報驗,請其配合留在分隊待明日早上上班再行製作筆錄…且肇事者當下並未有疑義…」,惟原告留置肇事者已涉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無相關法律授權,其處置作為難謂正當。
四、原告處理交通事故程序顯有不當,致生當事人(肇事駕駛)誤解與抱怨,並於當(19)日由渠等家屬反應,經蘆竹分隊分隊長吳偉輔即時於同(19)日19時30分返隊妥處,並通知肇事者先行返家,隔日再行製作筆錄,避免民眾無故留置達12小時之情發生而釀成民怨,衍生其他事端。
五、綜上,原告處理A1交通事故過程顯有違失,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核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原告人事資料簡歷表(復審卷第134至139頁)、督察科會核意見(原處分卷第4至8頁)、被告所屬蘆竹分局簽呈(原處分卷第9至10頁)、112年第1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資料(原處分卷第118至121頁)、原處分(本院高等庭卷第19頁)、復審決定(本院高等庭卷第23至31頁)附卷可稽。
二、應適用之法令:㈠公務員服務法⒈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
所定執行其職務。」⒉第23條規定:「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
別予以懲戒或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㈡公務人員考績法
第12條:「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㈢警察人員人事條例⒈第1條規定:「本條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及警察法第3
條規定制定之。」⒉第28條第1、3項:「(第1項)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
,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第3項)第1項獎懲事由、獎度、懲度、考核監督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由內政部定之。」⒊第39條第1項規定:「依警察機關、學校組織法規所定之一般
行政人員及技術人員,除任用、退休及撫卹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㈣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
第18條規定:「本條例第39條所稱一般行政人員,指主計、人事、文書、庶務及其他非執行警察勤務而依各警察機關組織法規所定簡、薦、委任人員及適用現職雇員管理要點之人員。……所稱準用本條例之規定,指除其俸給、考績應與任用資格配合,適用各相關法規外,得依本條例有關事項辦理。」㈤警察人員獎懲標準⒈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3項規定
訂定之。」⒉第6條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一、不遵規定執
行職務或執行公務不力,情節輕微。」⒊第12條第1項「本標準所列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之規定,
得視事實發生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影響程度,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
三、原告確有於112年10月19日處理A1交通事故,通知肇事者到案後,未向肇事者充分說明且未完成筆錄即逕自下班,且未主動向分隊幹部報告案件處理之情事,該當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第6條第1款「不遵規定執行職務」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原告申誡2次之懲處,並無違誤:㈠依前揭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及同條
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警察機關組織法所定之一般行政人員,其平時考核之獎懲準用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規定,而有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之適用。如有違反辦公紀律、不遵規定執行職務或執行公務不力,情節輕微者,即該當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第1款申誡懲處之要件;服務機關並得視事實發生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影響程度,核予申誡1次或2次之懲處。
㈡經查,原告係交通大隊員警,配置被告所屬蘆竹分局。原告
於112年10月19日6時至10時擔服備勤勤務之事故處理,其於9時59分處理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A1類交通事故(即造成人員當場或24小時內死亡之交通事故),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4點規定「各級單位處理人員應公正、完整、正確、迅速、安全處理交通事故,掌握重點,做好交通管制、協助救護傷患、跡證蒐集、事故初步分析研判等工作,保障當事人權益」,原告當日通知肇事者徐員、吳員至分隊製作筆錄,該肇事者徐員、吳員於當日16時58分與被害人家屬先後抵達分隊,原告雖先行製作完被害人家屬之調查筆錄後,惟其即先行下班,致肇事者徐員與吳員2人留置於分隊,嗣該肇事者之家屬反映,該分隊分隊長於19時30分返隊處理後,該徐員、吳員始得返家。原告當日離開勤務場所,未完成已留置分隊之肇事者徐員、吳員之調查筆錄,卻未有向上級報告後續之處置進度等節,此有蘆竹分局勤務分配表、蘆竹分局督察組照片、該日原告與肇事者徐員之電話譯文、徐員與吳員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復審卷第153至157頁、第182至189頁)。是原告所為,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4點規定,未迅速即時處理該交通事故,復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22點規定「為瞭解肇事經過,應調查訪問相關當事人作成紀錄……」、第23點規定「前點調查訪問,應製作調查筆錄。」原告未依上開規定對肇事當事人製作筆錄,又未能及時向單位主管報告處理進度,使案件嚴重脫管,有違迅速處理交通事故之規定,且不利證據保全及當事人權益之保障,綜合上情,自足認原告確有處理A1交通事故,通知肇事者到案後,未向肇事者充分說明且未完成筆錄即逕自下班,且未主動向分隊幹部報告案件處理之情事,經被告審認原告有上揭違失行為,以原處分核予申誡2次,尚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出於與事務無關之考量等情事。是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原告申誡2次之懲處,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執前詞主張肇事者於案發後遲未到案說明,曾透過電
話告知若無法於當日製作筆錄將有留置過夜之可能,惟肇事者直至下午接近5時許才抵分隊,待家屬筆錄製作完畢已屆下班時間,原告遂告知肇事者翌日再製作筆錄並請其配合留置過夜,肇事者對此安排並未表示異議,且案件處理流程實際上並未因此延宕云云,惟查,縱肇事者直至下午接近5時許才抵分隊,依卷內112年10月30日原告回覆督察組之蘆竹分局交會辦單(見複審卷第194頁),該日並未充分告知肇事者翌日再製作筆錄並請其配合留置過夜,且原告離開交通分隊前,又未事先向值班主管報告案件處理狀況並請示或適當處置方式,核原告既為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自應盡其職責,原告未妥善完成相關調查筆錄之製作並適時交接進度,即有「不遵規定執行職務」之情形,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不遵規定執行職務」違失行為,該當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第6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原告申誡2次之懲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爰不逐一論駁。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