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巡簡字第21號原 告 林志鴻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訴訟代理人 郭芳琳
張瓊霙上列當事人間檢舉獎金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2年11月3日府農務字第1120305152號函及農業部113年3月14日農訴字第11202543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為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數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核發檢舉獎金15萬元整。」(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做成核發15萬元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117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相同,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照前揭規定,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6月25日向彰化縣政府檢舉蝦皮購物網站賣家「店名:友善萬事屋FriendlyMasters(帳號:bacchustsai)」(下稱系爭帳號)刊登販售「無毒剋蟲寶(蘇雲金芽孢桿菌)」農藥,經彰化縣政府移由該賣家戶籍所在地之被告辦理。嗣原告於112年9月15日檢具申請函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89號緩起訴處分書(下稱緩起訴處分書)等資料向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下稱防檢署)申請核發本檢舉案之檢舉獎金15萬元,並經該署移請被告辦理。案經被告以緩起訴處分書認「系爭帳號賣家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分裝偽農藥,以每瓶135元售予不特定人,違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罪,其製造、分裝偽農藥後,復持以販賣,其販賣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分裝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再論同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罪」等情,並函詢防檢署,認原告於本檢舉案僅檢舉系爭帳號賣家涉嫌販賣偽農藥,非檢舉涉嫌製造、分裝偽農藥,且原告亦無提供相關證據,乃依行為時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偽農藥劣農藥獎勵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條第3項規定,以112年11月3日府農務字第1120305152號函(下稱原處分)核發原告5萬元之檢舉獎金。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農業部113年3月14日農訴字第112025435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因檢舉日係在新法施行前,應適用行為時即97年4月21日修正發布之獎勵辦法。又依據該辦法第4、8條,本件符合敘獎條件,原告除提供有效證據即藥物實體外,不負刑事調查責任。然被告單方以行政決定為與緩起訴處分書相異之認定,惟緩起訴處分書中,有引用「農藥檢驗報告」之紀錄,足證檢察官係依原告檢舉證據定罪,且其中係以農藥管理法第47條作為緩起訴依據,被告應以該法做相同認定。被告自身不作為,反對原告減價敘獎,於法有違。
㈡、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做成核發15萬元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修正前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係依檢舉內容、檢舉農藥類型、違規事件嚴重性分別訂定發給獎金,本案發送獎金係屬行政認定,原告僅檢舉賣家涉嫌販賣偽農藥,重點在零售販賣,並無檢舉製造、分裝偽農藥,亦無提供製造、分裝之具體事證供偵辦,又該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亦提及,倘同時檢舉製造、分裝及販售偽農藥,同一檢舉案件符合前項二款以上情形者,方從一最高額基準發給獎金,惟查原告檢舉內容亦非上開情節,爰依修正前獎勵辦法規定及檢舉非法農藥案件獎金核發基準(下稱核發基準)予以獎金5萬元,於法無違,自無原告所述之減價敘獎情節。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品。
2、農藥管理法第43條: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者,主管機關除對檢舉人、協助人之姓名及身分資料保密外,並應給予獎勵;其獎勵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7條第1款之偽農藥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
4、農藥管理法第48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明知為第7條第1款之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併科25萬元以下罰金。
5、行為時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偽農藥劣農藥獎勵辦法2條(下稱獎勵辦法):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者,依本辦法給予獎勵。
6、行為時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及第2項:因檢舉而破獲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者,每一檢舉案件,依下列規定發給獎金:四、檢舉製造、加工或輸入偽農藥,發給獎金30萬元至40萬元。…六、檢舉分裝、零售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偽農藥,發給獎金10萬元至20萬元。(第1項)檢舉或協助查緝同一案件符合前項二款以上情形者,從一最高額基準發給獎金。(第2項)
7、行為時獎勵辦法第8條第3項: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或偽農藥案件,經檢察官認定有犯罪事實而為緩起訴處分或依法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發給檢舉人二分之一獎金。
8、核發基準第1點:檢舉製造、加工或輸入偽農藥,查獲重量未滿5千公斤者,核發金額30萬元。
9、核發基準第3點:檢舉分裝、零售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偽農藥,查獲重量未滿1千公斤者,核發金額10萬元。
㈡、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訴願決定、防檢署112年10月27日防檢三字第1121413910號函、原處分、緩起訴處分書、檢舉函、被告112年10月17日府農務字第1120280823號函、申請函、彰化縣政府110年7月28日府農務字第1100229194號函及各該送達證書(見訴願卷第1至6、15、19至20、23至25、27、32至33、43頁)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9號卷(下稱偵卷)核閱屬實,洵堪認定。
㈢、本件原告之檢舉行為應適用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
1、原告主張本件因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內有認定訴外人有製造之行為,被告應適用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及第8條第3項,核發其檢舉獎金15萬元,而被告主張原告僅檢舉訴外人販賣,並未檢舉訴外人製造。是本件之問題在於原告檢舉訴外人之該一檢舉行為,究竟應該適用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或是第6款。
2、於本件相關之獎勵辦法規定為:檢舉製造、加工或輸入偽農藥(第4條第1項第4款)以及檢舉分裝、零售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偽農藥(第4條第1項第6款),就構成要件以觀,是以檢舉人檢舉之時之檢舉項目為何,並且配合經檢察官認定之檢舉項目為何適用第4款或第6款之情形。換言之,如檢舉人檢舉被檢舉人係違反第4條第1項第4款之情,經檢察官認定被檢舉人符合第4條第1項第4款之違法,則依第4條第1項第4款之認定內容並核發檢舉獎金,而若檢舉人檢舉被檢舉人之條文為第4條第1項第4款,經檢察官認定被檢舉人之行為為第4條第1項第6款之行為,或檢舉第4條第1項第6款之行為,經檢察官認定被檢舉人之行為屬於第4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除依據檢舉人檢舉之內容實質審查其檢舉之內容有包含經檢察官最後認定之情形外,若檢察官未予認定其原本檢舉範圍,則無法適用最後檢察官認定之內容作為核發依據,若檢察官予以認定被檢舉人之行為與檢舉人原本檢舉範圍相同,則應依照其原本之檢舉範圍核發。換言之,獎勵辦法業已明確規範應由檢舉之內容與檢察官之偵查結果作為判斷標準,當不能以檢舉人有檢舉行為,不管檢舉任何內容,最後經檢察官成立獎勵辦法第4條各款之任何行為,即認為檢舉人即可以直接依據檢舉辦法經檢察官認定之行為獲得相當之檢舉獎金,而不去與檢舉內容相核對。舉例言之,倘若僅是檢舉物品標示不實,後經調查後為製造偽藥,則檢舉人當不能以其有檢舉行為,經調查為製造偽藥,要求相關機關核發製造偽藥之檢舉獎金,而是回歸其檢舉之行為為物品標示不實,僅得就該部分申請檢舉獎金。
3、是就本件之情形,就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檢舉內容,若原告欲取得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之資格,前提在於原告於檢舉之時,其檢舉訴外人之內容須為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之內容,且經檢察官認定訴外人構成該條項第4款之行為,方可核發。
4、本件應適用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
⑴、觀之原告於發文日期110年6月25日之檢舉函(見訴願卷第44
頁),其內容為如附表所示,就該附表內容,其檢舉之內容是以訴外人經營之蝦皮拍賣帳號販售偽農藥,並未提及任何有關第4款之製造、加工或輸入之內容。又原告之警詢筆錄中,亦未提及有製造、加工、輸入之檢舉內容。
⑵、觀之檢察官對訴外人之緩起訴處分書記載(見本院卷第35、3
7頁、偵卷第23至24頁):一、訴外人明知「蘇雲金芽孢桿菌」含有「蘇力菌」(Bacillus thuringiensis) ,係用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有害生物,屬於農藥管理法之農藥,而農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者,係屬偽農藥,依法不得製造或販賣,竟未經農委會核准,基於製造、分裝、販賣偽農藥之犯意,自111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止,在其所經營之蝦皮賣場『友善萬事屋』上,販售內函有「蘇雲金芽孢桿菌」之『無毒剋蟲寶』藥物,以此方式分裝、販售未經核准之偽農藥後,以每瓶售價新臺幣135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三、核訴外人所為,係違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製造、分裝偽農藥罪,其製造、分裝偽農藥後,復持以販賣,其販賣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分裝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再論同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罪。就該緩起訴處分書內容,認定訴外人有製造、分裝以及販賣。
⑶、就該緩起訴處分書與原告之檢舉內容。就檢舉函與筆錄可知
,原告係在蝦皮拍賣訴外人所經營之帳號購買相關商品後,檢舉訴外人該商品涉及販賣偽農藥,而該檢舉行為經移送後由檢察官偵查,檢察官認定訴外人之行為為製造、分裝、販賣偽農藥。原告據此主張其檢舉行為符合獎勵辦法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然就前述所知,原告於檢舉之時,並未檢舉訴外人有製造之行為,即因其並未檢舉訴外人有製造行為,故雖檢察官認定訴外人有製造行為,其檢舉行為亦不符合獎勵辦法同條項第4款之規定,進而得以領取檢舉製造即同條項之第4款及同條第2項計算所得領取之獎金15萬元。而是依據其檢舉函之內容,原告係檢舉販售,自應適用同條項第6款核發檢舉獎金。故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認定原告符合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第8條第3項,以原處分核發原告5萬元,當無疑問。且依據法律保留原則,被告無法基於超越法律而為認定,自不能依據原告僅有檢舉訴外人販賣之行為而依據檢察官認定訴外人有製造之行為進而依據相關規範核發檢舉獎金與原告。
⑷、有趣者在於,是否可以用訴外人經檢察官認定製造偽農藥之
行為是因為原告之檢舉販賣及分裝偽農藥行為使相關機關移送,並使檢察官發動偵查,進而發覺出訴外人有製造行為之理由,使被告可就此認定原告符合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回歸獎勵辦法本身,法條文字上已經明白寫明需以檢舉之項目來觀察應核發之獎金數額,換言之,縱使是因為原告之檢舉造成本件檢察官發現訴外人有製造偽農藥之行為,然被告依然不能破毀法規範之規定逕自認定原告符合檢舉製造者,也就是說,在本件綜合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書論斷,能適用第4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則需原告於檢舉時檢舉訴外人製造,不能以其有部分之檢舉,則將所有之查獲功勞以及偵查功勞均歸由原告收受。
㈣、另本件獎勵辦法雖於處分後有修正,然適用裁判時之獎勵辦法,其適用之條項與核發之獎金內容並未有所改變,自不生裁判基準時之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核發原告5萬元之檢舉獎金,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被告應做成核發15萬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附表:
主旨:檢舉境內(非境外)網路販售無機關核准登記字號及不實廣
告農藥,涉犯農藥管理法等,檢送購買農藥本體一瓶,請協助化驗後,取得證據證明力,調查匯款的金融帳戶所有人就是實際取款犯罪人(調查實名電話及實名金流及實名金流)。
說明:「蝦皮購物」網站平台賣家「店名:友善萬事屋Friendly
Masters(帳號:bacchustsai)」於網頁販售「無毒剋蟲寶 驅除 毛蟲 青蟲(各種蝶或蛾類幼蟲)等害蟲 多肉植物 花卉 家庭菜園 適用(網頁廣告名稱)」(外名:
蘇雲金芽孢桿菌:臺灣農藥名稱;蘇力菌...,)無機關核准登記字號的農藥,廣告宣稱治療及療效,涉犯農藥管理法、農藥廣告申請審核辦法。告發人於110年6月25日至萊爾富便利商店付款取貨。賣場會員帳號註冊常用假名及境外假IP位址,但實名註冊電話號碼要認證密碼無法造假,依據行政院金管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規定,境內網站電子支付,網路賣家在臺灣必須有實名金融帳戶供查,請調查帳款實際進入的金融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