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巡交字第159號原 告 陳宏瑄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另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變更為張丞邦,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6時32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正康四街與大連一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2條、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3月6日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113年9月19日重新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重新送達原告(原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離開地下停車場後,左轉駛入桃園市桃園區正康四街,當時因前方有台汽車違規停在大連一街口,致行進車道遭阻擋,加上後方車輛以開啟閃燈方式催促伊加速行駛,為了避免後車誤以為伊要路邊停車,基於安全才未於右轉大連一街時開啟右側方向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旨案為本分局l12年l0月4日
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旨揭車輛於9月28日16時32分,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正康四街與大連一街口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審視所附圖像顯示,因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製單舉發,核無違誤…」。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可見系爭車輛右轉彎時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換言之,上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
㈢至原告稱在特殊情況下的安全考量下所做的決定云云,惟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l07年度交字第218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本件依採證影片內容,並無見原告有遭遇急迫之危險而無法使用方向燈,原告亦無提出證據證明其遭遇急迫之危險。是以,原告所為之違規行為,並非在別無合理選擇情形下所不得已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1月11日桃警分交字第1130003103號函、本案舉發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7月30日桃警分交字第1130059323號函、原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被告113年9月18日桃交裁申字第1130153513號函、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光碟,並製成勘驗
筆錄,勘驗內容:「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桃園市桃園區正康四街,前方有一台白色汽車(下稱系爭車輛),前方路口有一台白色汽車開啟雙黃燈停在路旁。嗣系爭車輛繞過停放在路旁之汽車,自該車左側右轉駛入大連一街,惟全程均未開啟右側方向燈,隨後檢舉人車輛亦右轉駛入大連一街,並行駛在系爭車輛後方,此時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在路口準備右轉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至原告主張路旁有違規車輛停放,致行進方向受阻擋,後方車輛開啟閃燈方式,為避免後車誤以為伊要路邊停車,沒有開啟方向燈云云,惟查,駕駛人若有顧慮後方車輛誤解其行車意圖,更應依法開啟方向燈明確表達行車方向,以避免交通誤判,當時道路通行狀況並不影響駕駛人使用方向燈,本件原告亦無舉證有其他緊急避難之情事,是原告之主張,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被告援引道交條例第42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