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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巡交字第 16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巡交字第169號原 告 宜祿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梅蘭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郭桓甫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59Dl0006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簡

稱處罰條例)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據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鄧鈞敦(下稱鄧君)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6日8時4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時,因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5mg/L)之檢定,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掌電字第D59Dl0005號、第D59Dl00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審認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乃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對原告開立113年2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59Dl0006號裁決書,裁處原告「一、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上開裁決處罰主文二有關易處處分之記載,並重新製開原處分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第9項已分別針對汽機車所有人及汽

機車駕駛人之法定義務分別規定,故於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情形,汽機車為駕駛人所有,應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之汽機車非駕駛人所有,則必須符合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之要件,始得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

㈡本件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處罰條例第35條第9

項僅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情況方有適用,本件被告雖為系爭車輛所有人,然並非系爭車輛駕駛人,要件上即不符合,被告未遑深究,逕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作成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24個月之處分,所為裁決,顯有瑕疵。

㈢再者,原告於公司內均有公告張貼「上班不喝酒,喝酒不開

車」等警語要求,且於所承攬之相關案件均有簽署相關承諾書,並提醒員工應予注意,其中即明確包含禁止工作時飲酒、吸毒等行為。是以,原告對於工作中之員工(包含駕駛車輛之員工),平日均有提醒禁止飲酒,善盡督導之責。是就113年2月6日駕駛人鄧君酒後駕車乙節,原告並不知情,更無可能明知其醉態駕駛汽機車卻不禁止。縱被告認所引用規定錯誤,非不得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為裁處,然對於原告「明知」駕駛人鄧君酒醉駕車仍未禁止其上路乙情,並未舉證亦未調查以實其說,即逕裁決吊扣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牌照,亦顯有調查證據未盡,未憑證據即恣意裁罰之瑕疵。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基於汽車所有人之地位,應舉證證明其對控制駕駛人使

用系爭車輛之情形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始能免其責任。本件原告僅於公司內張貼不得酒駕相關警語及提供勞工安全紀錄承諾書稱有提醒訴外人不得酒駕,並未證明其有其他積極控管系爭車輛使用之措施,且原告提供之勞工安全紀律承諾亦無訴外人簽章,則訴外人是否知悉相關內容尚有疑義,是應難謂原告已善盡管理責任,自不能推翻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所推定原告有過失之責任,自仍應認原告具有過失。

㈡另依照111年3月31日施行之處罰條例加重酒駕違規的罰則,

為了有效嚇阻酒駕一再發生,危害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加重酒駕累犯者的處罰外,對於車主也新增罰則。按照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只要駕駛人有酒駕或酒駕拒測者,該車輛車牌一律吊扣2年,與車主是否知悉駕駛人酒駕行為無關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所涉之法條:

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⒉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㈡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係規定:「汽

機車駕駛人有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没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修正(下稱系爭修正)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考諸其修法歷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由,而參諸處罰條例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序中,交通部就多位立法委員擬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處理建議,表示:「有關江委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修正第35條第9項建議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或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輛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車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入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果。」等語,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系爭規定。可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於系爭修正之立法過程中,原是立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之加重處罰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系爭規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處罰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復觀諸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系爭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參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且上開「系爭規定於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之法律見解,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5項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循序踐行徵詢程序,而為現行統一之法律見解。

㈢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0頁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91頁)、酒測值單(本院卷第92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94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97、139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03頁)等件在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查原告雖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惟其並非實施系爭酒駕行為之行為人,則依前揭說明及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之統一法律見解,原告既未實施酒駕行為,即非系爭規定所明定之處罰對象。是以,被告依據系爭規定而作成原處分,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於法即有違誤,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復因原告前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啟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原告預納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