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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巡交字第 17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巡交字第177號原 告 陳進榮訴訟代理人 陳建凱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CH9D610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46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2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下稱系爭地點),與訴外人王金山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舉發並填製第CH9D6109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6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CH9D6109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送被告重新審查,刪除上開裁決處罰主文二易處處分,並重新製作113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CH9D610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被告未審酌原告不具逃逸之故意,實有適用法規之謬誤,處

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因未涉及人身或生命權之保障,此與同條第3項有『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所欲保護之法益顯有不同,則解釋上第1項此處之肇事,應限於足以歸責於受處分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否則該項規定形同要求行為人對於未造成人身或生命侵害之結果,仍必須停留於現場,不得離去,實有違反比例原則。

㈡原告雖於肇事當下,未有留下聯絡方式予被害車主,以及通

知警察機關到場,即予以離去。然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逃逸」要件,應限於肇事者主觀上有故意逃避肇事損害賠償等民事責任之「惡意」,然原告至始至終並未有逃避肇事責任之意圖,因原告於發生肇事後積極尋找被害車主,另外原告經警察機關通知受害車主之聯絡資訊後,當天立即就與受害車主達成和解,顯示原告至始至終並未有逃避肇事責任之意圖,僅是因為肇事當下緊張及被當地民眾情緒性對待,致原告一時恐懼,怕留下聯絡資訊會被敲詐,以及原告自己認為,肇事未發生致人受死傷情況下,不需要通知警察機關,因此最後才會不得不單純駛離。

㈢原告向被告申訴時提及駕駛人應得主張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

定,惟被告對此並未說明,即開具原處分,有裁量怠惰之情事;另原告從事水電維修行業,工作上必須運用車輛,若吊扣駕照則影響當事人生計,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逃逸者一律要吊扣駕照,實有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㈣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舉發機關員警接獲報案處理交通事故案,經調閱監視器影像

顯示,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21日12時21分,行駛至系爭地點,擦撞訴外人停放於路旁之系爭機車後,駕駛人未留在現場及報警處理,肇事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違規屬實,爰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舉發,尚無不當。原告雖主張無逃逸故意,惟駕駛人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時,有留在肇事現場、通知警察機關至現場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處置義務,本件原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通知警察機關亦未留下聯絡資料即離開現場,確有「駕車肇事後逃逸」之違規。至原告主張不知發生交通事故後應報警一節,惟原告係持有合格駕照之成年駕駛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對於處罰條例有關之規範俱已明確,原告當知悉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不存在不知法規之禁止錯誤,且依行政罰法第8條之規定,原告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其行政處罰責任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

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⒉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⒋次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既將違規行為態樣,分為前

段之「依規定處置」與後段之「逃逸」等二者,如有前段之「未依規定處置」違規行為,即應科處前段之罰鍰,如有後段之「逃逸」違規行為者,尚應再科處後段之吊扣駕駛執照,顯係立法者依憲法第23條所揭示比例原則,參酌駕駛人的違規情節輕重,就不同的違規行為態樣及主觀犯意,採取不同的處罰規定。因前段課予「適當處置義務」,係為維護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等規範目的,處理辦法第3條各款所定各種處置,核與前開規範意旨相符,故駕駛人於肇事後,倘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各款規定處置,即構成前段所稱「未依規定處置」;至後段所謂「逃逸」,文義本質即具非難色彩,顯與單純地駛離有別,且立法者就此行為,亦課較前段更重的處罰,故解釋上應限於駕駛人於知悉肇事後,仍有意離去(或預見肇事而離去不違背其意),而具有肇事逃逸「故意」,始足構成後段所稱「逃逸」,尚不包括過失情形,方能寓有意圖逃避肇事責任的意涵;是以,就駕駛人肇事後離去之行為,究係該當「未依規定處置」,或尚構成「逃逸」,應依前開立法意旨、審酌個案具體事實判斷之,僅在客觀上有不盡適當處置義務而離開現場之行為,且主觀上須知悉肇事(或預見肇事)仍決意離開(或離開不違背其意)而具有故意之主觀責任條件,始得以逃逸論處(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73號、110年度交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依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就其違規行為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行為,並就違規行為人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裁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裁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被告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自無裁量違法之情事。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機關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109至124頁)、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25至126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附件(本院卷第141至144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45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129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忠孝街62巷往忠孝街62巷1之2號方向

倒車,系爭機車靜止熄火停放在忠孝街62巷1之2號前,兩車發生交通事故之情,有監視器影像格式(本院卷第125頁)附卷可參;又系爭車輛於上開地點倒車時,不慎碰撞停在後方的系爭機車,原告下車將系爭機車扶起,原告於事故現場找不到車主,於事故現場等待10幾分鐘駛離事故現場,且系爭機車於事故後有修復拉桿及面板之情事,亦有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及估價單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14頁、第37頁)在卷可稽,足認系爭車輛與系爭機車確實有發生交通事故,原告應依上開規定留在現場報警處理並負有適當處置之義務,惟原告僅短暫停留後即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現場,自有違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原處分據以裁罰自非無據。

㈣原告雖稱事後已達成和解無逃避民事賠償責任之惡意及逃逸

之故意等語,惟原告既已知悉系爭機車因與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而倒地,原告並下車扶起系爭機車,當已知悉肇事,且系爭機車受有面板及拉桿之損害應屬明顯可見,原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在系爭地點既無法尋得車主,即應依上開規定報警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然原告並未依上開規定處置即逕自駕駛系爭車輛離去,依據前揭說明,自已構成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無訛,且應認其離去現場的行為,已構成逃逸行為且有故意,縱參酌證人即原告配偶徐春碧到庭所證述之證詞及原告事後經警方通知而與系爭機車車主達成和解等情,亦難認原告已符處理辦法第3條第5款但書規定「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之要件而得免除報警及留置現場處置之義務,故原告前揭所稱,當無足取。

㈤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

見本院卷第135頁)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又依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以原告尚難以不知曉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而免除行政義務之責任,且本件非屬無法避免之欠缺不法意識情形,原告所稱之情亦難認已構成減輕處罰之具體、特殊情狀,當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646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啟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證人 日旅費 646元合 計 946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