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巡交字第183號原 告 黃紹吉訴訟代理人 黃奎輝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另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變更為張丞邦,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黃奎輝騎乘黃紹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7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東勇街與和平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車主黃紹吉製開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黃奎輝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3月20日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車主黃紹吉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黃奎輝、黃紹吉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113年11月14日重新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黃紹吉罰鍰1,800元,並重新送達黃紹吉(原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而刪除記汽車違規紀錄之處分)。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為晚上,僅憑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無法證明伊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又監視器畫面係受個資法保護,目的為維護治安、保障人民權益,除有重大事由或目的外,不可使用於目的外之行政行為,而原舉發單位員警使用監視器畫面以證明違規事實,明顯不符使用目的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依原舉發單位之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警員翁榮廷於l12
年11月28日17時至19時在桃園市八德區東勇街與和平路口擔服交整勤務,於112年l1月28日17時40分許,見依普通重型機車於東勇街號誌已轉為紅燈之際,仍闖越紅燈左轉和平路,惟職當時有開啟密錄器並錄下違規過程,故記下大約時間及行向,返所逕行舉發…當下職警員翁榮廷擔服交通整理勤務,正值上下班時間,車流量大,若前往攔舉,除未依規定擅離崗哨外,且易造成警員執勤危險,已符合當場不宜攔舉製單舉發之要件,故職依密錄器畫面調閱八德區東勇街與和平路口監視器畫面佐以證明,經調閱監視器確認車號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誤。惟警方核對兩邊畫面時,見密錄器時間與路口監視器約誤差1-2分鐘,故違規時間以路口監視器時間舉發(17時40分)。該機車違規事實明確,職仍依規定對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逕行舉發闖紅燈(第DG0000000號)…」。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及採證照片,系爭車輛於路口燈光
號誌轉為紅燈後,逕自超越停止線闖紅燈左轉。準此,系爭車輛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故縱使原告無闖紅燈之意圖,亦有依號誌指示行車之義務,原告卻於紅燈亮起數秒後未即時於停止線前停等,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為有認識過失。
㈢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01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而道路設置之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誌,駕駛人應予遵守。
㈣參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設置之路口監視系
統係以「維護治安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權益」為目的,如監視錄影畫面並非作為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使用,而係經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相關規定申請調閱或複製作為佐證證明行為人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致生危害於交通秩序及交通安全,應有助於維護交通秩序及交通安全,而與上述立法目的無違。本件舉發機關利用路口監視器確認系爭車輛之相關資料取締交通違規,以維護道路交現安全,應認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亦符合個資法第16條第2款、第4款等規定,且核與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
㈤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舉發單位113年1月29日德警分交字第1130004401號函、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舉發單位113年10月18日德警分交字第1130044754號函暨檢附採證照片、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查詢結果、原處分書、機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⒈本件係舉發機關員警執行勤務時,發現系爭機車有駕車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此有舉發機關l13年2月21日德警分交字第1130005267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88至89頁)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5頁)附卷可稽。
⒉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此為員
警之密錄器錄影畫面,畫面一開始可見,員警站在桃園市八德區東勇街路旁,前方號誌處為東勇街與和平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當畫面時間顯示17:42:20,系爭路口號誌燈號由綠燈轉為黃燈時,仍有多輛汽機車通過系爭路口。當畫面時間顯示17:42:23,系爭路口號誌燈號已轉為紅燈,畫面右方出現一台機車行駛於對向內側車道,加速闖越紅燈左轉駛入和平路,勘驗結束。」(見本院卷第128頁)。可知,系爭機車在系爭路口於112年11月28日17時40分許,在號誌燈號顯示為紅燈時,仍逕行穿越停止線行駛,自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復原告未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辦理歸責,應負本件違規責任,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㈣至原告主張監視器攝得畫面不得作為證明道路交通違規之證
據,否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云云。惟按道交條例第1條揭示立法目的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公務機關於一定範圍及程度,利用個人資料取締交通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認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此可參照個資法第15條第1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第16條但書第2款、第4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即明,核與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本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在系爭路口執行勤務時,已發現原告有前揭闖紅燈之違規,為確認系爭機車車牌,即依符合桃園市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第2款「維護治安及公務使用的必要」之規定,調閱監視器系統以查明車號。則本件既係舉發機關員警依職權調閱沿途警用監視錄影器畫面以資補強佐證系爭機車車牌號碼,非由原舉發單位逕依警用監視畫面採大規模、無差別性地予以舉發之結果,容屬事後舉證行為,尚不生濫用原告個人資料而侵害隱私權之問題;再者,舉發機關就該等資料所為之蒐集、使用,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2、4款之增進公共利益及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等規定意旨,另無同法第9條告知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舉發機關不得以監視錄影器畫面佐證其違規行為,並無足採。
㈤綜上,原告確有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被告作成原處分,應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