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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巡交字第 18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巡交字第185號原 告 吳建成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A52715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10日10時21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86.1公里(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違規駛回主線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BA5271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5月2日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ZBA527159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58-ZBA527159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113年10月1日重新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ZBA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重新送達原告(原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

二、原告主張:伊於案發時,符合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所定之情形,被告對其違規行為,不得加以處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常態性

開放路肩為國道1號南向84.5公里至86.2公里,在南向85.65公里處設有『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告示牌,時段為平日7時至10時、16時至20時及假日7時至13時。本路段於前揭說明開放路肩路段起點前方設置通行指示燈及告示牌,藉以提醒用路人注意…案經審視檢舉人提供影像,旨揭車輛於違規時地,由外側路肩變換至外側車道屬實,按上開規定視為違規行駛路肩,違規事實明確,爰依法舉發…」。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於影片時間2024年2月l0日上午l0

:20:48時可見「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於l0:20:52時起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路肩,於l0:21:15至10:21:20時,系爭車輛由路肩變換車道至主線外側車道(即原告未依規定行駛出口匝道),顯見其非往出口車輛,則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應知之甚詳,故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舉發機關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應無違誤。

㈢原告不爭執違規事實,主張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規定不予

處罰一節,惟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l03年度交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原告既知其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完全掌控其行止,如欲外出,即應請求家人陪伴或請求社會福利機關協助,而不應完全不顧自己及他人生命安全,恣意駕駛車輛違反交通規則,本件原告既能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確保障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自不容許原告隨意以其為身心障礙人士一事即作為免責之藉口。

㈣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情,是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款第9款規定所定要件。

㈤綜上,被告應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 款定有明文。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舉發單位113年4月26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06338號函、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光碟、原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件違規路段於國道1號南向86.1K,而交通部高速公

路局常態性開放路肩為國道1號南向84.5公里至86.2公里,在南向85.65公里處設有「路肩限行小車 禁止變換車道」告示牌,時段為平日7時至10時、16時至20時及假日7時至13時一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3年4月26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06338號函(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附卷可佐。另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勘驗結果略以:「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外側車道,右側為路肩,路肩前方有『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平日0-00 00-00』、『假日7-13』等標誌。

嗣右側路肩出現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接著右側路肩陸續出現其他車輛。當畫面時間顯示10:21:13,系爭車輛自路肩變換車道至主線外側車道,勘驗結束。」可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駛於路肩路段,則原告若欲自路肩進入主線車道,需於國道1號南向85.65公里處「路肩限行小車 禁止變換車道」告示牌面前即變換車道駛離路肩,否則僅能往出口方向前進,惟原告直至通過該禁制性質告示牌後始自路肩變換車道進入主線車道,未遵交通標誌所規定之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事項,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甚明。

㈣原告復主張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辨別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云云;經查,原告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1、99頁),惟尚不足以證明原告違規行為時有何不能辨別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實難認原告於違規當時欠缺辨識行為之能力,是原告前揭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