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巡交字第192號原 告 朱瑞駿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戴邦芳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209C9273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江澍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戴邦芳,被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105-106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自行駕駛其為實際負責人之「育泰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0號工地內之磚塊、水泥磚、廢木材、五金及塑膠等裝潢廢棄物,載運至上元環保有限公司位於基隆市○○區○○○路0號之營運場貯存,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清理廢棄物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於113年1月31日確定(下稱刑事確定判決)。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知被告,被告於113年4月11日認原告有「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3年4月1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209C92734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原告不服原處分,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經刑事確定判決判處緩刑2年並支付公庫12萬元,原告已於113年3月26日履行完畢,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重新考領,未審酌原告是否宣告緩刑、是否遵照緩刑規定執行、緩刑是否撤銷、是否情節輕微而與道交條例第61條第2、4款有嚴重差異等情,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而遭前揭刑事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縱經緩刑,仍得依法吊銷駕駛執照,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或有第60條第一項之情形,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三、撞傷正在執行勤務中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第67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2條第4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67條之1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情形,符合特定條件,得於下列各款所定期間後,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一、肇事致人死亡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12年。二、肇事致人重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10年。三、肇事致人受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8年。四、其他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6年。」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可知依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原則上為終身永久不得重新考領之情形,僅在逾6年且符合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方得重新考領。而前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57年2月5日制定公布之道交條例第55條即有此規定(斯時同條第2項尚規定以:依前項第1款吊銷其駕駛執照者,不得重新考領;依第2款至第4款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行政院提案之立法理由(提案所列條次為第48條,其中第1款原提案為:「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2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即指明:「在以往事例中,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常駕駛機器腳踏車搶劫道路上行路婦女之手提包飛馳而去,亦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以為駛人之工具,駕車衝撞致人於死傷,並遭及無辜。有利用汽車運送盜贓物品,有撞傷正在執行指揮勤務中之交通警察,更有違規駕駛人對於稽查人員之取締以暴力抗拒,或以汽車撞傷,或以汽車脫曳成傷。至不遵道路交通標誌線號誌之指示,衝越鐵路平交道、斑馬紋行人穿越道致人於傷亡,更係常見之事,此種行為,或係故意,或係業務上之重大過失,除應依法處刑外,在行政方面應予以從重處罰,吊銷其駕駛執照,並視情形禁止重新考領;或限制其考領期間,以提高駕駛人之戒心,防止利用汽車犯罪,減少人命傷亡,而重交通安全。」(見立法院公報55卷37期11冊)。可知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對行為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罰(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意旨參照),係針對犯罪情節有從重處罰必要者,並為防止利用汽車犯罪、減少人命傷亡以維護安全之目的,方認有裁處吊銷駕駛執照行政罰之必要。
㈡又人民有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行動自由,於
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35號、第689號解釋參照),此一行動自由應涵蓋駕駛汽車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之自由(司法院釋字第699號、第749號解釋理由參照),須在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方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理由,針對108年4月17日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有關吊扣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廢止執業登記,涉及限制人民工作權之法律合憲性審查,即曾指明:計程車駕駛人縱觸犯修正前同條第1項規定之罪,並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然倘法院斟酌其犯意、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情節等各項因素後,僅宣告短期有期徒刑,甚或宣告緩刑,則此等計程車駕駛人是否均具有危害乘客安全之實質風險,而均需予相同之禁業限制,亦有檢討之必要。僅以計程車駕駛人所觸犯之罪及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要件,而不問其犯行是否足以顯示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對計程車駕駛人工作權之限制,已逾越必要程度。雖然前開釋字第749號解釋,係針對工作權之限制而言,與本件吊銷駕駛執照所限制之人民行動自由,尚有不同,但前開解釋針對權利限制所闡釋有關比例原則之考量因素及標準,在本件仍得參照援用,以決定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剝奪人民駕駛汽車自由之規定,是否未逾達成目的之必要程度而符合比例原則;抑且,在駕駛執照屬於職業駕駛執照之情形,道交條例第68條既明定係吊銷各級駕駛執照,此時吊銷者為職業駕駛執照,實質亦兼有限制工作權(職業選擇)之效果,更有斟酌注意釋字第749號解釋意旨以為法律適用之必要。換言之,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應參酌上開立法意旨及釋字第749號解釋有關比例原則之衡酌以保障工作權及一般行動自由,於個案審酌作必要之合憲性限縮解釋,避免不論駕駛人利用汽車犯何等犯罪及其情節輕重,不論駕駛人是否有再利用汽車犯罪之實質風險,一律吊銷其各級駕駛執照,而過度侵害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以駕駛汽車為職業者)及一般行為自由。
㈢刑法第76條規定,如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其刑之宣
告即失其效力,乃視為「自始」未受刑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汽車駕駛人受有緩刑宣告且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係視為自始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是否還得認為該當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值斟酌。查刑罰與行政罰的目的並非完全相同,但也不是完全無關而可逕認一律沒有相互影響的空間,此觀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亦明。刑法第76條之規範目的乃在鼓勵犯罪者改過自新而給予寬恕,要在何等行政罰領域是否及如何調整處罰,應依個別行政罰領域的事務特性、處罰目的、規範體系、影響人民基本權的程度等為綜衡判斷。衡酌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恐有過度侵害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及一般行為自由等疑慮,已如前述,而刑法第76條緩刑制度,即係針對較輕微之犯罪所設計之寬恕制度,如就受緩刑宣告者,限制適用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以適當區分犯罪情節輕重以決定是否吊銷駕駛執照。再者,刑法第75、75條之1撤銷緩刑規定,已可適當督促犯罪者於緩刑期內不再為犯罪(包含利用汽車為犯罪),否則緩刑會遭撤銷,是在緩刑期間內,應可認無另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避免汽車駕駛人利用汽車再為犯罪之必要。是本院認為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要件,至少應限於「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且未受有緩刑宣告,或雖受有緩刑宣告,但緩刑已遭撤銷」之情形。在有宣告緩刑之情形,裁處機關應待汽車駕駛人將來緩刑遭撤銷而合致上開構成要件時,始取得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裁處權並起算裁處時效。
㈣經查,原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所清除之廢棄物
為裝潢廢棄物,尚非具毒性、危險性之有害物質,且刑事確定判決亦認原告有可憫恕之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刑事確定判決業已宣告原告緩刑2年,並命原告於判決確定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原告已遵期支付,且迄今緩刑未遭撤銷等情,有刑事確定判決、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查屬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9、125-144、149頁)。本院審酌原告上情,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依前開說明,原處分之裁處與比例原則已屬有違,應予撤銷。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既有上開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