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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巡交字第 19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巡交字第194號原 告 杜慧玲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A43929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4時55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25.8公里(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隔及距離)」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AA4392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9月16日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ZAA43929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因見檢舉人車輛有不當駕駛,而按喇叭示警,卻遭檢舉人車輛一路逼車,並於系爭車輛欲自匝道匯入高速公路主線車道時,惡意阻擋系爭車輛變換車道,造成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又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時,實際上與後車仍保有相當之車距,採證照片係因以廣角鏡頭拍攝方式,致看起來較實際距離近,伊並無不當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旨揭車輛於l13年4月27日14

時55分,在國道1號南向25.8公里處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及距離)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提供佐證資料檢舉,經查證屬實後依法舉發…影像內容顯示旨揭車輛向左變換車道過程中,部分車身與檢舉人車輛同車道併行,明顯安全間隔距離不足,違規屬實,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

㈡經檢視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於影片顯示時間2024/04/271

4:55:45至14:55:48時,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部分車身與檢舉人車輛同車道併行,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變換車道顯具高度危險性,其違規事實明確。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變換車道,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原告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事實明確。

㈢原告主張檢舉人車輛一路逼車且不讓其進入主線車道等語,

惟就上開檢舉影像觀之,未見有逼車行為。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且本件系爭車輛既欲變換車道,則其於變換車道行駛之時,即應有注意與直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縱主線車道遭其他車輛占用,系爭車輛仍負有應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作為。至本件違規事實(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乃單純依據客觀狀態拍攝或攝錄之違規影片或照片即可呈現,況本件並非舉發如超速等,有賴需國家度量衡標準檢驗合格儀器方能證明之交通違規態樣。是本案違規檢舉儀器之使用查無不法,且所提供之採證影片亦足以顯示違規屬實‘,故舉發機關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

㈣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

情,是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款第4款規定所定要件。㈤綜上,被告應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再按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第3項)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第11條第3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舉發單位113年7月1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7341號函、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舉發單位113年7月1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9949號函、原舉發單位113年8月1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20517號函、原舉發單位113年11月2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32034號函、原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查,本院勘驗採證光碟檔案結果略以

:「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外側車道,右側為加速車道。嗣減速車道出現一台銀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欲變換車道至主線外側車道,而加速車道因車道減縮,系爭車輛之左側輪胎已跨越加速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與檢舉人並行於外側車道,並以非常接近檢舉人車輛之距離,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超車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待系爭車輛超車完成後,此時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然系爭車輛卻突然減速,致檢舉人車輛向左偏駛,隨即變換車道至中外車道。」(見本院卷第102頁)。可知,系爭車輛在變換車道時,與主線車道之檢舉人車輛相當接近,依前開勘驗筆錄,斯時檢舉人車速約為時速76至83公里,此亦有截圖3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則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最小距離至少為38至41.5公尺。而系爭車輛從中間車道變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時,與檢舉人車輛相距不足1組車道線(即3公尺)之距離,明顯未遵行行車安全距離。況且從畫面清楚知悉,檢舉人車輛因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車距,執意切入,於行進間只能再次更換車道,是系爭車輛明顯強行往左進入該檢舉人車輛所行駛之車道。據此,足以認定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變換車道切入相鄰車道,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之規定,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要件,被告予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㈣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由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

規定以觀,並無明文民眾若用行車紀錄器採證時,該行車紀錄器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始得為之;又就行車紀錄器(即車用錄影設備)所紀錄之影像而言,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存檔,尚非如雷達(射)測速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度量衡法所稱之「度量衡器」,乃指「量測物理量之各種器具或裝置,而以數值及度量衡單位表示者;具有高穩定之物理、化學或計量學特性之標準物質,亦視為度量衡器。附屬於度量衡器之設備,足以影響度量衡器之量測功能者,為該度量衡器之一部分。」,此觀度量衡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則就行車紀錄器之性質而言,其顯非屬「度量衡器」),是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自得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之依據;再者,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已顯示檢舉人斯時之行駛速度,本院亦審酌斯時之車流狀況與兩車之車速,業如前述。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憑採。

㈤綜上,原告確有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被告作成原處分,應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