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巡交字第195號原 告 吳家宏訴訟代理人 鄭 才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訴訟代理人 俞佳秀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竹監裁字第50-E7SB2049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8日凌晨1時4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竹縣○○市○○○路00號(下稱系爭地點),不慎擦撞訴外人巫景勝停放路旁之B車肇事後,將A車棄置在車道上逃離現場,經警到場處理,未見原告在場,由派出所值班員警通知原告到場,原告始身著不同衣褲返回現場,為警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開立113年4月18日竹監裁字第50-E7SB204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被告重新審查,發現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有文字漏載,雖有更正違規事實及重行送達程序,惟未給予原告新應到案日期,遂更改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系爭地點係位於原告住處樓下,斯時已晚,原告於驚慌失措下,為尋覓協助始上樓尋求妻子幫忙,於未經任何人通知下主動返抵現場,並全程自承為肇事者,協助警方釐清事故責人歸責,後續更協同警方處理至凌晨3時始行離去,故原告已盡事故當事人義務,核與道交條例第62條之之立法意旨相符,達成保全證據之目的,且原告住處即在系爭地點旁,根本沒有任何逃逸動機與行為,亦未隱匿自己行蹤,原告絕無任何逃逸之情,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及道交條例所規定之肇事構成要件不合。又原告未隱匿其肇事者身分及與事故間之關聯尚難認屬逃逸行為,僅能就其離去折返行為是否構成未依規定處置並對之裁處。原處分僅以原告有肇事,即任意裁處,已與事實不合,而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自應予以撤銷。
2.原告於本件事故後,亦有留下聯絡資料與方式,供B車車主尋求賠償,確認責任歸屬,並已請求保險公司給付B車車主賠償金,可認原告於本件事故中並無任何卸責、置事故現場於不顧之意,現場證據留存與調查行為皆屬完備,與一般肇事者離去遭通知始出面之情有別,原處分認原告行為係屬肇事,即有可議。
3.本件事故中之B車車主並非無法聯繫原告,嗣原告已賠付B車車主相當金額,本件情節與一般肇事逃逸大不相同,原處分所為吊扣駕駛執照,嚴重影響駕駛人之自由權、工作權及財產權,自有違反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經檢視舉發機關函文、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及監視器影像,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㈠於監視器甲畫面時間01:37:12,A車不慎碰撞停放在路旁之B車;㈡監視器乙畫面:畫面時間01:36:06,A車滑行數公尺後停於道路中;畫面時間01:36:45,原告隨後下車;畫面時間01:38:31,有一名行人步行至A車旁,偕同原告一起步行至肇事地點;畫面時間01:39:39,原告自行步行返回A車駕駛座;畫面時間0
1:40:13,原告自駕駛座下車;畫面時間01:40:53~01:
41:00,原告走向副駕駛座,拿取背包;畫面時間01:41:29,原告撥打手機並來回走動;畫面時間01:42:22,原告撥打電話並走路離開現場;畫面時間01:44:56,警車抵達現場,員警於採證過程中,A車周遭均未見駕駛人,遂聯繫派出所值班員警通知車主到場;畫面時間01:52:07,原告身著不同衣褲與他人一同返回現場。原告於肇事後,明知其已發生交通事故,竟未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而擅自棄車離開現場,且經員警通知後,始身著不同衣褲返回事故現場,則原告返回現場之動作即非出於自主意思與行為,已構成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規定。
2.原告雖事後有與B車車主達成和解,然其知有肇事,一經逃逸,違規責任即屬成立,事後和解,係民事損害賠償問題,不能以事後有和解且已賠償,即謂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亦不能因此解免應負之行政法上責任。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為已該當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
1.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案,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況肇事後第一時間保存現場相關證據,乃掌握判斷事故責任歸屬之關鍵時刻,唯有雙方肇事當事人克盡此一義務之履行,始能杜絕肇事逃逸之歪風,自不能單憑肇事人一方認定其無任何交通事故之可歸責事由,即免除自身之現場處置義務。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於無人傷亡情形,除當事人自行和解外,駕駛人仍有留置現場並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4、5款規定通報員警義務。倘駕駛人對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逃離現場,自該當「逃逸」之要件。
2.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在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85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87頁)、舉發機關113年2月16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33600381號函(本院卷第97-99頁)、監視器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07-1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117、118頁)、A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125-126頁)、B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127-128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103、133頁)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不慎擦撞停放路旁之B車肇事後,雖無人受傷或死亡,惟原告卻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4、5款規定通報員警到場處置而逃離現場,其所為已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規定。
㈡、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系爭地點係在其住處樓下,其上樓尋求妻子幫忙,於未經任何人通知下主動返抵現場,配合警方調查並坦承為肇事者,經警完成調查後始離去,並不構成「逃逸」;原告事後已與B車車主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自無卸責、置事故現場於不顧之意,本件情節與一般肇事逃逸情節有異,原處分所為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有違比例原則等語。惟查:
1.所謂「逃逸」者,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逕行離開肇事現場,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及事後有無和解等情,並非所問。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結果:「㈠檔名:00000000000000_0000000_00000000_監視器1點37分11秒_撞擊瞬間。日期為「2023/09/08」,當時為深夜,路況良好。畫面時間01:37:08起,畫面左上角出現光團,可知有車輛接近;畫面時間01:37:11,一部疾駛的白色小客車(下稱A車)與停放於路邊之B車發生擦撞,並產生明顯晃動;畫面時間01:37:12~13,A車持續行駛離開畫面。
㈡檔名:00000000000000_0000000_00000000_監視器時間1點42分20秒_肇事者逃離現場_精簡。與前段肇事影像之監視器來源不同,時間亦有1分鐘出入,當時為深夜,路況良好。畫面時間01:36:12,A車在道路中央閃爍警示燈停止不動;畫面時間01:38:19,一名男子從路旁民宅出現並快步走向A車;畫面時間01:38:27~37,原告下車,並陪同方才出現之男子往回走;畫面時間01:39:40,原告走回駕駛座;畫面時間01:41:04,原告自車尾繞至副駕駛座;畫面時間
01:41:34起,原告在騎樓來回走動並使用手機;畫面時間
01:42:20,原告身穿深色長袖上衣與淺色長褲,並走離現場,將A車棄置在車道上;畫面時間01:45:02起,警備車到場,員警下車查看A車。㈢檔名:00000000000000_0000000_00000000_監視器時間1點52分07秒_經員警電話通知後車主到場_精簡。畫面時間01:52:09,穿著深色短袖上衣與短褲之男子與一名女子共同走向盤查A車之警方並站在現場。」等情,有採證光碟(本院卷證物袋)、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67-168頁、第172-190頁)在卷可佐。
2.警方於112年9月8日凌晨1時45分抵達現場,未見駕駛人在場,遂請派出所值班員警通知車主,約莫7分鐘後原告身著不同衣著再度出現現場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6月18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31009670號函(本院卷第105-106頁)在卷可參。倘原告陳稱其肇事後並無逃逸之故意,僅係上樓尋求其妻子協助幫忙等語為真,其自可將A車先暫停路旁後報警處理,同時撥打電話聯繫妻子下樓協助,並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惟原告捨此不為,非但將A車棄置在車道上,且逃離現場,經派出所值班員警電話通知後,才身著不同衣褲與妻子一同返抵現場配合員警調查。是原告當時既已知悉有擦撞B車,並造成B車車體毀損,然卻未留在現場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4、5款規定處置,亦未報警處理而逕自棄車逃離現場,原告所為已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未依規定處置」及「逃逸」之規定。故原告陳稱系爭地點係在其住處樓下,其上樓尋求妻子協助幫忙,於未經任何人通知主動返回現場,自無逃逸之情等語,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認。至原告事後縱已與B車車主達成和解,惟仍無法以此解免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另原告主張其情節與一般肇事逃逸不同,原處分所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處分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惟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此乃立法者衡酌駕駛人違規行為之狀態及其所致法益侵害之程度所為之立法裁量,其目的具正當性,所採取之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符合適當性原則,並為避免法益受侵害之有效手段,符合必要性原則。又吊扣駕駛執照乃法律明文規定之羈束處分,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事故處理員警張庭華到庭佐證其返回現場後有據實說明事發過程,製作筆錄至凌晨3時,並無脫免卸責乙節,惟依前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上開待證事實顯與本案違規行為之認定不具關聯性,並無調查之必要,爰駁回其聲請。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2.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