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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巡交字第 10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巡交字第100號原 告 林長青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99C60298號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99C60298號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7頁),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中興派出所巡佐,其於112年3月20日上午6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路段)值勤,因自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0.32mg/L,而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遂開立掌電字第D99C602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4月19日前,由原告當場簽收,後移請被告裁決。被告以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遂於113年4月9日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舉發機關於吹測過程未依法全程錄音錄影,未為吹測前之告知程序,此等程序之踐行應如同警察攔檢民眾一般,需有第三人在場協助,不因原告之身分為警察而有所不同,據此,原處分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㈡、原告於警詢筆錄所陳,漱口水含有酒精成分,影響吹測數值造成錯誤。

㈢、值班前酒測為行之多年之慣例,目的在檢測酒測器有無故障,係由早上值班之員警測試,原告可不測,並未有硬性規定,但會有行政懲處。

㈣、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舉發機關函略以:旨案係本分局前中興派出所員警(即原告),於112年3月20日在系爭路段執行勤務,於實施每日酒精檢測器檢測時,自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原告為警職,應可認其充分知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法定值以上,駕車即構成酒駕,且經調閱相關影像,查其確有駕車外出前往派出所值勤,違規屬實。復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48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下稱緩起訴處分書),可證原告違規屬實,爰依法舉發。

㈡、另原告若於酒測前有使用含酒精漱口水,應於酒測前以水漱口,且依緩起訴處分書,原告坦承違規前一日有飲用啤酒,顯見其說詞反覆,應不足採。

㈢、員警對相關酒測規定及罰則應知之甚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之2條係為保障不諳法規之民眾,故員警有告知義務,若為員警自行施測,則不須此等保護。依照員警飲用酒類禁止服勤規定第6點,員警行前應酒測,非如原告所述單純測試酒測器。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所涉之法條:

1、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4、處理細則第19條之2: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

5、警察機關強化勤務紀律實施要點第6點第12項:各種勤務應依據相關規定及勤務分配表指派項目確實執行,嚴禁發生下列情事:(十二)勤務前(中)飲酒或違反交通規則。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函、舉發通知單、酒測單、調查筆錄、舉發機關訪談紀錄表、舉發機關勤務分配表、緩起訴處分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監視器影像截圖等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至59、71至85、122至127、159、161頁),足信為真實。

㈢、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處罰條例第35條及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下稱第699號解釋理由書)。

㈣、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之解釋標的,是對於拒絕酒測(這裡的酒測單指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以下同)之事件,然酒測本身是否合法,測試人必須要告知受測者得以拒絕酒測之選項,以及該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為何。蓋目前實定法上,酒測超過酒精濃度而駕駛車輛,以及駕駛車輛在符合一定要件上得以拒絕酒測,分別定有處罰之規範。而此二不同之處罰規範歸根究底,均源於體內有一定酒精濃度後不得開車之義務而來,而駕駛人在經攔檢或有其他原因需酒測時(本件討論者為是否得以拒絕酒測以及告知內容對於酒測之影響,其他部分如攔檢是否合法不在本件之討論範圍內),須知悉有得以拒絕酒測之選項,否則,在駕駛人不知悉有拒絕酒測之選項下,對其施以酒測,將剝奪駕駛人得以選擇拒絕酒測之權利。當然,該一選擇並非沒有代價,駕駛人拒絕酒測將受到一定程度之行政罰,甚或在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之規範下,採取10年內之累進次數,其所處罰之結果單就行政罰之範圍來說,可能會比酒測值符合標準的處罰還重。在此一概念之下,無論駕駛人是否拒絕酒測,告知其拒絕酒測之選項與拒絕酒測之處罰可能就是必要之要件。

㈤、在肯認駕駛人有需先經告知有選擇是否酒測之權利之概念下,就前端之告知義務而言,是否如同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所闡釋,必須要有告知之動作,或是無須告知,只要駕駛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之狀況下,縱使未告知得以拒絕及拒絕之法律效果,而對其施以酒測仍屬於合法:

1、權利告知之要件,直接規範者在刑事訴訟法第95條,該條文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在偵訊及審判之過程時能了解自己的權利,並避免因不知情而遭受不利的影響。又在該條文之規範下,縱使受審判之被告為司法專業人員或是律師,均需予以告知,在刑事法之原理原則上,為著名之米蘭達權利。

2、而關於酒駕是否得以拒絕酒測,以及得悉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而做出決定,因處罰條例關於酒駕以及拒絕酒測之處罰分別為高額罰緩加上吊扣吊銷駕駛執照,甚或再延伸至吊扣汽車牌照,對於受處分人之財產權及道路使用權將有相對較大之影響,雖行政罰與刑事罰有本質與量之區別,但關於酒測之告知義務,應做相同之理解。也就是說,站在保護受測者權利及國家處罰合法性之立場上,對於告知是否得以拒絕酒測本身即為對其施以酒測是否合法之要件。

3、而對於已知悉得以拒絕酒測及拒絕酒測法律效果之執法人員,是否須於酒測前告知其法律效果,以刑事法之觀點來說,在審判期間,如果審理之對象是司法執業人員,當不能因其知悉相關法律效果及法律規定即可豁免應告知其之權利。是以,同理可證,在酒測之時,若施以酒測之對象為相關知悉拒絕酒測及拒絕酒測法律效果之人,仍須告知其得以拒絕酒測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使其最基本之權利得以保障。倘若以當事人知悉而得做為免除告知或是得跳過告知,最簡單的思維就是,如果有一個多次酒測或拒絕酒測之行為人,在最後一次酒測前應知悉得以拒絕酒測以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則是否可就此免除告知義務,進而使酒測與拒絕酒測程序合法,此結論不言可喻。

4、故由此可知,在無人告知得以拒絕酒測以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時,無論行為人是否知悉拒絕酒測之權利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均需有人告知拒絕酒測之權利以及法律效果,以確保受測者之權利。

㈥、本件原告為員警,依據桃園市政府112年12月15日函文,逾112年12月15日前於桃園市政府外勤單位服勤之首班值勤人員,均需吹測酒測器,用以確認酒測器是否正常運作,後因認為無此必要而取消(見本院卷第165頁),然本件發生時間於該函文發佈前之同年3月20日,原告於值勤前,自仍需依相關規定為酒測。故原告於值勤前須吹測酒測器,該吹測酒測器之目的是作為該酒測器是否正常之依據,雖非不可作為是否有酒駕之依據,但仍須符合前開所稱之有人告知得以拒絕酒測以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而本件原告於吹氣前後,並未有人告知其得以拒絕酒測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其是自行吹測酒測器,則其酒測業已剝奪其法律上應受告知之權利,故該吹氣酒測當屬違法,自無法作為處罰之依據。況本件原告之所以酒測,係基於其警察機關值勤前之行政規定,並非基於相關處罰條例之規範,則適用處罰條例之酒測都需要讓受測者知悉得以拒絕及拒絕之處罰,則非基於處罰條例所為之酒測當然更須遵守所謂之前開告知義務以求合法完善。

㈦、另員警飲用酒類禁止服勤規定。該規定僅能說明員警於服勤時不得飲酒以及服勤前若有飲酒而於服勤實有酒容之相關規定,對於酒測之程序並未有所規定,當無法作為本件酒測合法之依據。

㈧、原處分並未審酌及此,以原告經吹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飲酒後有開車,且原告於車停好執勤時吹測酒測器而有酒駕,其酒測程序顯然違法,所得之相關證據亦無法作為裁處行政罰之依據。原處分顯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