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巡交字第108號原 告 陳美玉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訴訟代理人 俞佳秀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7日竹監裁字第50-P3OA51006號、第50-P3OA510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9日11時18分許,行經限速50公里之花蓮縣秀林鄉台九線166.1公里北上車道,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01公里,超速51公里。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101公里,超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後,於112年9月9日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3月27日竹監裁字第50-P3OA5100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以113年3月27日竹監裁字第50-P3OA5100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113年5月22日竹監企字第1135009714號函(本院卷第39頁)撤銷原處分2之易處處分,僅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自113年6月30日起修正施行限於「當場舉發」者始記違規點數,被告於113年7月26日自行刪除原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本院卷第133頁),並將更正後原處分1重新送達原告。原告仍不服,續行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系爭車輛僅登記在原告名下,平時均為丈夫工作
通勤使用,原告未曾駕駛系爭車輛。收到本件裁決書時,距離違規時間已過了7個月,因已超過歸責期限,無法將違規歸責於丈夫,致原告須背負行政罰鍰及吊扣牌照之責等語。㈡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原告未依法向監理機關提出變更或刪除住居所地
址之申請,未善盡維護公路監理機關資料庫之協力義務,自應承擔因此所生之不利益。爰此,舉發通知單以原告登記之住居所寄送,並於112年9月23日寄存送達於竹北郵局,應認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原告。本件違規既未於應到案日申請歸責,難認原告為無過失,是本件違規以原告為處分對象,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
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2點第2項規定:「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經登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第5點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第7點規定:「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如有變更或取消應提出申請,經登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查原告於112年4月18日委託訴外人黃志傑提出「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其上勾選增設住居所地址,並載明為「○○縣○○市○○路000號0樓」(本院卷第91頁),其後原告未再向公路監理機關為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之變更或取消申請,復觀該申請書記載「前述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屬實,依前述地址寄發給本人之函件,保證該址之代收單位及人員不會以無法送達之理由拒收或提出異議……公路監理、警察及公路主管等機關,因上開車輛或駕照所衍生相關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同意郵寄至本人申請之上開地址。」應認原告於提出上開申請書時,確實已同意公路監理機關之行政文書以上開地址為送達處所,又該申請書注意事項第3點:「各項通知單及行政文書經以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郵寄後,已符合完成行政程序法第72條送達處所之規定。」,復為原告辦理增設住居所地址時所知悉,是公路監理機關自得以申請書上所填載之住居所或就業處所為送達處所,從而,本件警察機關之舉發通知單、被告裁決機關之裁決書,自得以「○○縣○○市○○路000號0樓」為送達處所。
㈡另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送達,
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道交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交處理細則第3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44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第48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道交處理細則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依上開規定可知,於逕行舉發時,舉發通知單應合法送達受舉發人,使受舉發人知悉其遭舉發的違章事實、應到案時間及處所等資訊,俾利其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辦理道交條例第85條規定的歸責程序,甚或逕依道交處理細則繳納(較低額)罰鍰結案(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逕行舉發之通知單未合法送達被通知人即車輛所有人,致其無從陳述意見,甚或無法辦理歸責,則裁決機關逕行裁決,於法即有未合。查:本件舉發通知單2紙經舉發機關向「○○縣○○市○○路000號0樓」為送達,惟觀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僅於收件人蓋章欄蓋上竹北郵局毛瑛美,其下蓋有「112.9.23上午9時5分」及竹北郵局戳章(本院卷第64頁),雖舉發機關113年5月8日新警交字第1130006819號函稱:「經電話詢問中華郵政竹北郵局承辦人毛瑛美小姐表示,該郵局作法是『收件人蓋章』欄位蓋上郵局及承辦人戳章既表示寄存。」(本院卷第67頁),然該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既未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而完成法定寄存送達之方式,自難認本件舉發通知單2紙業經合法送達而生送達之效力。系爭舉發通知單既未對原告合法送達,即不對原告發生拘束力,原告顯無可能於應到案期限前到案或自動繳納罰鍰,甚或辦理歸責,被告不查逕以原告逾越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作成原處分1及原處分2,顯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本件舉發機關移送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予被告裁決之期限,
如合於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者,被告仍得於裁處權時效內請舉發機關補正送達舉發通知單,以利原告依前開規定於應到案期限前陳述意見或辦理歸責他人。另原告宜儘速變更或取消前開增設之住居所地址,以利將來交通行政文書之送達能確實收受,如原告仍不變更登記,將來是否有利用增設住居所地址與居留地址之不同、不利相關文書之送達而可認為具有惡意,進而可認舉發機關、處罰機關送達該增設之住居所地址即為正當、合法,原告應自行衡酌。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是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