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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巡交字第 11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巡交字第117號原 告 謝明靜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上開規定,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審理本件訴訟中,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否因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由被告依同條第9項前段規定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等節,與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100號行政訴訟事件之裁判結果相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4年2月3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嗣因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作成「前開規定於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之統一法律見解,應認本件已無待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100號行政訴訟事件裁判結果之必要。本件訴訟程序停止原因業已不存在,爰依前開規定,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法 官 楊蕙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