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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巡交字第 117 號宣示筆錄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巡交字第117號114年5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謝明靜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上午11時25分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38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楊蕙芬書記官 楊貽婷通 譯 陳郁潔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林長青前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之巡佐,其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第67頁),於民國112 年3 月20日上午6 時12分許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興派出所值勤,因進行值勤前酒精濃度測試,自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

0.32mg/L(第49頁),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舉發;另就系爭車輛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併予舉發通知車主即原告(第51頁),並於112 年3 月22日移送被告處理(第69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 項,以113 年3 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99C60299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13、63頁),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及易處處分」( 嗣經被告刪除無效之易處處分,第61頁)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二、理由:㈠查111 年1 月28日修正道交條例第35條第9 項之修法歷程,

於二讀程序中交通部就多位立法委員擬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處理建議,表示:「有關江委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修正第35條第9 項建議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或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 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輛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車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入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果。」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11 卷第32期院會紀錄第11至12頁、第21至22頁),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9 項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 年」之系爭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 項於該立法過程中,原是立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之加重處罰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 年」之處罰手段。足見,系爭規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3 項至第5 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道交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復觀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

7 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 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 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同條例第35條第9 項,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第35條第9 項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系爭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 年度交上統字第2 號判決參照)㈡基上,「道交條例第35條第9 項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

為同一人,始有適用」之法律見解,已為最高行政法院統一之法律見解。經查,系爭車輛乃原告所有,於前揭時地由林長青駕駛前往中興派出所,因林長青自行進行值勤前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32mg/L,已超過規定標準等情,核與本院卷內證據相符。足知,原告雖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惟其並非實施酒駕行為之行為人,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既未實施酒駕行為,即非道交條例第35條第9 項所明定之處罰對象。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 項作成原處分,核屬於法有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㈣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

訴訟費用300 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據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係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貽婷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5-26